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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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排列先備位,先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1-122、130頁背面),經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蔡太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上訴人曾文志於本院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季文所有,因陳季文積欠債務而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蔡太國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又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經公證人見證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由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債權(承租人為訴外人簡林程)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

據此,蔡太國就系爭建物已無拆除權限,無法以判決命其負拆除義務,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㈡又被上訴人曾文志曾以蔡太國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本院101年度重上27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下合稱前案訴訟)。

依上說明,前案訴訟繫屬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就前案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然蔡太國未於前案訴訟中敘明上開事實,亦未通知伊訴訟繫屬之事,使伊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顯係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曾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伊不利部分之判決。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曾文志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隨時拆除風險,以650萬元之高價出售尚非合理。

且就系爭建物出租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實則系爭建物現由蔡太國占有使用,其亦以現占有人自居,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出再審聲請及聲請停止執行,由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為無效。

再蔡太國曾於100年3月23日切結註明其因匆忙之間未將印鑑證明帶齊,待其於同年3月30日返國後二日內補齊交付印鑑切結書,準此,前案訴訟於同年3月24日繫屬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蔡太國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其等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前案訴訟之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伊執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尚可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所主張,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又系爭建物為一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手即蔡太國向法院拍定取得,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民法規定之「物權」,無足以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太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伊於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3月23日交付尾款後,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完成,由上訴人收取出租之租金,僅稅籍尚未完成變更。

嗣於4月初伊收到法院通知書,伊原確信前案訴訟將獲勝訴,自無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之必要。

不料三審定讞,確定要強制執行,伊雖不服判決結果,但仍然要面對,不得不於103年11月8日告訴上訴人。

又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616、617、618、655、655-1地號土地之100年公告現值合計為41,898,253元,曾文志僅以2,100萬元購得,顯有可疑。

且上開土地係價值較高之住四用地,亦無可能以如此低於市價行情成交。

再依前案訴訟證人陳民雄提出之證物,曾文志顯係一方面藉處理系爭建物降低土地買價,另方面推由訴外人陳民雄與伊協議以8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於土地過戶後,曾文志再提起前案訴訟,規避支付820萬元買賣價金。

又曾文志於100年1月15日購得上開土地,100年3月14日登記所有權,100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100年7月19日發照,並註明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101年1月11日以其中616、617、618地號等3筆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評估報告中記載,曾文志於99年11月購入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3,734萬元,系爭建物為曾文志無償借予友人使用中,由是可知,曾文志申請建築執照目的不在開工,而係為取得貸款融資,且似有捏造不實事項詐取貸款等情事云云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曾文志則聲明:上訴駁回。

蔡太國於本審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29年9月24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113號〕卷第20頁)。

㈡系爭106號1樓(即系爭建物)、2樓係於74年5月3日自蘭州街108號門牌增編而來。

由訴外人陳天山(即李金之子、陳仲文、陳季文之父)於74年6月15日申請自來水表。

系爭1樓及2樓,分別由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達公司)、陳仲文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

另系爭1、2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季文、陳仲文,均自74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繼承系統表、門牌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4年10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8日函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可按(見113號卷第21、48、100、103-108、126、134頁)。

㈢108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617地號)由遠東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12年3月1日申請電表,由陳獻英(李金之子)於42年9月27日申請自來水表,108號2樓由陳澤祥(陳獻英之子)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另108號建物係自74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澤祥,於76年2月19日變更為遠東公司,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可按(見113號卷第126、132、134、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下稱本院278號〕卷第76頁)。

㈣系爭106號建物,從外表形式觀察,應為磚石建造,與隔鄰蘭州街108號,外觀面貌形式相同,應為同一時期建造,有原法院100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可按(見113號卷第136頁)。

㈤系爭建物,經債務人陳季文之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有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

㈥陳季文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0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陳仲文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債務人陳季文所有、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見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79頁以下)。

㈦蔡太國於95年5月2日以1,68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經原法院於95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蔡太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99頁以下、原審卷第22頁)。

㈧曾文志與陳仲文於100年1月19日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約定陳仲文將系爭106號2樓建物讓與曾文志,有房屋讓渡契約書、陳仲文陳述可稽(見本院278號卷第37、87-89頁)。

㈨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31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陳素蓮等28人公同共有,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113號卷17、22-31頁)。

㈩蔡太國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蔡太國以總價650萬元價金,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上訴人,並於是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在案,公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31頁)。

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蔡太國提起前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曾文志勝訴,蔡太國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蔡太國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蔡太國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蔡太國就系爭建物已無拆除權限,無法以判決命其負拆除義務,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及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應予撤銷。

