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鐵雄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維
張金鶴
被 上訴 人 陳游秀昭
陳健能
陳健南
徐聖竹
邱盟欽
甘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廖駿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7,74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768元,原審據此裁定命上訴人陳鐵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152元(見本院卷16頁)。
惟依後附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比例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確應有部分計為360/3000,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1,309元核算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7,175,405元(計算式:401,309×149㎡×360/3000=7,175,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計為3/5,依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屋價值為19,609,200元(見本院1卷57頁),核算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11,765,520元(計算式:19,609,200×3/5=11,765,520)。
準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940,925元(計算式:7,175,405+11,765,520=18,940,9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第二審裁判費268,140元。
是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992元(計算式:178,760-120,768=57,992);
上訴人陳鐵雄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6,988元(計算式:268,140-181,152=86,988)。
茲限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自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各自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分割比例表
┌──────┬───────────┬───────────┐
│ 當 事 人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 │
│ │段263地號土地 │384建號 │
├─┬────┼───────────┼───────────┤
│上│ │ │ │
│訴│陳鐵雄 │ 4/100(120/3000) │ 1/5 │
│人│ │ │ │
├─┼────┼───────────┼───────────┤
│視│陳建維 │ 4/200(60/3000) │1/10 │
│同│ │ │ │
│上├────┼───────────┼───────────┤
│訴│張金鶴 │ 4/200(60/3000) │1/10 │
│人│ │ │ │
├─┼────┼───────────┼───────────┤
│被│陳游秀昭│ 4/300(40/3000) │1/15 │
│ ├────┼───────────┼───────────┤
│上│陳健能 │ 4/300(40/3000) │1/15 │
│ ├────┼───────────┼───────────┤
│訴│陳健南 │ 4/300(40/3000) │1/15 │
│ ├────┼───────────┼───────────┤
│人│徐聖竹 │40/1000(120/3000) │5/25 │
│ ├────┼───────────┼───────────┤
│ │邱盟欽 │36/1000(108/3000) │9/50 │
│ ├────┼───────────┼───────────┤
│ │甘珮芳 │ 4/1000(12/3000) │1/5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