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7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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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柯基明
柯啟明
柯麗敏
柯淑美
柯雅美
柯典明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柯顯明
法定代理人 柯佳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潤澤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可稽)。

查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上訴人柯基明、柯典明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基明、柯典明、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柯啟明、柯麗敏、柯淑美、柯雅美等人,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柯基明、柯典明之訴確定(詳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

然本件係由上訴人柯啟明、柯基明、柯麗敏、柯淑美、柯雅美、柯典明等6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828 第2項準用821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祖產,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柯潤澤、與其胞弟柯和平於民國52年間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同地段484、696 、697 、698 、699 建號(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一樓、00之0 號二樓、00之0 號三樓、00之0 號四樓、00之0 號五樓)之五層樓建物(不區分各樓層時即簡稱系爭建物,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柯潤澤及柯和平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惟就系爭土地部分因故登記為柯潤澤應有部分97分之50、柯和平應有部分97分之47。

嗣柯潤澤因經商投資欠債,經債權人就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聲請拍賣,柯潤澤遂以上訴人柯麗敏之前夫謝弼雄名義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97(柯潤澤則保留應有部分194 分之3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且為分散投資風險,柯潤澤於70年1 月16日將上開登記為謝弼雄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柯潤澤與柯和平曾於67年間協議,將柯潤澤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柯基明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 巷00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延平北路19號房地),與柯和平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交換,而由柯潤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其並將自柯和平處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 分之329 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莊文華(為柯潤澤胞姐陳柯如嬪之外孫)名下,迄於73年6 月9 日再改借名登記予柯基明名下。

其後於75年7 月2日,柯潤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一樓產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一樓)出售予訴外人許晉祿,並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一樓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柯基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0分之1358(即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許晉祿之妻許黃玉霞,然此舉造成被上訴人土地持分大於房屋持分而不相當,經稅捐機關於98年通知系爭房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柯潤澤於98年4 月29日將原登記於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借名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現時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以使土地與房屋持分相當而減免地價稅。

是由柯潤澤將自己原有並借名登記柯基明所有之延平北路19號房地與柯和平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交換,及於75年7 月間主導出售系爭房地一樓、於98年4 月間主導將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形以觀,柯潤澤對系爭房地乃享有完全處分權,且系爭房地權狀更一直由柯潤澤保管持有,直至98年間始交付予上訴人柯典明代為保管,另系爭房屋二、四樓之電費、電話費,及二樓至五樓之瓦斯費、有線電視等費用,自95年起迄今均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徵系爭房地係屬柯潤澤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柯基明及被上訴人名下,而柯潤澤並已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未曾特別為財產分配協議。

嗣柯潤澤於102 年4月22日死亡,柯潤澤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且就此部分財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應由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因腦中風昏迷迄今,繼於101 年1 月11日經法院宣告監護,被上訴人之配偶柯藍玲玲不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828 第2項準用821 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系爭房地自52年起登記為柯潤澤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該2 分之1 持分於65年間遭法院扣押,嗣於69年6 月間由訴外人謝弼雄拍定,再於69年12月15日時由被上訴人自謝弼雄處買受而得,二人之移轉登記為有償登記,自不能擅自解讀成借名登記。

且被上訴人為柯潤澤之長子,與其配偶柯藍玲玲自52年開始即與父母同住照顧,依照老一輩及父親觀念,作為第一棟房屋的「起家厝」登記給長子,乃是理所當然,且因系爭房地為「起家厝」,習慣上由家長保管所有權狀亦屬常有之事,此舉並不妨礙由被上訴人擁有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

嗣於75年7 月時,系爭房地一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黃玉霞,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柯基明,雖然是由柯潤澤代理,但出賣前柯潤澤必然有與被上訴人商量,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可能出賣,故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

嗣98年4 月間柯潤澤得知其罹患大腸癌,有感於被上訴人夫妻的照顧,也深知老人上下樓不方便,乃特別告訴被上訴人夫妻搬到二樓居住,並要被上訴人已結婚在外居住的長子搬回三樓,以便日後照顧被上訴人夫妻,故於柯潤澤主導下,將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二樓全部產權,更足以證明柯潤澤確實要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況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於92至97年間即以一般土地稅率課稅,與自用住宅稅率差額每年僅約新台幣5000多元,則98年間斷不可能只為了要申請自用住宅課稅,而將系爭房屋二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於99年8 月間,柯潤澤已高齡95歲,其仍將其名下殘存系爭土地持分194 分之3 移轉予柯基明,應是在安排其身後事宜,而非一般借名登記;

