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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許黃寶連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富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陰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目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仍在爭訟中,即上訴人能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以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為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75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顯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俊等人間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
故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世昌為母子,民國101年12月間上訴人授權黃世昌與被上訴人洽談,出售系爭土地,後黃世昌與被上訴人議定前開土地出售價格為1,175萬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予黃世昌,依據黃世昌簽署之同意書內容:「茲收到蕭富明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與黃世昌,以作為購買『大溪鎮和平段500號』土地之預約定金……」,足見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世昌確實業與被上訴人簽立預約。
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黃世昌後,101年12月21日黃世昌於李茂聖代書處接獲上訴人來電,上訴人於電話中稱待所收取之100萬元支票定金兌現後,即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交易等事宜。
詎料,101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於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後,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土地交易,黃世昌即先推託說上訴人不賣系爭土地,足見其不欲履行兩造之協議等情。
爰依同意意書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1,175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
倘認為先位無理由,則依民法24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雖未上訴,惟其在原審備位之訴,因上訴人之上訴,備位之訴隨同先位之訴同時繫屬於本院)。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思及系爭土地為祖產,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黃世昌即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中止系爭土地買賣,並返還100萬元。
黃世昌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31日及102年1月7日親自攜帶現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授權黃世昌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175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支票予黃世昌,並由上訴人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1,175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1,175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世昌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出賣系爭土地,價格為1,175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支票予黃世昌,並由上訴人兌現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100萬元定金支票影本一紙等為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同意書後段註明「若本項土地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簽訂且生效時,或是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中途停止買賣契約之簽訂時,中止之一方須以書面通知對方,而乙方必須將本訂金退還甲方(無息)」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並無記載已選定某日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及若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等事項,足見兩造簽訂同意書時,係約定任何一方可自由選擇中途停止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由中止之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最後效果僅由上訴人將訂金100萬元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已。
而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世昌已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中止系爭土地買賣,並願返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自行中止買賣契約之簽訂云云,核與前揭同意書之約定不符,自非可取。
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簽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前揭同意書約定:雙方中途停止買賣契約之簽訂時,中止之一方須以書面通知對方,而乙方(上訴人)必須將本訂金退還甲方(無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中止系爭土地買賣,則依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觀之民法第234條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負遲延利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中止系爭土地買賣,並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31日及102年1月7日親自攜帶現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提出現金100萬元之給付,拒絕受領,上訴人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1175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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