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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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新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麗華(即劉盛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劉利記
法定代理人 劉新泰
劉新昌
劉新強
劉新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參 加 人 劉武男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原告劉盛耀(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麗華《下稱劉麗華》承受訴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新濱(下稱劉新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劉利記(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川及劉新強(下稱劉新泰等4人)曾與伊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拆遷補償金,參加人主張劉新泰等4人並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和解書對於祭祀公業應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結果涉及祭祀公業是否需支付劉麗華(即劉盛耀之承受訴訟人)、劉新濱二人補償金,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參加人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權利,參加人業於10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原告劉盛耀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林寶貝、劉新濱、劉麗華、劉新柱、劉新材、劉麗珠、劉麗玲、劉麗瓊及劉麗萍等人,其中劉林寶貝、劉新濱、劉新柱、劉新材、劉麗珠、劉麗玲、劉麗瓊及劉麗萍等8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劉麗華單獨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准予備查函、聲明拋棄繼承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60頁至第6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劉盛耀、劉新濱於原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1,151萬5,121元、劉新濱277萬7,642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817萬3,733元本息,應給付劉新濱175萬2,095元本息。

劉新濱等102年12月10日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盛耀、劉新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盛耀之全體繼承人334萬1,388元本息。

㈢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新濱175萬2,095元本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103年3月14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麗華、劉新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麗華329萬2,88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新濱102萬3,741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盛耀、劉新濱起訴主張:劉盛耀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新濱為劉盛耀兒子,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98年9月14日分割前)764、(98年12月17日分割前)76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伊等就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權,劉盛耀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劉新濱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因祭祀公業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徵收,兩造遂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伊等應配合土地徵收時程遷出系爭房屋,徵收費用由伊等領取;

未經徵收部分之房屋,祭祀公業按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予伊等。

惟伊等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多時,祭祀公業遲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伊等補償金各1,151萬5,121元、277萬7,642元,伊等於100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求為判命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1,151萬5,121元、劉新濱277萬7,642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817萬3,733元,劉新濱175萬2,095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劉盛耀、劉新濱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麗華、劉新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麗華329萬2,88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新濱102萬3,741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祭祀公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劉麗華逾1,146萬6,621元《即原審判准817萬3,733元+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329萬2,888元=1,146萬6,621元》本息,給付劉新濱逾277萬5,836元《即原審判准175萬2,095元+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102萬3,741元=277萬5,836元》)本息部分,業據劉麗華、劉新濱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祭祀公業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文義觀之,顯然係指在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尚未經政府徵收」而言,因此,才會約定「如經政府徵收」及「未徵收部分」二種情況來作不同之約定。

而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在98年間業經政府公告徵收並將徵收計畫書、圖公告於新店區(市)公所,及由新店地政事務所配合徵收而辦理相關土地分割,足證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如經政府徵收」及「未經徵收」,並非指上開「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而是指將來政府之其他徵收而言。

再者,系爭土地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納入刻正辦理中之「變更新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F、J單元)」案B單元範圍內檢討變更,並規定採分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足見系爭房屋所佔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納入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檢討並採「分區徵收」方式辦理中,而將來無論如經政府徵收或未經政府徵收,均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來處理,益證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政府徵收」,並非指上開「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而言。

故系爭房屋將來是否經政府徵收或不徵收,尚未確定,則其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應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為無理由。

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補償,應僅指「救濟金」,並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在內。

另依系爭和解書文義觀之,補償範圍應僅限於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佔用其他土地則不在伊補償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麗華、劉新濱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5月7日發函予派下員,表示因劉盛耀、劉新濱佔用系爭土地,欲對其等提起訴訟,故祭祀公業自無與劉盛耀、劉新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理。

再者,94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僅決議得由管理委員會出售系爭土地,但不含佔用物排除等協商,故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14條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無代表祭祀公業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㈠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於97年7月10日,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共17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丁平,吳丁平向原法院提起97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事件,經原法院判命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人應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等共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丁平或吳丁平指定之人確定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該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

㈡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自94年4月19日起公開展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市場用地、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計畫書,於98年7月29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之計畫書、圖,其中Y7車站部分位於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私人土地,私有土地部分採徵購或徵收,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311頁)。

㈢劉盛耀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新濱為劉盛耀之兒子;

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於98年6月10日,主張劉盛耀、劉新濱占用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建有房屋,訴請劉盛耀、劉新濱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6號、98年度北簡字第26701號、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於99年5月24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和解書、劉新濱之戶籍謄本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第7頁、原審卷㈡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㈣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原地號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二十張小段270地號土地部分,劉盛耀於51年5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1/5,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號房屋;

劉新濱於65年1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興建有合法建物登記之系爭19號房屋。

嗣上開二十張小段246、270地號土地於83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整編為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73頁)。

