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3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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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欣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皇麟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3萬9902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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