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74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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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陳智鈞
被 上訴人 黃成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盛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黃成嘉之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黃成嘉之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1020863874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0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 日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黃成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64萬8256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 日制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0被上訴人黃成嘉分配金額1564萬82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 日制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5 被上訴人黃成嘉分配金額64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經核其前後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持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8000萬元為通謀虛偽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分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盛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沈素爰邀同被上訴人陳盛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償,經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七字第108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就陳盛淼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年3月19日拍定在案。

詎被上訴人黃成嘉竟持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100年10月30 日、票面金額8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8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執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且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4000萬元,係黃成嘉之父黃哲浮生前與陳盛淼共同經營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及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因陳盛淼提供經營公司之土地遭查封致經營虧損,乃於97年間切結同意償還予黃哲浮之投資本利,該債權業經黃哲浮讓與黃成嘉;

其餘4102萬1100元債權則為黃成嘉自97年1 月起至100年6月止貸予陳盛淼之借款云云。

然亞美公司早於96年間即廢止登記,黃哲浮亦未曾登記為該公司股東,黃成嘉復無法證明曾交付借款予陳盛淼;

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始倉促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顯然虛偽。

則系爭執行事件將黃成嘉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受分配,並分別於次序5 受償執行費64萬元、於次序10受償1564萬8256元,顯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 日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黃成嘉受分配之1564萬8256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減縮及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 日制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0被上訴人黃成嘉分配金額1564萬82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追加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制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5被上訴人黃成嘉分配金額64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黃成嘉之父黃哲浮於73年間與陳盛淼共同經營亞美公司,並於陳盛淼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

嗣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 號執行事件查封,致亞美公司及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無法繼續經營,陳盛淼乃於97年間出具切結書同意歸還黃哲浮4000萬元投資本利,保證最遲於100年10月30 日前歸還,否則加倍給付違約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黃哲浮收執,再由黃哲浮將該債權轉讓予黃成嘉。

又陳盛淼自97年1 月起至100年6月止,陸續向黃成嘉借款合計達4102萬1100元,並交付借據保證於101年6月30日清償且同意支付利息。

則黃成嘉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執行費及債權本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黃成嘉受分配金額剔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盛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黃成嘉則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對陳盛淼有8000萬元本票債權,且經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所制作系爭分配表內,於分配次序5受償執行費64萬元、於分配次序10受償1564萬8256元;

伊則於102年11月19 日分配期日前之102年10月22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2年10月29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分配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民事聲請狀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1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6頁、第231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成嘉與陳盛淼間系爭本票債權8000萬元係屬通謀虛偽,應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中之4000萬元係黃成嘉之父黃哲浮生前與陳盛淼共同經營亞美公司,並於陳盛淼所提供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以經營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惟因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執行查封拍賣致公司虧損,陳盛淼乃切結同意賠償黃哲浮4000萬元投資本息,該債權業已由黃哲浮轉讓予黃成嘉云云,雖據提出陳盛淼出具載明上開意旨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原審卷第33頁),並引用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 號執行事件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及該案執行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

惟查:⒈經核上開民事聲請狀雖載有「..是筆不動產..,之後因提供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賣場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另上開勘估照片亦可辨識標的建物上標示有「福利品供應中心」等字樣(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

然查亞美公司所申報最後一期營業稅期別為91年5至6月,於91年7月1日即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按歇業手續處理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3152285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且亞美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乃由經濟部以96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480316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以該部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20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亦有亞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103年11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333866530號函及附件為據(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被上訴人陳盛淼更自承: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應該在91年、92年間就沒有營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亞美公司及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早自91、92年間已無營業之事實無疑。

茲以上情對照系爭土地係於93年間始分別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禁止處登記及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該執行卷㈠第12頁);

而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係由陳盛淼出租予第三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另第三層則出租予第三人徐美菊即尚盈飲食店,租期自96年起至98年止各節,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且有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租約影本及拍賣公告等件附於該執行卷證足稽(該執行卷㈠第120頁、第244頁、第404頁;

拍賣公告影本另附於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執行事件卷證查明。

堪信亞美公司及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早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遭查封拍賣前即無營業,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事件強制執行前,即已出租他人,並非用供亞美公司經營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使用,亞美公司縱有經營虧損,衡情應與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執行查封拍賣無關至灼。

