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721,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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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7萬7,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2頁),且為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即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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