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3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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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 訴 人 吳貴樹
陳秀魏(即陳茂修之承受訴訟人)
陳乾坤(即陳茂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裡(即陳茂修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況(即陳茂修之承受訴訟人)
陳乾蒼(即陳茂修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麵(即陳茂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為擔保借款債權,遂於97年7月9日由上訴人陳秀魏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茂修將其改制前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後上訴人帝品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9年11月為止,上訴人帝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萬5981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全部欠款之擔保。

為儘早解決上開欠款,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投資款抵扣借款方式處理欠款,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標和、陳振龍投資經營放置於上訴人帝品公司廠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0號之染整設備機器,並於100年4月20日與代表上訴人帝品公司之上訴人吳貴樹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第2份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2500萬元,林標和、陳振龍分別投資500萬元,上訴人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換價為2500萬元。

被上訴人投資之2500萬元,除交付面額250萬元、212萬4019元之支票各一張,餘以上訴人帝品公司積欠借款2034萬5981元、稅金3萬元為抵償,上訴人帝品公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如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2034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其中如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2034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即與上訴人帝品公司簽訂第1份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帝品公司實際資產為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投資500萬元。

嗣於100年4月20日另有訴外人林標和、陳振龍各投資50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增加至2000萬元,第2份投資契約雖記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2500萬元,惟超出上開2000萬元之500萬元實際係上訴人吳貴樹所出資,僅記名於被上訴人名義下,如此安排係因林標和、陳振龍知悉上訴人吳貴樹在外有負債,對上訴人吳貴樹經營能力多所質疑,故為恐影響林標和、陳振龍之投資意願,方將該500萬元出資額暫記名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帝品公司之染整設備機器,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已出資之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需再出資1500萬元。

於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後,被上訴人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250萬元、212萬4019元之支票各1張(該212萬4019元之支票係250萬元扣除上訴人帝品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之紗款34萬5981元、稅金3萬元後之餘額),故投資款抵扣上開票款後僅剩1000萬元。

上訴人帝品公司之欠款金額2034萬5981元,扣除被上訴人1000萬元投資款債務後,尚餘欠款1034萬5981元,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帝品公司簽訂第1份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帝品公司實際資產為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投資500萬元。

㈡上訴人帝品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9年11月為止,上訴人帝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結算金額為2034萬5981元,並由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全部欠款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後,已交付票面金額為250萬元、212萬4019元之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帝品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96年12月20日第1份投資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已終止?被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股權是否仍存在?㈡100年4月20日第2份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應為若干?㈢第1份投資契約與第2份投資契約間是否具有延續性?被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後,應給付之投資款為若干?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可採?㈤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96年12月20日第1份投資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已終止?被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股權是否仍存在?⒈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帝品公司簽訂第1份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帝品公司實際資產為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投資5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資契約書、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43頁),且為上訴人帝品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帝品公司雖主張第1份投資契約僅具單純投資之性質,並非股權轉讓契約云云,但查:⑴觀諸第1份投資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帝品公司)實際資產估算為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經雙方認定之為實際『股本』,乙方(即穩傳公司)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投資期間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甲方認諾之。」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先行確認上訴人帝品公司之實際股本金額後,才由被上訴人提出500萬元之資金。

則由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購買上訴人帝品公司6000萬元股本中之500萬元股權,顯非無據。

而上訴人帝品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將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以獲取被上訴人挹注之500萬元營運資金,亦較符合一般商業上之交易模式。

且依第2條、第5條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除得提供營運及管理意見外,上訴人帝品公司尚須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查核,而該等權利均屬公司股東始能行使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第1份投資契約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並非臨訟憑空杜撰之詞。

再者,參酌第6條所載「投資所生之利益分配,依照『出資額』比例為之」等內容,及證人詹明哲證稱:「(問:96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有無看過?)有。」

「(問:當時是由你代表帝品公司所簽訂?)是的。」

「(問:該投資契約書記載穩傳公司投資500萬元,這500萬元是否用來購買帝品公司的股權?)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帝品公司之500萬元實屬對於上訴人帝品公司實際股本之出資,稽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第1份投資契約具股權轉讓性質,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帝品公司固以第1份投資契約第8條所載「本投資如遇虧損時,乙方僅於出資額限度內不需分擔損失之責任」等語為由,主張第1份投資契約為單純投資性質云云。

然細稽該條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如遇虧損時,被上訴人僅於出資額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

而此種約定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所示「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等規定內容一致,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帝品公司為提升競爭力,於96年起迄100年之間,投資鉅額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惟公司虧損仍持續發生,至100年4月以前,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早已虧損殆盡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99年購買定型機之開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簽證資料為證。

經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99年購買定型機之開票明細(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之書證資料其形式上縱屬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帝品公司曾有購入機器設備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帝品公司確有持續虧損之情形,或其虧損之金額。

而所提出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3頁)為上訴人帝品公司單方製作之資料,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為認定本件訟爭事實之證據。

至會計師簽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0、161頁)係上訴人帝品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因該資料為影印本,且其上並無上訴人帝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無簽證會計師之簽章,則該資料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且欲知悉公司之經營狀況、盈虧金額等事項,會計實務上均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單做為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帝品公司有持續虧損,及被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已虧損殆盡等事實。

⑵再者,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標和及陳振龍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時,係以上訴人帝品公司斯時所有之機器設備計算總金額為6000萬元,易言之,上訴人帝品公司至少尚有6000萬元之機器設備可供使用,若上訴人帝品公司確有虧損殆盡之情形,則其機器設備理應早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期受償,豈有再以該等設備向他人招募資金之可能?況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未曾就第1份投資契約進行任何返還投資金額或處理股權之程序,堪認第1份投資契約並未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仍持有上訴人帝品公司6000萬元實質股本中之500萬元股權,且該股權並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100年4月20日第2份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帝品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標和、陳振龍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該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第2份投資契約確已有效成立甚明。