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因腦中風而重度昏迷,當時柯潤澤仍未將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另為移轉登記,或召集其他子女,以書面或當眾口頭告知借名登記之事,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此外,系爭房屋水、電費及電話等雜費之負擔,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附表所示房地分別在70年及98年間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後始分擔部分電話費等雜費,房屋稅、地價稅更是在100 年以後始由上訴人繳交,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無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

又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於70年間登記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人,係因柯潤澤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仍屬柯潤澤所有,然98年4 月29日在柯潤澤主導下,將系爭房屋二樓原為柯基明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由此亦可證明柯潤澤確實已將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230 頁,並按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資料予以補充完整):㈠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84、696 、697 、698 、69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一樓、00之0 號二樓、00之0 號三樓、00之0 號四樓、00之0 號五樓)之更迭情形:⒈於52年間柯潤澤、柯和平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然於69年7 月3 日系爭土地以轉載錯誤為由,變更登記為柯潤澤應有部分97分之50,柯和平應有部分97分之47。

嗣於69年7 月23日,柯潤澤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持分194 分之97、系爭建物持分各2 分之1予謝弼雄(柯潤澤尚殘餘土地持分194 分之3 )。

另柯和平所有系爭土地持分97分之347 、系爭建物持分各2 分之1 則於73年1 月26日由訴外人柯寬容等7 人為繼承登記,復於73年4 月2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柯寬容等7 人名下移轉登記為莊文華所有。

⒉於70年1 月17日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97,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由謝弼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於73年5 月29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 分之329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莊文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基明。

⒋於75年7 月2 日由柯潤澤主導,將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許晉祿,並於75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柯基明、柯顯明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土地部分由柯基明名下(應有部分6790分1358)移轉登記予許晉祿之妻許黃玉霞。

⒌於98年4 月29日登記柯基明所有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⒍於99年8 月11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由柯潤澤移轉登記予柯基明。

以上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足稽(原審調解卷第27至32、33至47、48至49頁)。

㈡兩造為柯潤澤之子女,嗣柯潤澤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並無為遺產分割協議。

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柯潤澤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佐(原審調解卷第15至18頁、19、20至21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法院103 年3 月19日士院俊家靜103 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詳(見本院卷第4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腦中風昏迷,於100 年12月28日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柯佳音為其監護人。

此有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裁定為憑(原審調解卷第15、59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現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柯潤澤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於柯潤澤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係為柯潤澤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㈡如認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柯潤澤事後又已將附表所示之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柯潤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如附表所示房地係屬柯潤澤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係為兩造之父柯潤澤,其於70年1 月17日間就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97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由謝弼雄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於73年5 月29日土地應有部分679分之329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莊文華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基明名下(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⒉⒊所載),均屬基於與被上訴人、柯基明間借名契約所為等情,其中就登記在柯基明名下部分,業經柯基明自認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其父親柯潤澤。

而就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部分,固為被上訴人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並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地一樓於75年7 月2 日出售予許晉祿並為移轉登記,及於98年4 月29日將原登記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不爭執事實㈠⒋⒌所載),均係柯潤澤主導決定而為一節,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柯潤澤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享有實質處分權等情,始能主導出售系爭房地一樓及移轉柯基明系爭房屋二樓持分予被上訴人,實非無據。

再者,被上訴人若確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人,至少應執有表彰權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負擔相關稅賦,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均由柯潤澤收執,迄至98年間始改由柯典明保管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經上訴人柯典明在庭具結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98 頁暨背面);

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原均由柯潤澤繳納,嗣柯潤澤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繳納100 年至102 年地價稅、101 年至102 年房屋稅,另系爭建物為一獨棟建物,二至五樓雖分屬不同建號,但僅能利用內梯相通,各樓層無法獨立出入,柯潤澤原居住在二樓,被上訴人夫妻居住在三樓,柯潤澤其餘子女亦持有系爭建物鑰匙,如自國外返國即居住在四樓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建物內部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28 至139 頁、169 頁),被上訴人亦無否認(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231 頁),足見柯潤澤死亡前就系爭房地亦具管理使用權並負擔稅賦,且柯基明或被上訴人均無獨自使用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

準此,柯潤澤就系爭房地既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且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賦義務,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要件,核屬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借名契約存在,堪認可信。