㈤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4日分割出764之1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74頁、第276頁);

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7日分割出768之1(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於99年5月31日分割出76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其中768之1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新泰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劉盛耀仍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1/5,劉新濱亦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3頁)。

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E部分占用分割後764之1地號土地,B、D、F、G部分占用分割後764地號土地,J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2地號土地,K、I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1地號土地,L、H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且上開A、C、E、J部分因臺北市捷運局興建捷運環狀線而徵收,劉盛耀領有建物拆遷救濟金198萬9,81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6,945元,合計258萬6,761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116頁)。

㈦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1地號土地,N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O部分占用779地號土地,面積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房屋未在臺北市捷運局興建臺北系統捷運環狀線範圍內,有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116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爭點乃為:㈠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和解書,如無權簽訂,是否適用表見代理?㈡劉麗華、劉新濱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㈢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和解書,如無權簽訂,是否適用表見代理?⒈按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左:…三、財產之處分變更、分配、分割增減。

…」(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公業,副主任委員襄理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均得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並為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暨聯席會議為召集人及主席。」

(見本院卷第179頁)。

次按94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載明:「…㈡捷運環狀線所徵收土地全部約13公頃。

本公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莊敬段721、722、723、731、752、754、755、757、764、765、768、774、771、776、787、790、791等地號計17筆土地。

預計被徵收之土地約有6,715坪。

徵收價格以土地公告現值乘1.4倍計算之,每坪約計新台幣12萬元左右。

因本公業規約曾報備未核准本案土地之處分。

為維護本公業之權益,日後處理本案土地之往來公文或一切相關事由(即土地分割、合併、地號變更、徵收、出售等等),必須由全體派下員授權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處理並同意由本管理委員會以單一窗口對台北縣政府捷運大隊及相關單位機構處理本公業一切事務。

請議決。

表決: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

結論:同意本案之議決。」

(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依前開94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出售包含系爭分割前764、分割前768地號等17筆土地,並授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處理出售系爭分割前764地號等17筆土地事宜之決議,嗣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於97年7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吳丁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7億0,422萬3,800元之事實,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

再依參加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於98年5月7日所發給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律師函說明欄記載:「一、本律師函係依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委任意旨辦理。

二、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㈠查有關本公業管理人依據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的書面授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出售一案,感謝各派下員的支持及信賴,目前已完成除768地號以外其他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程序。

㈡茲因本公業所處理出售的土地,其中768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及現住戶占用情事存在,因登記的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未能適時完全配合辦理拋棄優先購買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相關程序,再加上溫記公業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遭延宕,迄今仍未能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如因政府公告徵收將無法移轉履約,而部分現住戶一再拒絕配合拆除返還土地,均將面臨買方主張違約求償情事,屆時本公業所遭受之所有損害,將由這些未能配合辦理者負一切賠償責任。

㈢再查本次處理出售的土地,其中764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來勘查現場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劉新崇、劉盛耀、劉賢能、劉明庸、劉新濱等人自行蓋房子占用而不能享有農用之免稅,致多繳土地增值稅691萬7,456元,造成本公業額外支出691萬7,456元的損害。

對於這部分因多繳增值稅的損害以及764地號土地遭違法佔用情事,本公業管理人基於維護公業全體派下員的權益,已委請律師追究占用者的法律責任,並就本公業因此所生之損害提出賠償的訴求,絕不寬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以及98年10月13日祭祀公業劉利記暨劉溫記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載明:「⒈764案(即指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擬請劉盛耀及劉新濱兩位宗親如同意拆屋還地,則請在一周內(10月20日)簽出切結書,連同劉新崇、劉明鏞及劉賢能三位代表全部同意時,764案增值稅等費用,由本公業吸收處理,但訴訟及律師等費用則由5位宗親負擔。

將來政府如有補償費時仍由5位等分享,如果不同意時,則依法訴訟解決。

⒉768案(即指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繼承人約240人辦理放棄手續要一人不漏全體蓋章才有效,否則無法辦理,有此事實上的困難,因此,只有儘量處理而已,有可能無法出售,將由政府徵收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

復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以祭祀公業名義對劉盛耀、劉新濱及其餘14名派下員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占用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6號、98年度北簡字第26701號及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等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於99年5月24日,具狀撤回該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祭祀公業對劉盛耀、劉新濱及其餘112名派下員(含參加人劉武男)訴請塗銷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等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人具狀撤回全部訴訟在案(含劉新濱、參加人劉武男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及祭祀公業當時依94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已將名下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等地號土地17筆土地以17億餘元高價出售,並遭買受人吳丁平以訴訟追償(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則祭祀公業為儘速解決與劉盛耀、劉新濱之紛爭,以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責任,以及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至本件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4人所為前開和解或撤回訴訟行為表示異議,且包括參加人在內亦均已領取包括系爭土地等1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係依據祭祀公業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與第13條之前開規定,透過前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及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書面授權,取得祭祀公業概括授權其等除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地號變更、徵收及出售事宜,實包括出售後處理履行相關之占用物排除(拆屋還地)協商和解、徵收補償費協商和解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係有權代表祭祀公業與劉新濱、劉盛耀協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簽訂系爭和解書,對祭祀公業自屬有效。

