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6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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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5.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沈美津(下稱張沈美津)經合法通知,未於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張慧芬起訴主張:伊為張沈美津之女兒,亦為訴外人即上訴
  8. 二、沈介岩等9人則以:沈周水金早年即與張沈美津決裂,張沈
  9. 三、原審命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沈周水金之
  10. 四、經查,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沈介岩等10人為沈周
  11.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12. (一)經查,系爭契約上載明:「茲因立遺囑人(即沈周水金,
  13. (二)次查,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之見證人周嘉志於原法院
  14. (三)沈介岩等9人固辯稱:系爭契約並無裝訂系爭財產清單之
  15. 六、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16. (一)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而非遺囑,沈周水金
  17. (二)沈介岩等9人另提出102年1月17日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
  18. 七、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19. 八、綜上所述,張慧芬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贈與及繼承
  20.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21.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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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慧芬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介岩
沈介俞
沈介圭
沈鈺崇
沈裕舜
沈裕棠
沈美道
沈慧美
沈慧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張子柔律師
張嘉真律師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沈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慧芬(下稱張慧芬)於本院提出上證1及被上證1至5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00-301、150-196、304、307-327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鈺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鈺棠(下稱沈介岩等9人)則提出沈上證1至上證9、附件1至10及沈上附表1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59、197-198、217-220、234- 274、60-68、82頁,本院卷二第17-40、98頁),核屬均係就其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沈美津(下稱張沈美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張慧芬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慧芬起訴主張:伊為張沈美津之女兒,亦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周水金(下稱沈周水金)之孫女,張沈美津因沈周水金於7、8年前重病自加拿大返臺照顧沈周水金,至沈周水金往生,期間奉獻時間、精神、人力等,讓沈周水金渡過快樂晚年,沈周水金感激之餘乃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交由張沈美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領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再邀請伊、張沈美津、訴外人周嘉志、張木源、張金盛律師、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張金和等人,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欣葉餐廳聚餐,由沈周水金簽署遺囑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財產清單所示財產贈與伊,餐後沈周水金並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便辦理贈與程序。

嗣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而系爭財產清單上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尚未辦理贈與,伊為辦理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2年9月25日繳清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46萬9,555元。

爰依系爭契約、贈與、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沈介岩等9人及張沈美津(下合稱沈介岩等10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並連帶給付遺產稅546萬9,55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沈介岩等9人則以:沈周水金早年即與張沈美津決裂,張沈美津多年來對沈周水金未曾聞問,且沈周水金與沈美道同住,沈介圭、沈介岩、沈介俞等人及媳婦經常陪伴左右,張沈美津返臺期間僅借住沈美道家中,甚且於沈周水金臨終住院期間亦未探望。

沈周水金對待家族子孫公平慷慨,更以家族子孫名義捐獻各廟宇,為保守典型傳統婦女,縱要分配財產亦會以子女為優先,怎可能將財產贈與鮮少接觸之張慧芬。

又沈周水金往生前,張慧芬何以未完成移轉手續,而於沈周水金過世後始提出,顯然張慧芬趁沈周水金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系爭契約。

且張沈美津曾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遭沈周水金駁斥,益徵並無贈與系爭財產情事。

另張沈美津利用沈介圭、沈美道赴港期間,誘騙沈周水金外出,利用其年事已高、視力不佳狀況,簽署系爭契約。

張慧芬利用極短時間,未詳盡告知沈周水金系爭契約之原意,從製作時機、方式、場合及在場人觀之,張慧芬及張沈美津利用沈周水金高齡之際,簽署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非沈周水金之真意。

且沈周水金於102年1月17日住院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張沈美津卻未出席爭取。

甚且沈周水金已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撤回對張慧芬之贈與,足見沈周水金將全部財產贈與予張慧芬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縱張慧芬於沈周水金生前未收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已據答辯狀之送達而生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不生法律效力。

系爭契約僅記載立遺囑人沈周水金親閱無訛後簽名,並無記載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亦無依法宣讀講解,且張木源亦未在場,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

若係生前贈與,沈周水金往生之際未核課贈與稅,依法即應由受贈人繳納,與伊無涉。

縱須繳納遺產稅,伊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遺產中支應,張慧芬自行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無使伊獲有任何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張沈美津則陳稱:張沈美津之父親在世時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在伊與4位弟弟名下,當時沈家家產有臺北市迪化街祖厝、森元關係企業土地,此部分家產價值達4億元,亦登記在伊4位弟弟名下,因此,沈周水金始提及其財產欲贈與伊,而簽訂贈與契約,伊鑑於其他繼承人恐有異議,致沈周水金心情與健康受影響而未辦理贈與登記,故系爭契約為真實,應辦理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等語。

三、原審命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沈周水金之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

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三所示沈周水金所投資各公司之股份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張慧芬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辦理前揭繼承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

而駁回張慧芬其餘之訴。

張慧芬、沈介岩等9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張慧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萬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介岩等9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沈介岩等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介岩等10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慧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沈介岩等10人為沈周水金之繼承人,張慧芬則為張沈美津之女兒,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記載,沈周水金之遺產於102年5月3日申報日期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份及存款等。

張慧芬於102年9月25日繳納沈周水金之遺產稅546萬9,55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23-35、16、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張慧芬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沈周水金所遺留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等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有無理由?㈡張慧芬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其繳納之遺產稅546萬9,55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故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張慧芬主張沈周水金於生前101年3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表明將系爭財產贈予張慧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即已發生效力等語;

沈介岩等9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用語,應認係屬遺贈而非生前贈與契約,且張慧芬於102年4月24日所為之存證信函上,亦以「受遺贈人」自居,又系爭契約未載明贈與之標的物,不生遺贈或生前贈與之效力,而系爭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中贈與張慧芬部分相牴觸,應認已將系爭契約所載擬贈與張慧芬部分撤回,而不生贈與之效力云云。