⒊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原為祖產,由柯潤澤與柯和平於5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然柯潤澤因經商投資負債,經債權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聲請拍賣,柯潤澤係以上訴人柯麗敏之前夫謝弼雄名義拍定買回,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另柯潤澤於67年間與柯和平協議,將柯潤澤所有登記借名登記在柯基明名下之延平北路19號房地,與柯和平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交換,由柯潤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且自柯和平之繼承人柯寬容等7 人處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 分之329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係先登記在莊文華(為柯潤澤胞姐陳柯如嬪之外孫)名下,嗣於73年6 月9 日再借名登記予柯基明名下等情,已據提出謝弼雄、莊文華之戶籍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延平北路19號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柯和平與柯基明於67年間所立交換房地之覺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1、24至25頁背面、27至32頁、33至47頁、48至49頁,及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135 頁),並經柯基明到庭具結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上訴人因此主張柯潤澤有將自身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習慣,藉以分散投資失利之風險,故於70年1 月17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97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謝弼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於73年5 月29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 分之329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由莊文華移轉登記予柯基明,亦皆本於柯潤澤與被上訴人或柯基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等語,並非無由。

⒋再參諸被上訴人係抗辯如附表所示房地乃因柯潤澤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故柯潤澤生前即表示要給被上訴人等語,顯亦認為系爭房地原屬柯潤澤所有,惟經再詢問其究係何時取得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改稱:謝弼雄於69年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即自謝弼雄處買受取得(惟其無提出任何出資購買之證明),或又謂係柯潤澤於70年間將起家厝登記給長子(本院卷第107 頁),先後陳述不一。

另依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柯藍玲玲於原審證述:本來我公公柯潤澤說該房子要給二個兒子柯基明、柯顯明,柯啟明在大學畢業後就去美國,之後在72至75年柯基明也全家移民到美國,只剩我們與公公柯潤澤同住,公公希望留在臺灣跟我們同住,所以他名下的房子就是要給我先生。

當時就是登記給柯基明、柯顯明,當時就有說要給他們二人,柯基明出國之後,柯顯明名下的房子就是要給柯顯明,柯潤澤就說的更清楚,因為他要與我們同住,我們同住到公公過世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即證稱系爭房地於70年間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即要給被上訴人;

然於本院卻證述:系爭房地原本是我公公的,後來柯基明要出國之前,我公公說這間房子要給柯顯明、柯基明,其他的美國有房子不會跟這二個人分,柯典明也說他不會回來分,這是我親耳聽到的,這是在柯基明還沒有出國,應該是在74、75年出國;

所以在74、75年之前這間房子是公公的;

我公公講的時間應該是在二樓,白天講的,當時就我跟我公公在場聊天,我公公說美國的都有房子了,不會回來跟你分,這個房子就是要給柯基明、柯顯明,後來我有再聽我先生說這件事情;

這是發生在70幾年的時候,是在柯基明還沒有出國之前(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且倘證人柯藍玲玲證述於70年1 月為移轉登記時,或於74、75年間柯基明出國前,柯潤澤曾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分配與登記名義人柯基明、被上訴人乙事為真,柯潤澤為何仍持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至其死亡為止,且柯潤澤於75年間為何有權主導並決定將系爭房地一樓出售他人,及於98年間將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證人柯藍玲玲所證應與事實不符。

⒌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柯潤澤於高齡且已知罹患大腸癌後,仍於98年4 月29日間移轉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及於99年8 月11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2 予柯基明,並於被上訴人100 年間昏迷成為植物人後,亦無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可以證明柯潤澤確實要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有,非基於借名登記所為等語,並經證人柯藍玲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公公去檢查發現罹患大腸癌,就開始計畫要安排財產處分,這時有通知柯基明將其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給柯顯明,公公也表示說等他們過世以後我們可以到二樓住,這樣才方便下樓,三樓可以給我們的小孩住」(見原審第178 頁)、「98年2 樓柯基明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給被上訴人是我公公主張的,因為他感受到我們跟他住很久,我們都一直陪在父母身邊,另外公公98年開始就感覺肛門有血便,感覺不太對勁,心理就有準備,所以就分配他的財產,把柯基明的2 分之1 分配過來,我公公認為我們年紀也愈來愈大,他希望我們可以在母親過世後下來住二樓,我兒子住樓上就近照顧,上開分配財產是跟我講,也有跟我先生講,跟我講的時候我婆婆也有在場加上我先生四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97 頁)。

惟查,柯潤澤固於98年4 月29日間移轉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及於99年8月11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2 予柯基明(詳不爭執事項㈠⒌⒍所載),惟其為上開移轉後,既仍繼續執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包含移轉登記後之新權狀),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難認柯潤澤上開二次移轉登記行為係為分配其所有之財產予部分子女。

