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663,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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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逢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陳逢斌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其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275頁):⒈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將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共3,01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之」;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08萬8,000元(計算式:面積3,011㎡×8,000元之民國101年公告現值=24,088,000元)。

⒉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將同上小段67-1、67-4、1-2地號土地於林口A7捷運站合宜住宅計畫案區段徵收配地完成後就取得土地應分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3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應將同上小段67、67-2、67-5、67-6、1-1、1-3、1-4、233地號土地分別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8萬8,376元【計算式:(面積5,531㎡+4,336㎡+2,047㎡)×8,000元公告現值×32/100+(面積278㎡+3,946㎡+96㎡+279㎡+6,636㎡+38㎡+38㎡+112㎡)×8,000元公告現值×129/1,000=42,288,376元】。

⒊核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先後順位選擇,依上說明,自應依其請求當中金額最高者即4,228萬8,37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152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0,892(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4萬3,260元(384,152-240,892=143,260)。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⒈先位部分:與原審主張同,訴訟標的價額為2,408萬8,000元。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小段67-1、67-4、67-5、67-6、1-2、1-3、1-4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5萬4,400元,【計算式:(面積5,531㎡+4,336㎡+96㎡+279㎡+2,047㎡+38㎡+38㎡)×8,000元之101年公告現值×32/100=31,654,400元】。

⒊核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先後順位選擇,並附帶請求法定利息,依上說明,自應依其請求當中金額最高者即3,165萬4,400元定之,惟應扣除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為2,361萬8,352元【計算式:(面積5531㎡+4336㎡+2047㎡)×8000元公告現值×129/1000+(面積278㎡+3946㎡+6636㎡+112㎡)×8000元公告現值×129/1000=23,618,352元】,故其上訴利益核其價額為803萬6,048元(31,654,400-23,618,352=8,036,04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894元,上訴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8萬7,732元(見本院卷封面背後之收據三紙),溢繳26萬6,838元(計算式:387,732-120,894=266,838),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6萬6,838元。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9/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並應將坐落於同上段67、67-2、1-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9/ 1,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對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2,361萬8,352元【計算式:(面積5,531㎡+4,336㎡+2,047㎡)×8,000元公告現值×129/1,000+(面積278㎡+3,946㎡+6,636㎡+112㎡)×8,000元公告現值×129/1,000=23,618,35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9,784元,被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38萬0,472元(見本院卷封面背面之收據1紙),溢繳5萬0,688元(計算式:380,472-329,784=50,688),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以職權裁定退還上開溢繳部分之裁判費。

㈣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4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5萬4,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萬5,912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萬7,732元,尚應補繳4萬8,1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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