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50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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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VANTEK INTERNATIONAL PTE.LTD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新建
上 訴 人 林詩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 訴人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詩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VANTEK INTERNATIONAL PTE.LTD、吳新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VANTEK INTERNATIONAL PTE.LTD、吳新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判決將上訴人林詩芸(下稱林詩芸)姓名誤載為「林詩云」,業由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以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VANTEK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VANT-EK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未經我國認許之VANTEK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吳新建,及其妻即上訴人林詩芸,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採購如原審卷1第8至10、12-29頁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依VANTEK公司指示匯款至訴外人VANTEK INTERNATIONALCORP.帳戶,而於99年6月22日、8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依序支付價金美金(下未表示幣別者,均指美金)82,695.83元、163,593.68元、111,610.64元、33,966.51元,嗣伊以子公司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研節能公司)名義取得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全部股權,乃改由威克公司向VANTEK公司採購系爭貨品,並另支付價金予V-ANTEK公司,VANTEK公司則同意返還伊前所訂購但尚未進貨沖銷之預付價金分別為99年5月13日62,587.01元、99年7月28日125,549.02元、99年9月30日51,000.03元、9月15日26,307.82元,總計265,443.88元予伊,但VANTEK公司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伊與VANTEK公司間之約定,請求VANTEK公司返還之,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吳新建、林詩芸應與VANTEK公司連帶返還之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443.8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吳新建所有及經營之威克公司,99年1月至10月期間威克公司股份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認列威克公司之營業收入,故由威克公司交付VANTEK公司開立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據以支付價金,實際係被上訴人償還威克公司原股東代墊之營業成本;

VANTEK公司於99年8月25日開立銷貨總金額新臺幣9,166,775元之發票向威克公司請領貨款,經威克公司於100年間匯款265,443.88元清償,此與被上訴人匯款原因不同;

林詩芸非VA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僅處理VANTE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帳務,並非以VANTEK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無須與VANTEK公司連帶負責;

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係根據法律規定而發生,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故債務人間無連帶給付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VANTEK公司係在新加坡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負責人為吳新建,伊就系爭貨品簽發訂購單、採購單、預付購料單、驗收/進料檢驗單,VANTEK公司則就系爭貨品分別開立銷貨發票(99年5月28日、1,769.75元;

99年5月28日、18,339.07元;

99年5月28日、62,587.01元;

99年7月28日、25,346.82元;

99年7月28日、6,862.06元;

99年7月28日、5,835.78元;

99年7月28日、125,549.02元;

99年8月28日、13,376.26元;

99年8月28日、42,740.66元;

99年8月28日、4,493.69元;

99年8月28日、51,000.03元;

99年9月28日、2,264.59元;

99年9月28日、1,615.51元;

99年9月28日、3,748.59元;

99年9月28日、30元;

99年9月28日、26,307.82元)予伊,並指示伊將發票所示貨款匯至VANTEK INTERNATIO-NAL CORP.帳戶,經伊於99年6月22日、8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依序匯付82,695.83元、163,593.68元、111,610.64元、33,966.51元,總計391,866.66元等語,業據提出VANTEK公司登記資料、貨品明細表、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訂購單、採購單、預付購料單、驗收/進料檢驗單、請款及單據黏貼單、發票、預付貨款應付單、應付憑單(進口)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7至29、31、33、35、37、125至128頁;

原審卷2第75至1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新建、林詩芸為夫妻,伊於99年9月間,以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名義購買威克公司股東即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全部股權後,欲改由威克公司就系爭貨品另行簽發國外訂購單,經伊與VANTEK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商定VANTEK公司收到威克公司就系爭貨品匯付之貨款後,應返還前開㈠所示伊原匯付之款項265,443.88元(包括採購日期99年5月13日、62,587.01元;

99年7月28日、125,549.02元;

99年9月30日、51,000.03元;

99年9月15日、26,307.82元)予伊,嗣威克公司簽發國外訂購單(記載日期為100年5月20日),VANTEK則開立發票予威克公司,經威克公司於100年6月17日據以匯貨款348,817.62元至VENTEK公司指定之VANTEK INTERNATIONAL CO-RP.帳戶,但VANTEK公司迄未依約返還265,443.88元予伊等語,有以下事證為憑: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發票、電匯證實書、國外請購單、國外採購單、國外驗收進貨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55、116、129頁;

原審卷2第178至203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顯示林詩芸(即Nicole Lin)於100年5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之會計經理黃慧嫦(即Celia)(同時發給時任威克公司總經理之吳新建)謂「Subject:..5/18於高雄開會幾項問題後續處理..VANTEK收到威克付款後,會扣掉相關手續費後轉匯回雷科。