況就99年8 月11日移轉系爭土地殘餘持分194 分之3 予柯基明一情,柯基明仍主張係屬借名登記,其無取得所有權,而就98年4 月29日移轉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稅捐機關查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與系爭建物持分不相當,致使部分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97年3 月間遭稅捐機關核課非自用住宅用地之較高稅率,並追溯5 年(自92年至96年)非自用住宅用地之稅金,柯潤澤因此於98年4 月29日決定將登記柯基明所有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房地持分相符之規定,藉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柯潤澤該次就系爭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柯基明移轉予被上訴人,仍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並非欲使被上訴人取得原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持分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8年5 月1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0 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4 年3 月6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回覆本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 、105 頁),再參諸柯潤澤於7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1 樓時,係將登記於柯基明、被上訴人所有之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柯基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90分之1358移轉予許黃玉霞(詳不爭執事實㈠⒋所載),確實造成柯基明與被上訴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不相對應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難以柯潤澤於98年4 月29日間移轉房屋二樓應有部分2分之1 予被上訴人,及於99年8 月11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94 分之2 予柯基明等舉措,即認其有將系爭房地歸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之意思。

此外,復由證人柯藍玲玲證述:「…我有詢問柯啟明、柯基明有關爸爸過世之後用不到的2 、4 樓是否斷電,他們就說如果他們回台居住還需要去復電,很麻煩,希望不要斷電」、「102 年11、12月我有問柯啟明,現在二樓、四樓電沒有用到,是否要停電,他說不用,因為停電後復電很麻煩,但不停電就要支付基本費,所以我跟他要11、12月的電費不過份」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及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亦徵於柯潤澤死亡後,系爭房屋二、四樓是否斷電尚須經由上訴人柯啟明、柯基明同意,且渠等仍得隨時回台居住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縱於柯潤澤死亡後,仍無獨立享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

⒍綜上,柯潤澤曾因投資失利遭債權人拍賣財產,並有多次將其自身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事,且其對於登記在柯基明或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乃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並負擔相關稅賦,已屬灼然,反觀被上訴人則無獨立享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係為柯潤澤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二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實在。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柯潤澤於98年間已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或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倘認附表所示房地於70年間係屬柯潤澤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柯潤澤有感於被上訴人夫妻之照顧,並深知老人上下樓不方便,欲讓被上訴人夫妻搬至二樓居住,故於98年4 月29日在柯潤澤主導下,將系爭房屋二樓原為柯基明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由此亦可證明柯潤澤於此時亦將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並以證人柯藍玲玲前開證述為據(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97頁),然柯藍玲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對於本件深具利害關係,其所證上情,又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與被繼承人於生前如有贈與或分配自身財產,應係召集全體繼承人而為之經驗法則有違,亦與被上訴人迄今仍無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況且,98年間柯基明名下系爭房屋二樓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房地持分相符之規定,藉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已於前述,上訴人就柯潤澤事後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又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柯潤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此,柯潤澤既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柯潤澤已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柯顯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行消滅,應由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且兩造就柯潤澤此部分遺產並未分割,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認借名登記存在,即應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本院卷第269 頁),然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而為有利判決,其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 條等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土地地號      │ 地目 │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土├──────────┼───┼──────┼──────┼─────┤
│地│臺北市OO區OO段O│ 建   │ 99.00      │柯顯明      │ 97/194   │
│  │小段000 地號        │      │            │            │          │
└─┴──────────┴───┴──────┴──────┴─────┘
┌─┬────────┬─────────┬───┬──────┬────┐
│  │      建號      │    建物門牌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建│臺北市OO區OO│臺北市OO區OOO│83.65 │ 柯顯明     │ 全部   │
│  │段二小段000 建號│路O段00之0 號0 樓│      │            │        │
│  ├────────┼─────────┼───┼──────┼────┤
│  │同上地段000 建號│臺北市OO區OOO│83.65 │ 柯顯明     │ 1/2    │
│物│                │路O段00之0 號0 樓│      │            │        │
│  ├────────┼─────────┼───┼──────┼────┤
│  │同上地段000 建號│臺北市OO區OOO│83.65 │ 柯顯明     │ 1/2    │
│  │                │路O段00之0 號0 樓│      │            │        │
│  ├────────┼─────────┼───┼──────┼────┤
│  │同上地段000 建號│臺北市OO區OOO│54.51 │ 柯顯明     │ 1/2    │
│  │                │路O段00之0 號0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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