又前案訴訟繫屬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就前案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未受通知訴訟繫屬之事,致其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顯係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其自可以曾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云云,惟為曾文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移轉予上訴人?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⒉上訴人是否為前案訴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前案訴訟判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先位部分: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季文所有,因遭查封拍賣,由蔡太國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又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蔡太國受讓系爭建物權利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賦予就執行標的物享有權利之人,於執行法院因錯誤執行非屬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時,具有排除不當強制執行之法律救濟途徑。

功能上如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其權利受侵害之際或有受侵害之虞時,為排除侵害或防免將來之侵害所為之主張。

核其目的及功能,屬於民法上靜態性權利保護之延伸,故學者張登科即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從而,如將具有支配權能、處分權能特徵的事實上處分權,解釋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符合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

但查:⑴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

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

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

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

所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

因此,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對得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

反之,債權係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

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侵害者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

⑵承前所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明白揭櫫。

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自非有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將事實上處分權,解釋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符合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委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上訴人誤載為第199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已擴大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範圍,允許尚未取得物權之「收取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解釋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而允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無前例可循,可資參酌云云。

惟查:⑴按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㈡係謂: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

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

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

即成為動產。

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

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

自無不可。

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

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另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第1988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是觀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係以允許將來得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等土地出產物得成為執行標的物,並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且此項土地出產物在與土地分離之前既得成為執行標的物,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⑵承上說明,土地出產物在與土地分離之前既得成為執行標的物,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於上開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蓋既允許土地出產物在與土地分離之前得成為執行標的物,自亦應允許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乃當然之理。

然其得提起之第三人仍以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者為限。

而事實上處分權既非所有權,亦非物權,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解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解釋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而允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無前例可循,可資參酌云云,容有誤會。

⒋再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自從於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揭示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事實上處分權」即廣為現今司法實務界所運用。

實務見解長久以來既然均承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客體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並認為買受人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足徵事實上處分權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堪認已成為我國習慣法上所稱之物權。

則在民法物權篇修正第757條規定之「後」,其立法目的既在緩和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並明確賦予習慣法上之物權法源依據,則事實上處分權已符合修正後民法第757條規定習慣法所創設之物權。

再者,違章建築由原始出資人興建時取得所有權,並無疑義。

然因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藉由登記制度移轉所有權,乃由實務上承認所移轉者為事實上處分權,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市場交易所衍生之概念,其權利本質上仍屬於所有權之「變形」而已。

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94號判決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卻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侵害違章建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由是即知,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為一相對權之債權爾爾。

復參酌司法院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即提出如下問題:執行法院已將債務人之違章建築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債務人另一債權人指稱違章建築仍屬債務人所有,請求法院再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可否准許?而研究意見認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認拍定人已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僅係不能處分其「物權」而已,故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請求查封拍賣。

依此研究意見,即已強調違章建物之拍定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僅可約束拍定人與原債務人,甚至可以約束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

從而,如有其他債權人欲再次聲請對原債務人之違章建物查封拍賣,因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拍賣程序移轉與拍定人,故執行法院不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之拍賣聲請。

承此,司法院該研究意見當然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否則,如拍定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具有相對效力,何以得以拘束其他債務人而不得再聲請拍賣?云云。

然查:⑴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

所有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

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

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

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有權權能之一,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固肯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等情,但由上開會議決定並無將原屬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餘地。

⑵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

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

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

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具有公示方法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讓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既欠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登記」,自亦無從依習慣法成立物權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堪認已成為我國習慣法上所稱之物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⒈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非為前案訴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是依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查曾文志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蔡太國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蔡太國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太國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命蔡太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文志,蔡太國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蔡太國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有關曾文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太國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即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曾文志與蔡太國,應受此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⑵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及蔡太國均主張其等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3月23日交付尾款後,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完成,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8-169、92頁),而曾文志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係100年3月24日繫屬於原法院,已如前述,因此,蔡太國既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前案訴訟繫屬後為蔡太國之繼受人,及為蔡太國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因該確定給付判決所生之執行力,自亦不及於上訴人,均可認定。

⑶從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既均不及於訴訟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自非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部分,為無理由: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⑵承前所述,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有關曾文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太國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主張該案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則上訴人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云云,自屬無據。

⑶雖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其受讓本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點,非在前案訴訟訴訟繫屬之前,則因曾文志於前案訴訟中,係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如在前案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勢必將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

然查,如上訴人主張其係前案訴訟繫屬後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可採,則蔡太國在前案訴訟繫屬之時點,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尚未移轉,則其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此顯與上訴人主張蔡太國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互相矛盾。

且上訴人前揭主張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既係在前案訴訟繫屬後,致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但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云云,亦乏所據。

⑷從而,上訴人如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上訴人,其非前案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反之,上訴人如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因而應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拘束,惟其於本件除主張蔡太國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事由外,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請求撤銷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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