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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林威仁
林雲卿
林青蓉
林妍華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高銓境等、被上訴人林子龍等間請求確
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暨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移轉登記(見原法院
102年度補字第2105號卷第5頁),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逾本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比率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逾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同時按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率移轉登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二審上訴。
經核上訴人敗訴部分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在應有部分比率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故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鄒宗展就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10,207,760元為準,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52,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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