則陳盛淼所出具系爭切結書上猶記載:「係因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被法院查封(桃園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使立切結書人陳盛淼與黃哲浮先生在其上所共同經營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無法繼續經營,致黃哲浮先生受損,為此立切結書人陳盛淼願意承擔負責歸還黃哲浮先生所投資之本利新台幣肆仟萬元..」云云(原審卷第33頁),顯與事實不符,其切結事項是否真實,容有可議。

⒉況被上訴人陳盛淼雖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係自70幾年間向黃哲浮借錢用以投資創立公司,迄85年間伊與黃哲浮開設高榮福利品供應中心,一共向黃哲浮借款1、2千萬元,均係以現金借款,一筆2、3百萬元都有,沒有借據,但有簽發本票,未約定何時清償,也沒有約定利息,但有支付紅利;

黃哲浮借錢給伊去開公司,算是投資或合夥,惟並未約定如何分擔盈虧,後來黃哲浮年紀大了,其子黃成嘉發現伊經營超市於97年被查封,乃出面處理伊與黃哲浮的債務,伊有寫切結書給黃成嘉,約定系爭土地如啟封,就變賣土地還錢,且簽發系爭8000萬元本票交付;

85年間債務是1、2千萬元,因伊後來向黃成嘉借錢,所以債務有到80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

然依卷附亞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亞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原審卷第73 頁);

黃哲浮更從未登記為亞美公司股東乙節,亦有亞美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 號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該執行卷㈠第344頁至第384頁),並據陳盛淼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始均未能就黃哲浮曾交付高達數千萬元之借款或投資之事實提供任何證明,亦未能交代資金來源(本院卷115 頁),對於陳盛淼所以需賠償黃哲浮所謂投資本利達4000萬元之計算方式,更未能具體敘明,核均與事理相悖。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成嘉持上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以及毫無計算基礎之系爭鉅額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虛偽等語,應值憑採。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中其餘債權,係由黃成嘉自97年1 月起至100年6月止間陸續借款予陳盛淼,各筆借款均自黃成嘉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提領交付,累計金額達4102萬1100元云云,雖據提出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及借據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4頁至第46頁)。

然此亦經上訴人否認。

且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上開借據雖載有「立據人陳盛淼因需資金運用自97 年1月1 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總計向債權人黃成嘉借得本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整(不含利息)..」等內容(原審卷第46頁);

然經核對黃成嘉提出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可知,除其中100年6月23日支出1200萬元乙筆係以匯款方式轉出外(原審卷第44頁),其餘經黃成嘉指述為借款之各筆支出,均係以現金提領(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已難遽信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至於上開匯出1200萬元乙筆,經核係匯入黃成嘉於渣打銀行另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更無從認定已交付借款。

被上訴人雖抗辯:因陳盛淼信用不佳,乃要求伊將1200萬元借款匯入伊於渣打銀行新設之000000號帳戶,並將整個帳戶連同上開匯款1200萬元一併借予陳盛淼,陳盛淼並持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然經向渣打銀行查詢上開000000號帳戶中100年9月20日匯出150萬元乙筆,據覆竟又匯入黃成嘉設於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

另於101年11月19日自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匯出600萬元乙筆,亦經分別匯入黃成嘉設於渣打銀行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帳戶各200萬元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傳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益證黃成嘉抗辯: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連同匯款1200萬元已全數借予陳盛淼使用云云,全屬子虛。

再參諸被上訴人陳盛淼雖亦抗辯:伊寫借據時,已積欠黃成嘉借款約4000萬元云云;

然其不僅推稱已忘記究係何時向黃成嘉借款,且陳稱:伊向黃成嘉借款往來金額較小,黃成嘉係領現金交付借款,有時給30萬元,有時幾萬元,從未以匯款方式交付,且未設定擔保,伊不知黃哲浮與黃成嘉從事何業,亦不知在伊積欠黃哲浮鉅額借款後,黃成嘉為何要再借伊這麼多錢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背面),核不僅與黃成嘉前述曾匯款1200萬元甚至出借帳戶供陳盛淼使用乙節,互有扞挌;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明顯違悖。

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黃成嘉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始由陳盛淼虛偽簽發,渠等間並無高達4102萬1100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均屬虛偽,既經認定於前;

則上訴人主張:應將黃成嘉執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而於系爭分配表內受分配之金額皆予剔除,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黃成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所制作系爭分配表內,於分配次序10受償1564萬825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另以追加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黃成嘉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 日所制作系爭分配表內,於分配次序5 受償之執行費64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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