(一)經查,系爭契約上載明:「茲因立遺囑人(即沈周水金,下同)十多年來與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奉獻精神、時間不遺餘力,使立遺囑人過的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詳如101年1月20日領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慧芬,張慧芳現依民法第406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等語,系爭契約當事人沈周水金、張慧芬皆於系爭契約上親簽並蓋章,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足認渠等就沈周水金將系爭財產清單上之財產無償讓與予張慧芬部分,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堪認沈周水金已同意將系爭財產清單上之財產贈與張慧芬,且沈周水金係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而為意思表示,應認沈周水金所為之贈與係生前贈與而非遺贈,於簽訂系爭契約之101年3月14日即發生贈與之效力。

雖系爭契約上載有「遺囑及贈與契約」、「立遺囑人」等文字,仍不影響系爭契約發生贈與之效力。

(二)次查,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之見證人周嘉志於原法院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證稱:「(問:《提示原證4遺囑及贈與契約》是否看過這份?)這是我簽的…簽系爭契約是張木源約好見面吃個飯,在忠孝東路的欣葉餐廳…當天在場的人有沈周水金、張慧芬的媽媽、張木源、張慧芬、張金和、張金盛律師、阿媽的外傭,阿媽跟張律師說要立契約書,內容是阿媽跟張律師說,張律師就擬了稿子,把契約拿出來,阿媽有看過契約的內容,且把契約唸過,說沒有問題,寫的很好,阿媽先簽」、「(問:阿媽當時的思緒是否清楚?)他那天情緒非常好,老人家多少行動不是很方便,但是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

證人即沈周水金之外籍看護Maricel Singson Cabradilla亦到場證稱:「(問:妳照顧她《即沈周水金》多久?)7年。

(問:從何時開始?)2005年到阿媽過世。

(問:阿媽在101年時,精神狀況如何?)心臟不好、腎臟不好,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與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足認沈周水金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足以認識其簽訂契約之行為係將其系爭財產贈與張慧芬,而非如沈介岩等9人所辯稱沈周水金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又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櫃檯服務員王藝蓉於原審證稱:「印鑑登記、變更註銷要本人親自到場,故原證12印鑑登記就是要本人親自到場,有一種情況是行動不便、重病無法到現場的,我們會到府,但一定要確認本人,否則不能辦理印鑑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背面);

另沈周水金之外籍看護Maricel SingsonCabradilla亦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書當天早上沈周水金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23頁),益證沈周水金對於其將系爭財產贈與張慧芬一事確有認識,且係由其本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其所為贈與自屬有效。

(三)沈介岩等9人固辯稱:系爭契約並無裝訂系爭財產清單之附件,標的不明確,系爭契約欠缺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書上已載明:「擬將附件(詳如101年1月20日領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慧芬」等語,足認贈與之標的即為系爭財產清單上之動產及不動產,並無沈介岩等9人所稱贈與標的不明確之情形。

且張慧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正本共5頁,經核其第1頁與原證四之「遺囑及贈與契約」相符,而第2-5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101年1月20日申領,沈介岩等9人就此並不爭執,惟辯稱第1頁與第2-5頁之版面無騎縫章,足證第1頁之系爭契約並無附件,第2-5頁係獨立之文件云云,然第1頁之系爭契約既載明:「附件(詳如101年1月20日領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第2-5頁之相符,而第2-5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101年1月20日申領,無論第1頁之系爭契約與第2-5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訂在一起,均已足證明第1頁系爭契約之贈與標的即為第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列之系爭財產。

足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確知悉贈與標的,而為同意贈與及允受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契約之贈與行為已成立生效。

六、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有明文。

沈介岩等9人辯稱沈周水金於102年1月17日已另作成系爭同意書,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中關於贈與張慧芬部分應視為撤回云云。

(一)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而非遺囑,沈周水金為贈與人,張慧芬為受贈人,已如前述,並無「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之情形,故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

若沈周水金係以系爭同意書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應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張慧芬,惟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僅沈周水金與沈美道、訴外人沈鄭火貴、劉敏卿律師等人之簽名,並無張慧芬之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而沈介岩等9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同意書之意旨或內容通知或寄送予張慧芬,自難認沈周水金於生前有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發生撤銷之效力。

(二)沈介岩等9人另提出102年1月17日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惟其上僅贈與人沈周水金及受贈人沈慧美、沈介圭、沈介岩、沈介俞簽名,沈介岩等9人亦未證明已將該贈與契約通知張慧芬以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該贈與契約書已發生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

七、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張慧芬主張贈與稅應由贈與人沈周水金繳納,惟沈周水金未為申報及繳納贈與稅,而於沈周水金死亡後所產生之遺產稅本應由繼承人繳納,其非繼承人並無繳納之義務,為取得受贈物而代墊遺產稅,沈介岩等10人因而獲有不需支付遺產稅之利益,沈介岩等10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遺產稅546萬9,555元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依法應由沈周水金繳納贈與稅,惟沈周水金於死亡前並未辦理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股份所有權移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20、21-23頁),故贈與稅自未核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受贈人即張慧芬為納稅義務人。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第30條第4項、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超過30萬元以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故張慧芬依上開規定得以其繼承或受贈之財產抵繳。

系爭契約既為贈與,納稅義務人為張慧芬,應由張慧芬以受贈之財產抵繳,是張慧芬繳交稅款546萬9,555元,並無受有損害,沈介岩等10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張慧芬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其代繳之稅款,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張慧芬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張慧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張慧芬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連帶給付遺產稅546萬9,55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慧芬之請求,就應准許部分為沈介岩等10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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