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49,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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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上訴人乙○○、丁○○(下稱乙○○、丁○○)、上訴人
  5. 二、上訴人甲○○(下稱甲○○)係民國(下同)83年7月22日
  6. 三、被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乙○○、丁○○起訴主張:
  9. ㈠、乙○○子王○○、丁○○子唐○○及訴外人張建華、王聰明
  10. ㈡、乙○○之子王○○、丁○○之子唐○○因蔡○○、甲○○上
  11. 二、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主張:王○○年之
  12. 三、上訴人則以:乙○○、丁○○均有固定收入及資產,並非屬
  13.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蔡○○、丙○○,甲○○、己○○應連帶給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15. ㈠、王○○為乙○○之子,乙○○與王義永為配偶,除王○○外
  16. ㈡、唐○○為丁○○之子,丁○○除唐○○外,尚有一子。
  17. ㈢、蔡○○、甲○○於101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18.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蔡○○、甲○○是否共同傷害唐
  19. 六、蔡○○、甲○○共同傷害唐○○、王○○致死,蔡○○、甲
  20.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㈡、查蔡○○、甲○○於上揭時地,與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
  22. ㈢、蔡○○、丙○○、甲○○另辯稱唐○○、王○○係主動參與
  23. 七、乙○○、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24. 八、綜上,乙○○、丁○○因蔡○○、甲○○上揭傷害致死行為
  2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26.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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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楊○○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蔡長進
被上訴人 陳麗玲
黃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逾附表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丁○○(下稱乙○○、丁○○)、上訴人己○○(下稱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各依對造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下稱甲○○)係民國(下同)83年7月2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即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並經其於104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丁○○起訴主張:

㈠、乙○○子王○○、丁○○子唐○○及訴外人張建華、王聰明,於101年5月29日凌晨,與訴外人王志維、李叢安、林道乾、江孝仁、宋仁君、鍾典宏、上訴人蔡○○(下稱蔡○○)帶同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29巷5弄交涉賭債清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鍾典宏先持機車大鎖衝入而與唐○○發生拉扯,次由李叢安持長型西瓜刀砍向張建華左手,甲○○亦順勢亂揮手中鋁製球棒,張建華因此受傷。

王志維與王聰明發生扭打,蔡○○亦手持開山刀欲砍向王聰明背部,王志維、蔡○○與王聰明於追逐中發生拉扯,因此亦受有傷害。

此時,李叢安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致唐○○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而王○○亦遭李叢安持西瓜刀砍及左胸,王○○因此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迭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蔡○○、甲○○因上揭傷害唐○○、王○○致死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偵字第7號起訴,經原法院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蔡○○、甲○○共同傷害致死,各處有期徒刑3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案)。

㈡、乙○○之子王○○、丁○○之子唐○○因蔡○○、甲○○上開傷害致死行為,乙○○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0895元,丁○○支出喪葬費12萬8495元。

又因而喪失扶養權利,乙○○受有120萬1494元,丁○○受有189萬6250元之損害。

另因精神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乙○○請求500萬元,丁○○請求500萬元之賠償,乙○○受有損害645萬2389元,丁○○受有損害702萬4745元,蔡○○、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丙○○為蔡○○之法定代理人,己○○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45萬2389元,丁○○702萬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主張:王○○年之母乙○○因蔡○○、甲○○上揭傷害致死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害人補償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王○○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經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30萬元,且經乙○○於102年9月3日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則以:乙○○、丁○○均有固定收入及資產,並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不符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況被害人王○○、唐○○對於系爭刑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

又乙○○業已領取3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丁○○業已領取64萬元犯罪補償,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蔡○○、丙○○,甲○○、己○○應連帶給付乙○○291萬3846元、連帶給付丁○○341萬8175元、連帶給付台北地檢署30萬元本息,並為蔡○○及甲○○、蔡○○及丙○○、甲○○及己○○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判決,並駁回乙○○、丁○○其餘之請求(原審關於駁回乙○○、丁○○敗訴之部分,乙○○、丁○○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茲不再審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均補陳:被害人就鬥毆之發生,亦有責任而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況被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縱於65歲以後,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乙○○、丁○○、臺北地檢署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臺北地檢署則補陳: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㈠、王○○為乙○○之子,乙○○與王義永為配偶,除王○○外,乙○○尚有一女。