參加人辯稱系爭管理規約並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仍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決議為之,又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決議內容僅授權管委員出售系爭土地,但並不包含占用物排除協商、和解事宜,故劉新泰等4人無權代表祭祀公業與劉盛耀、劉新濱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4條規定,該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⒉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既係有權簽訂系爭和解書,則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否適用表現代理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劉麗華、劉新濱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100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9日,公告公開閱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市場用地、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之計畫書、圖,其中Y7車站位在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私人土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都市計畫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311頁)。

而祭祀公業於94年11月27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討論上開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共17筆土地,因捷運環狀線徵收約13公頃,決議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人乃於97年7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吳丁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7億422萬3,800元,出售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共17筆土地予吳丁平,經原法院以97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事件判命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人應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等共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丁平或吳丁平指定之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

又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17筆土地,經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8年3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丁平所指定訴外人王貴雲(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3)、王雪紅(所有權權利範圍10之7)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有該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6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

可知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環狀線捷運公告範圍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且祭祀公業已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丁平,堪以認定。

⒊次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記載:「…茲為拆屋還地等相關事宜,三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乙方(指劉盛耀)及丙方(指劉新濱)同意遷出坐落于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遷出時間配合臺北市捷運局開工時間。

二、乙方及丙方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如經政府徵收補償,則由乙方及丙方領取,未徵收部分,由甲方(指祭祀公業)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乙方及丙方。

三、臺北市捷運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由乙方及丙方領取(乙方及丙方應配合捷運局之自動拆遷期限前遷出)。

四、甲方無條件撤回對乙方及丙方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並不得再向乙方及丙方請求任何賠償費用(含甲方繳納之增值稅新台幣691萬7,456元)。

五…。

六、乙方及丙方之上開所有地上物應配合甲方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手續。」

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頁)。

復徵諸證人許燦榮於原審證稱:系爭和解書是伊岳父劉盛耀叫伊寫的,之前祭祀公業曾經告過劉盛耀、劉新濱,說劉盛耀、劉新濱房子占用系爭764、768地號土地,之後祭祀公業把系爭764、768地號土地賣給第三人,因為賣了以後祭祀公業有發放補償金給派下員,系爭和解書第4條有提到撤回訴訟,之前劉新濱有委託一位陳仁奕律師在場,第5條有提到當時要發放一筆833萬3,000元給劉盛耀,這是祭祀公業有賣其他土地要發給派下員的,條件就是說劉新濱要將房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當時臺北市捷運局已經測量過,系爭19號房屋沒有被徵收到,系爭10號房屋有一部分徵收,當時就知道,但是劉盛耀、劉新濱及伊當時不知道這兩塊土地有無被賣掉,伊簽訂系爭和解書只是針對房屋的部分,至於土地是誰的伊等不在意,系爭和解書第1條是說要遷出房子,遷出時間以臺北市捷運局動工為準,當時是祭祀公業總務劉新縉負責協商,管理人只是名義上的管理人,有關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當時捷運局已經測量,系爭10號房屋有被捷運局在牆壁上噴漆,所以有徵收的部分捷運局給付補償金由屋主領,沒有徵收部分祭祀公業按照捷運局的標準發放,伊知道後來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記載833萬3,000元有發給劉盛耀,這是系爭19號房屋辦滅失時就同時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

是依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以及證人許燦榮前開證述情節暨前開98年5月7日律師函、98年10月13日祭祀公業劉利記暨劉溫記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所提及關於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劉盛耀、劉新濱拆屋還地,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現住戶占用等問題,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之爭議,涉及土地買賣後之契約履行,若未能依限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面臨買方主張違約求償,或僅能由政府徵收處理,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劉盛耀、劉新濱應配合臺北市捷運局之開工時間,遷出系爭房屋,且劉盛耀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則系爭和解書之協議,有關如經政府徵收之約定,自係指捷運局之徵收,是就系爭房屋未經捷運局徵收部分自係依系爭和解書之協議辦理。