經參酌第2份投資契約第3條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應為250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投資2000萬元,其餘500萬元僅係記名於被上訴人名義下,實際出資額仍為上訴人吳貴樹所有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貴樹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從拘束上訴人帝品公司、林標和及陳振龍,且第2份投資契約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帝品公司間股權買賣之契約,上訴人吳貴樹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吳貴樹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帝品公司,故依第2份投資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應為2500萬元,堪以認定。

⒉次查,第2份投資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交付票面金額為250萬元、212萬4019元之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帝品公司,有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帝品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帝品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紗款34萬5981元及稅金3萬元,故上開票款加計紗款、稅金等金額後,被上訴人已支付500萬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帝品公司乙節,則為上訴人帝品公司所否認,並陳稱34萬5981元為系爭借款扣除2000萬元後之餘額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帝品公司尚積欠紗款34萬5981元乙節,既為上訴人帝品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簽收單上雖記載「250萬-紗款345,981-稅金30,000=2, 134,019」,然該記載係以手寫方式為之,則該項記載是否於上訴人帝品公司簽收支票時即已載明,至有可疑,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曾出貨予上訴人帝品公司之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況系爭借款之金額為2034萬5981元,既為上訴人帝品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帝品公司積欠紗款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34萬5981元為系爭借款之尾數乙節,較為可採。

㈢第1份投資契約與第2份投資契約間是否具有延續性?被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後,應給付之投資款為若干?⒈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份投資契約時,係由上訴人帝品公司將6000萬元實際股本中之500萬元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帝品公司亦自承上訴人帝品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延長第1份投資契約之投資時間,故上訴人帝品公司無須返還被上訴人第1份投資契約之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仍保有上訴人帝品公司6000萬元實際股本中之500萬元股權,亦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辯稱第1份投資契約與第2份投資契約間具有延續性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帝品公司主張第1份投資契約及第2份投資契約係獨立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榮輝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筆錄內容,陳稱第1份投資契約之500萬元已含括於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3000萬元買賣合約之內,故與100年4月20日第2份投資契約並無關聯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第1份投資契約之500萬元投資款業已虧損殆盡(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嗣於本院陳稱係含括於3000萬元買賣合約之內,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況由上開筆錄內容記載:「97.12.25義務人並無返還500萬元,97、98、99年一直掛著,……因為義務人還不出錢,在99.5.31簽了一張買賣合約,該時負責人為詹明哲……買賣當時機器價值沒有寫,總括來說,我們是以3000萬元跟帝品買全部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內容觀之,尚無法證明第1份投資契約之500萬元已含括於該3000萬元買賣合約之內。

此外,上訴人帝品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帝品公司主張第1份投資契約之500萬元已含括於3000萬元買賣合約之內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標和及陳振龍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時,既同樣係以6000萬元為總出資額,堪認上訴人帝品公司之實際股本並無變動,則上訴人帝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標和及陳振龍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時,扣除上訴人帝品公司於第1份投資契約中轉讓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股權後,上訴人帝品公司所擁有之股權實僅剩5500萬元,經扣除出售予林標和及陳振龍各500萬元之股權,及上訴人帝品公司自身保留之2500萬元股權後,上訴人帝品公司能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股權金額僅剩2000萬元(5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500萬=2000萬元),故將第1份投資契約及第2份投資契約綜合以觀,第2份投資契約第3條雖記載「本合作案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二千五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然該2500萬元中應包含被上訴人於第1份投資契約中已出資認購之500萬元股權,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後,其應給付予上訴人帝品公司之投資款為2,000萬元。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後,雖負有給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帝品公司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462萬4019元(即前揭250萬元及212萬4019元之支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投資款即為1537萬5981元(2000萬元-250萬元-212萬4019元=1537萬5981元)。

⒉上訴人帝品公司自承其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034萬5981元及稅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帝品公司確有2037萬5981元(2034萬5981元+3萬元=2037萬5981元)之債權,兩相扣抵後,上訴人帝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仍負有500萬元(2037萬5981元-1537萬5981元=500萬元)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帝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難認已不存在。

則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有部分清償,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編號2、5、6等3張之本票予上訴人帝品公司及上訴人吳貴樹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7張本票係作為全部欠款之共同擔保,於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7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自不得以上訴人為部分清償,而謂附表二編號2、5、6等3張合計1534萬5981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應將該3張本票返還等語,經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故100年3月1日上訴人帝品公司與上訴人吳貴樹另簽發到期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合計票款金額為2034萬5981元,做為全部欠款的擔保。」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全部欠款之共同擔保,確屬信而有徵。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編號2、5、6等3張之本票予上訴人帝品公司及上訴人吳貴樹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秀魏、陳乾坤、陳玉裡、陳淑況、陳乾蒼、陳淑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上訴人帝品公司、吳貴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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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小段                                                      │
├───┬──┬────┬──────┬──────┬────────┬────────┤
│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備      註    │
├───┼──┼────┼──────┼──────┼────────┼────────┤
│137   │ 林 │7,187 平│    5/52    │最高限額新臺│10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民國97│
│      │    │方公尺  │            │幣1,500萬元 │                │年7月9日;收件字│
│      │    │        │            │            │                │號:桃資登字第27│
│      │    │        │            │            │                │6950號;權利人:│
│      │    │        │            │            │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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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元) │              │            │
├─┼───────┼──────┼───────┼───────┼──────┤
│01│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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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0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3│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4│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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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14,0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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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345,981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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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吳貴樹、帝品興│100年3月1日 │500,000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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