㈡、唐○○為丁○○之子,丁○○除唐○○外,尚有一子。

㈢、蔡○○、甲○○於101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29巷5弄口處,因傷害唐○○、王○○致死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偵字第7號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追加起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蔡○○、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3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蔡○○、甲○○是否共同傷害唐○○、王○○致死,而應與丙○○、己○○共同向乙○○、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則乙○○、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蔡○○、甲○○共同傷害唐○○、王○○致死,蔡○○、甲○○、丙○○、己○○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唐○○、王○○並無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蔡○○、甲○○於上揭時地,與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林道乾等人對王○○、唐○○為上揭傷害致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江孝仁、宋仁君、林道乾、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張建華、王聰明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6頁、卷二第324頁至第331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7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1頁至374頁、第378頁至第382頁、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原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96號卷卷三第95頁至第113頁、原法院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9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33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第222頁、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49頁至153頁背面、台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13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自堪信實;

而上揭蔡○○、甲○○之上開行為,亦分據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蔡○○、甲○○均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蔡○○、甲○○與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林道乾上開傷害行為,確實致唐○○及王○○於死亡;

再者,唐○○、王○○雖由李叢安動手殺害,然蔡○○、甲○○既本於共同傷害之謀議前往現場,且亦與其他共犯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林道乾均手持刀刃、球棒到場,可認對唐○○、王○○造成死亡之結果應一部負責,揆諸上揭規定,蔡○○、甲○○自應就對唐○○、王○○之傷害致死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蔡○○、甲○○抗辯僅係到場衝人數,唐○○、王○○之死亡與其等無關,即非足採。

㈢、蔡○○、丙○○、甲○○另辯稱唐○○、王○○係主動參與鬥毆,對系爭刑案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因本件傷害致死為故意侵權行為,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查系爭刑案乃因王志維邀約蔡○○、甲○○、李志叢、鍾典宏等人與張建華邀約之唐○○、王○○、王聰明等人商討賭債清償事宜,由張建華、唐○○等人拉扯王志維,發生口角衝突,李志叢與甲○○遂衝入與唐○○發生拉扯,李志叢並砍傷張建華,嗣後王志維逃跑而與王聰明發生拉扯,李志叢則見鍾典宏遭受唐○○拾起甲○○棄於現場之球棒揮擊,而以西瓜刀揮砍唐○○數次,砍及7刀,而王○○亦拾起上開甲○○棄置之球棒欲上前,亦遭李志叢以西瓜刀砍及前胸,則唐○○、王○○遭傷害致死,雖起因張建華知悉王志維糾眾與其商討賭債清償,然蔡○○、甲○○係自行參與同夥鬥毆之事件,王○○、唐○○之行為只是拉扯王志雄及以球棒揮擊鍾典宏,未攻擊蔡○○、甲○○,不得謂其等有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至於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乙○○申請其子王○○遺屬補償金之決定(見原審院卷第139-144頁)、就丁○○申請其子唐○○遺屬補償金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2-75頁),其認定是否與有過失,乃各該賠償機關本於國家公法預算給予補償之立場而據以認定補償金額,其認定之過失情形,與本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並非相同,亦無拘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乙○○、丁○○之賠償金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應予以減輕云云,並非足採。

七、乙○○、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

⒉經查,唐○○、王○○係遭蔡○○、甲○○等人共同毆打致受傷死亡,則蔡○○、甲○○之不法行為,與唐○○、王○○之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乙○○、丁○○分別為王○○、唐○○之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蔡○○、甲○○、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乙○○、丁○○之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准駁如下:①乙○○部分:喪葬費用:乙○○因系爭刑案為王○○支出喪葬費25萬895元,有乙○○所提收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為蔡○○、丙○○、甲○○所不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扶養費用:查乙○○為53年8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台北地檢署相驗卷第19頁),於王○○死亡(101年5月29日)時為47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乙○○於99年至101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各為131萬9138元、73萬4280元、79萬25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顯見乙○○以目前所得、收入供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原告乙○○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