因此劉盛耀、劉新濱除得自臺北市捷運局領取拆遷補償外,就未經徵收之部分,亦得請求祭祀公業按相同之補償標準,給付補償金予劉盛耀、劉新濱。

是祭祀公業辯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如經政府徵收」,不限於臺北市捷運局對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徵收,並非指臺北環狀線捷運之徵收,系爭房屋是否經政府徵收,尚不確定,祭祀公業之給付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E部分占用764之1地號土地,B、D、F、G部分占用764地號土地,J部分占用768之2地號土地,K、I部分占用768之1地號土地,L、H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且上開A、C、E、J部分因臺北市捷運局興建捷運環狀線而徵收,劉盛耀領有建物拆遷救濟金198萬9,81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6,945元,合計258萬6,761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116頁)。

另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占用768之1地號土地,N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O部分占用779地號土地,面積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19號房屋並未在臺北市捷運局興建臺北系統捷運環狀線工程用地範圍內,有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116頁),已如前述。

可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占用分割後764之1、764、768之2、768之1、769之1地號土地,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占用分割後768之1、769之1及779地號土地,且分割後764之1、7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764地號土地,分割後768之2、768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768地號土地乙節,業述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劉麗華、劉新濱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系爭10號、19號房屋占用原系爭764、768地號土地未經臺北市捷運局徵收部分,按臺北市捷運局補償劉盛耀之99年拆遷補償基準支付補償金。

⒌至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L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769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

另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D部分分別占用769之1、779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訴外人劉仁颺等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

是上開部分土地既非祭祀公業所有,亦非系爭和解書所載分割前系爭764、76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自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則劉麗華、劉新濱主張祭祀公業支付之補償金,應包括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其他非祭祀公業所有土地部分云云,應非可取。

㈢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之金額若干?⒈劉麗華、劉新濱主張伊等已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遷搬離系爭房屋,且臺北市捷運局亦已給付劉盛耀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故祭祀公業應按相同標準,給付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祭祀公業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所載未徵收部分,由祭祀公業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劉盛耀、劉新濱等語,係延續該條前段即如經政府徵收補償,則由劉盛耀及劉新濱領取等字而來,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則係就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另為約定,可見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補償標準,僅指「救濟金」,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劉麗華、劉新濱自不得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

經查,臺北市捷運局據以補償劉盛耀之99年拆遷補償基準第12條第2項規定:「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214頁反面)。

是關於非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金,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查估金清冊雖載明劉盛耀得請求之拆遷補償金包含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祭祀公業就分割前系爭764、76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劉盛耀、劉新濱,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約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劉盛耀、劉新濱領取,足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劉新濱之補償金,應僅指地上物價額部分,並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

是劉麗華、劉新濱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僅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地上物部分拆遷救濟金,始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劉麗華、劉新濱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補償金應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位於764之1、768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E、J部分土地上部分房屋,業經臺北市捷運局徵收並予補償,僅餘坐落764、768之1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F、G、I、K部分土地上剩餘房屋尚未拆遷。

而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位於761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房屋,尚未拆遷及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

就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尚未拆遷部分之補償金,分述如下:⑴依99年拆遷補償基準第4條規定:「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下稱評點標準)及運用須知(見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13頁)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40%;

第二層增加30%;

第三層增加20%;

第四層增加15%;

第五層增加20%。

第六層以上者,除比照第五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增加20%外,每增高一層再增加10%。

但最高不得超過建築物主體構造查估評點之35%補償之。」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9條規定:「建築物價格以評點計值以87年7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9.2元為基準。

每年7月1日按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之。」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

是系爭房屋補償金之計算,係按評點標準,計算建築物之評點,評點乘以每點單價(本件為13.8元/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新北市工務局房屋價格調查表所列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築物價格,乘以建築物面積後,即為建築物價格。

⑵雖劉盛耀、劉新濱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房屋相關補償金依補償基準予以鑑定,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補償金、救濟金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範圍等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茲就系爭房屋之評點,逐項論述如原判決附表1、2、3、4所示,再將各區評點乘以各區面積(見原審卷㈠第93頁複丈成果圖),得出系爭房屋各區總評點;

再乘以評點單價,得各區房屋價格;

建築物價格之70%即為拆遷救濟金,計算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

則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之補償金,各為817萬3,733元(計算式:即原判決附表5,系爭10號房屋1樓、2樓分區拆遷救濟金424萬7,584.11元+27萬1,866.21元+19萬9,901.63元+13萬2,214.01元+5萬3,183.13元+283萬0,987.23元+18萬1,197.06元+13萬3,233.14元+8萬8,119.78元+3萬5,446.21元=817萬3,733元)、175萬2,095元(即原判決附表5,系爭19號房屋分區拆遷救濟金,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另劉盛耀、劉新濱曾於100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祭祀公業於3日內給付補償金,有達朕法律師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朕字第1000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祭祀公業係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則劉麗華、劉新濱請求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劉麗華、劉新濱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劉麗華817萬3,733元、劉新濱175萬2,095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祭祀公業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劉麗華、劉新濱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新濱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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