可能會分幾筆匯,到時我會把金額明細、匯款日期e-mail給妳。」



黃慧嫦於100年7月8日通知林詩芸、吳新建謂「附加檔的款項美金265,443.88元威克已於6/17日付款予,麻煩告知何時安排VANTEK將此筆款項匯回雷科以便結案」;

林詩芸於100年7月8日回覆黃慧嫦(同時發給吳新建)謂「可以給我6/17付款的付款明細嗎?(請附給我發票號碼和金額)這樣我好對帳」;

黃慧嫦於100年7月8日再回覆林詩芸、吳新建謂「所以款項皆已經匯了,詳如附檔」;

黃慧嫦於100年7月15日通知林詩芸、吳新建謂「請問VANTEK要匯回雷科的款項美金265,443.88元,安排何時匯款?麻煩儘快回覆告知匯款日期」;

吳新建(即Ken Wu)於100年7月18日回覆(同時發給林詩芸)謂「Nocole已經生病一個多星期,故她一直沒有收信,我問她後,她說她發現密碼產生器被小孩弄到浸水,所以必需重新辦一隻新的,故她必需要去一趟香港才可以,醫生要她觀察到下星期,所以我想最晚下月8/5以前可匯回。」

(原審卷1第38至40頁)。

⒊證人黃慧嫦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經理,於100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林詩芸匯回預付款項265,443.88元予被上訴人,100年5月18日伊、被上訴人之會計李宜蓉(即Betty)、協理唐靜鈴,與吳新建、林詩芸開會討論貨款付款方式,達成威克公司先付款給VANTEK公司,VAN-TEK公司收到貨款後,再將貨款匯給被上訴人之結論,會後林詩芸寄發上開100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嗣威克公司於100年6月17日付款,100年7月18日吳新建回信說林詩芸生病,100年8月5日前會將錢匯回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證人黃慧嫦於100年5月4日通知林詩芸謂「去年度..雷科有預付貨款給VANTEK,後來有一些交易轉由威克直接對VANTEK作進貨及銷貨給客戶,所以這部分之前由雷科預付給VANTEK的款項應該請儘快匯回雷科」,及表明該應匯回之預付款項為265,443.88元;

林詩芸於同日回覆「可否直接由威克還給雷科即可?我國外帳戶無法一大筆金額轉,會有上限,很不方便。

再這樣做帳真的很麻煩,正常是威克付給VANTEK,VAN-TEK再還給雷科,如果直接由威克還給雷科,這樣會更快,可否就這樣處理即可?」)(原審卷2第62至66、210、211頁),足資佐證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前開⒉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真正。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其與VANTEK公司間之約定,請求VANTEK公司給付265,443.8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無庸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威克公司股權,99年1月至10月期間該股權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認列威克公司之營業收入,故由威克公司交付VANTEK公司開立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據以支付價金,實際係被上訴人償還威克公司原股東代墊之營業成本,至於威克公司於100年6月17日所匯款項,係清償V-ANTEK公司於99年8月25日開立發票總金額新臺幣9,166,775元之貨款債務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償還代墊款之事實。

經查:

⒈上訴人先抗辯:被上訴人與威克公司匯款之真正原因都是償還威克公司原股東之代墊款,但代墊款未重複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嗣變更為前揭抗辯(本院卷第278頁),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前開㈡之⒊,林詩芸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VANTEK公司,之後部分買賣轉由威克公司直接與VANTEK公司交易,VANTEK公司應將該部分預付貨款返還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僅建議直接由威克公司返還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威克公司匯款所為給付之目的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10月期間認列威克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威克公司取得該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係由原股東墊付,乃以給付買賣價金方式償還墊款予原股東,及被上訴人與威克公司匯款所據之發票上記載之品名不同乙節,固提出如下電子郵件:⑴被上訴人之財務長唐靜玲(即Vivian)於99年3月26日通知吳新建謂「有關威克的零用金,因為目前雷科還未投資,所以還無法將零用金入給威克,所以目前小額的支出還是用VANTEK向雷科請款較便捷,因此還是需請威克先墊付,VANTEK請款後雷科會盡速撥款給威克」;

⑵黃慧嫦於99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詩芸謂「目前雷科2011年3月份有向V-ANTEK進貨應付帳款為US$56236.46元」(本院卷第19頁);

⑶林詩芸或Terri先後於99年6月23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7日、77年10月4日通知李宜蓉認列威克公司銷項及成本事宜(本院卷第70至123頁);

⑷李宜蓉於99年10月4日通知威克公司謂「附檔為1-8月雷科已認列威克營收及成本明細表..累積1-8月金額已達(新臺幣)13,772,846元,未開發票成本(US$339162.12)已先做預付款支付..何時才可讓雷科確實認列收入,並把預付款轉列成本。

⒉VANTEK在開成本、費用、薪資之INVOICE給雷科時,每筆都會加入US$30之匯費,但因雷科只一個月匯款一次,且為使雙方對帳不會有匯費之差,所以請自九月份起之請款,匯費另開一張INVOICE,金額為US$30即可。