而乙○○除自住之房地1處外,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依乙○○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乙○○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年滿65歲之日(118年8月7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再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20頁),乙○○於系爭刑案發生王○○死亡時為47.81歲(47歲9月又22日,計算式:47+(9+22/30)/12=47.81),平均餘命為37.27歲,其於65歲後之餘命即為19.82歲(計算式:47.81+37.27-65=20.08)。

又依據101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794元計算,則每年所須費用為17萬7528元(計算式:1萬4794×12=17萬7528),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另乙○○除僅王○○外,另有配偶王義永及一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乙○○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乙○○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82萬9870元【計算式:[ 177528×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77528×0.08×(14.000000 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837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非財產上損害:乙○○因蔡○○、甲○○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中年喪子,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

是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乙○○99、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2萬5612元、74萬6230元、80萬6782元,並有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房地一筆,而蔡○○之100、101年度所得為1萬1837元、2萬9459元,丙○○99、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萬2200元、12萬8111元、2萬3220元,甲○○99、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萬1340元、9萬7685元、4萬4841元,己○○並無薪資所得,但有新北市烏來區環山段之田地、汽車2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64頁),認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萬元為適當。

②丁○○部分:喪葬費用:丁○○因系爭刑案為唐伯豪支出喪葬費12萬8495元,有丁○○所提收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第32頁),且為蔡○○、丙○○、甲○○所不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扶養費:經查,丁○○為56年5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第33頁),於唐○○死亡(101年5月29日)時為45.02歲(45歲8日,計算式:45+8/365=45.02),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丁○○於99年至101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各為37萬2000元、37萬2000元、42萬3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顯見丁○○以目前所得、收入供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原告丁○○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

而丁○○名下除汽車1部及股票5筆外,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依丁○○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丁○○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再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丁○○於系爭事故發時為45.02歲,平均餘命為39.15歲,其於65歲後之餘命即為19.15歲(計算式:45+39.15-65=19.15)。

又依據101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794元計算,則每年所須費用為17萬7528元(計算式:1萬4794×12=17萬7528),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另丁○○除唐○○外,僅另有一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丁○○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21萬4307元【計算式:[ 177528×13.6032463(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77528×0.15×(14.0000000-00.000000 0)]÷2(受扶養人數)=121萬4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非財產上損害:丁○○分因蔡○○、甲○○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中年喪子,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

是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99、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萬6299元、41萬8179元、43萬0258元,並有汽車1部,數筆股票,而蔡○○、丙○○、甲○○、己○○之所得及財產,業如前述,認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乙○○、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⑴乙○○請求部分,於408萬8594元(計算式:乙○○部分25萬0895元+83萬7699元+300萬元=00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丁○○請求部分,於432萬2802元(計算式12萬8495元+121萬4307元+300萬元=434萬280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又台北地檢署業已給付乙○○犯罪被害補償30萬元,且已依法承當訴訟,另給付丁○○64萬元,是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8萬8594元(計算式:408萬8594元-30萬元=378萬8594元),台北地檢署則因業已補償予乙○○,得請求給付30萬元之賠償。

至於台北地檢署亦已給付丁○○犯罪被害人補償64萬元,此部分損害既已經填補,丁○○之請求範圍亦應予以扣除,是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8萬2802元(計算式:432萬2802元-64萬元=368萬2802元)。

八、綜上,乙○○、丁○○因蔡○○、甲○○上揭傷害致死行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蔡○○、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丙○○為蔡○○之法定代理人;

己○○為甲○○(行為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乙○○、丁○○本於上開規定,主張丙○○應與蔡○○連帶負賠償責任,己○○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丙○○、己○○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蔡○○、甲○○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己○○各應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蔡○○、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己○○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乙○○、丁○○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台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甲○○應連帶賠償給付乙○○291萬3846元,連帶賠償給付丁○○341萬8175元,連帶給付台北地檢署30萬元範圍內,及均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丙○○應與蔡○○,己○○應與甲○○連帶給付,丙○○與己○○間則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是原審就上開准許範圍內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審主文之諭知就蔡○○、甲○○重複判令給付,仍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因上訴人而起,為期公平,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主文

被告蔡○○、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蔡○○、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之主文

蔡○○、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就蔡○○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己○○應就甲○○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丙○○與己○○就前第二、三項之給付,有一人為給付,他人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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