」(原審卷1第65頁);

⑸林詩芸於99年12月28日通知唐靜玲謂「這一年以來,一直到9月份才開始慢慢用威克與雷科預支貨款的方式來買貨,而在此之前,全部都是用威克之前股東的錢在幫威克作買貨周轉,因為客戶的錢沒那麼快收回,而我們買貨是用美金居多,所以都是用之前股東的台幣先換美金代墊買貨,或之前股東的美金存款買貨,有賣出的再用VANTEK請回,沒賣出的再重新進口的方式入ERP帳內..」(原審卷2第209頁);

⑹唐靜玲於99年12月28日回覆林詩芸謂「關於VANTEK款項,今年9月以前雷科也有墊付款項給VANTEK,此部份陸續沖帳後剩餘款項明細如下,由於此部分雷科也自行吸收部份美金兌換損失,且掛帳時間也蠻久,因此也需請VANTEK於12月底以前支付匯還給雷科部份,此部分對帳已由宜萍提供給Terri。

」(原審卷2第208頁);

⑺林詩芸再於99年12月28日回覆唐靜玲謂「VANTEK請的款項,皆是已售出或已購料的購料成本,或是其他公司開銷費用,以上所列4項皆是(以出貨給客戶的購料成本,當時客戶端尚未開發票請款),算預付購料,也就是每月所認列的未開發票,已出貨的部分。

威克原有舊股東先代墊支出貨款,再用VANTEK請回的款項,因為營運資金之前一直未投入,所以才先用威克舊股東的資金來代墊購料,所以VAN-TEK請的金額,只是還回舊股東的資金,並非需再還回給雷科。」

(原審卷2第207頁),及發票明細、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55至175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與威克公司匯款之真正原因,係被上訴人於99年1至10月已認列威克公司營業收入,故應償還威克公司之原股東代墊營業成本等語,則無從以VANTEK公司先後開立給被上訴人與威克公司據以匯款之發票品名有不同之處,推論被上訴人與威克公司給付之目的亦不相同。

又上訴人於99年間雖曾爭執被上訴人匯款係用以償還威克公司原股東代墊購料成本,原股東無需返還被上訴人,但依前開㈡論述,VANTEK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100年間約定改由威克公司向VANTEK公司採購及支付價金,VANTEK公司應於收到威克公司匯付之價金後,返還被上訴人原匯付之265,443.88元,則VANTEK公司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再興同意於100年7月底給付威克公司之商譽價金新臺幣1,500萬元,故兩造未就前述代墊款、威克公司之應收款、應付吳新建之股份買賣價金互相會算,確認被上訴人與吳新建間應多退少補金額若干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前開㈡,VANTEK公司同意於收到威克公司付款後即返還被上訴人所匯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威克公司於100年6月17日付款予VAN-TEK公司,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吳新建承諾於100年8月5日前還款,未曾主張附有其他返還條件。

又林詩芸於100年7月8日僅要求黃慧嫦提供威克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匯款之相關明細資料給伊對帳(原審卷1第39頁),亦未主張應與上述所謂代墊款、應收款、股份買賣價金一併會算確定VANTEK公司要否返還匯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為不可採。

㈤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查VANTEK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主張:吳新建為VANTEK公司之負責人,以VANTEK公司名義與伊為前開㈠所示買賣行為,及代表VANTEK公司收受伊匯付之貨款,嗣再代表VANTEK公司承諾於收到威克公司另行支付之貨款時,願返還伊原匯付之貨款予伊等語,為吳新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新建應就VANTEK公司依約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265,443.8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謂無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林詩芸與吳新建共同以VANTEK公司名義與伊為上述各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林詩芸應與VANTEK公司連帶給付伊265,443.8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林詩芸否認。

查VANTEK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新建,林詩芸並非VANTEK公司對外之代表人。

又被上訴人自承:VANTEK公司與伊交易之流程,係由吳新建主導及負責等語(原審卷2第72、250頁)。

至於林詩芸處理VANTE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相關帳務,乃係吳新建以VANTEK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等法律行為後,代理VANTEK公司處理後續履約事務,又林詩芸、吳新建雖共同於100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開會協商,但吳新建個人即得代表VAN-TEK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於VANTEK公司收到威克公司匯付之貨款後,由VANTEK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林詩芸無權亦無庸共同代表VANTEK公司為之,故均難認林詩芸有以V-ANTEK公 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林詩芸應就VAN-TEK公司所負265,443.88元本息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VANTEK公司間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VANTEK公司、吳新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443.8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詩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詩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VANTEK公司、吳新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VANTEK公司、吳新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VANTEK公司、吳新建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詩芸之上訴為有理由,VANTEK公司、吳新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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