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43,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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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楊仲萍
林麗水
桂子敏
郭月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桂子敏、郭月娥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

桂子敏追加之訴駁回;

林麗水、楊仲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楊仲萍、林麗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分別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等已於上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一價金債權為扣押,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於本院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確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對被上訴人有2,6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民事聲請狀變更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對被上訴人有2,6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與舊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僅擴張其確認之債權範圍亦包括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同一債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郭月娥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執行債權2,000 萬元,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下稱100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將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

被上訴人收到100 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後,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雖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尚有買賣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571號建造執照之興建中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價金尾款3,000 萬元未給付,惟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5 日內給付,因其變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執照,致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可能由原約定之101年2月22日延至同年7、8月間,且該價金尾款應先扣除創意世家公司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積欠廠商之保留款約400 萬元等情,原法院因而就上開執行命令,於101年1月9 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下稱100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補充為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清償。

嗣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向原法院聲請再執行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月12 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下稱101司執989號第1次扣押命令),將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上訴人郭月娥執行債權8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暨在上訴人桂子敏執行債權2,5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27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

嗣原法院又依上訴人郭月娥之聲請,於101年6月1日以北院木101年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下稱101司執989號第2次扣押命令),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在600 萬元,及自10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4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

而上訴人楊仲萍、林麗水則係於101年8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併案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詎被上訴人收受101司執989號第2次扣押命令後,於102年6 月20日具狀以其已對創意世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價金尾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通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上訴人100年12 月23日陳報內容,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600 萬元之價金尾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早於101年1月9日及同年月12 日分別經原法院以執行債權2,000 萬元及3,400 萬元扣押,已無餘額在案。

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執行債權人於101年7 月10 日查封在案,依被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有自查封日起按已付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1年共1億5,914萬元(4億3,600萬元×1/1000×365=1億5,91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委由訴外人賴青櫪經營飯店,因不能經營,被上訴人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賠償2,649萬6,250元之租金收益損失及遭賴青櫪訴請給付1,445萬2,500元違約金等損害賠償債權,以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工程1億6,000萬元承攬債務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尚未竣工之系爭建物,僅約定出賣人創意世家公司負有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繼續興建完工而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逕以起造人身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直接取得所有權,無須由創意世家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價金尾款3,000 萬元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交付,並非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未保存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再支付,是與價金尾款3,000萬元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執照,而非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點交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公司已履約完畢,並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付前3期價金共4億3,600 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執照,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102年6月22日前給付價金尾款3,000 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既未負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可歸責於創意世家公司,是創意世家公司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億5,914萬元。

又賴青櫪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裝修工程完成而終止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保證金722萬6,250元及等額之賠償金,合計1,445萬2,500元,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判決賴青櫪勝訴,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雖已就系爭建物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惟尚在討論如何設計階段,尚未進行施工,金興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承攬報酬6,000 萬元予訴外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支付上開工程款而對創意世家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

縱認存在,上開債權均係被上訴人於100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補充扣押命令及101司執989號第1次扣押命令核發後始取得,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不得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是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0年9月22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4億6,600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系爭建物暨現場已進場建材,並約定尾款3,000 萬元於其取得使用執照5日內交付予創意世家公司。

其於102年7月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因上訴人郭月娥前已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 月10日予以查封登記在案,致上開保存登記申請遭駁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其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自101年7 月10日起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1億5,914 萬元;

又其已與訴外人賴青櫪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出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賴青櫪,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出租予賴青櫪,其因而受有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失至少2,649萬6,250元(計算式:自102年8 月1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共計11月,每月租金240萬8,750元×11月= 2,649萬6,250元),並受有遭賴青櫪訴請給付違約金1,445萬2,500元之損害,其自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賠償上開不能履行租約之損害;

另其購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委由訴外人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繼續施工,為此負有1億6,000萬元承攬債務,其均得主張與系爭受扣押債權為抵銷,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尾款本即可用於契約履行賣方對買方各項債權抵銷之用,應優先於民法第340條之適用,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已經為上訴人所扣押,其仍得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創意世家公司對其並無價金尾款債權。

縱認不得抵銷,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士林地院於104年2 月5日拍定,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已陷入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免除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債權2,600 萬元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2,600 萬元之價金尾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郭月娥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與上訴人桂子敏、林麗水、楊仲萍均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創意世家公司則為上開二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㈡原法院101年1月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命令(即100 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上訴人郭月娥聲請執行債權2,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創意世家公司清償,並有原法院100 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審理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背面、第106頁)。

㈢嗣上訴人郭月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及上訴人桂子敏亦聲請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再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1年1月12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即101司執989號第1 次扣押命令),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應給付①上訴人郭月娥8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

②上訴人桂子敏2,5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27萬2,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創意世家公司清償,並有原法院101司執989號第1 次扣押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其背面)㈣原法院復依上訴人郭月娥之聲請,於101年6 月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即101司執989號第2 次扣押命令),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在600 萬元,及自10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4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創意世家公司清償,並有原法院101司執989號第2次扣押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及其背面)。

㈤上訴人郭月娥並向原法院聲請囑託士林地院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受理在案,於101年7月10日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就地政機關辦理測量與查封登記,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101年10月7日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原因,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暫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並同時為查封之限制登記,並已於104年2 月5日拍定。

嗣上訴人桂子敏、林麗水、楊仲萍及訴外人即創意世家公司之另債權人楊建偉、汪添進、林沛忻、謝浩正、許明琇、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並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通知、拍定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第151頁)。

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原法院對系爭債權之100 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後,曾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其尚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尾款3,000 萬元(含稅)未給付,扣除創意世家公司應負擔之工程保留款計約400 萬元後,實際應給付尾款2,6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並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0頁)。

㈦上訴人楊仲萍、林麗水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原法院併案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㈧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價金尾款3,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可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為1億5,914萬元,足以抵銷系爭債權,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該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有上開事件民事起訴狀、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7頁、第174頁及其背面),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㈨被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億6,600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並於契約約款中記載系爭土地價款為3億7,500萬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款為9,100 萬元,於簽約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尚未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尚有第4 期買賣價金3,000萬元未給付;

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年9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27頁)。

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創意世家公司獨資興建,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頂樓11樓屋頂板,並有創意世家公司放樣抽查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申報勘驗程序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8、219頁)。

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裝修工程發包給隆豪公司、金興發公司,並各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571號建造執照於98年6 月9日起造人由創意世家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嗣又於100年8月23日變更為創意世家公司;

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8 月29 日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板信銀行於100年10 月3 日再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有上開建造執照存根、變更概要、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6月17日核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執照(102使字第156號),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

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審理中,並有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28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開庭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

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另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創意世家公司敗訴。

創意世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創意世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定其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被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7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其之買賣價金尾款3,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不得以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執行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審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5號裁定、原法院103年3月4日北院木民禮102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8至19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提出本件訴訟均有確認利益存在,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發生於扣押後,不得以該等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為抵銷,故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尾款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楊仲萍、林麗水就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則均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桂子敏追加之訴亦無確認利益: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於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郭月娥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執行債權2,000 萬元,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於100年12 月14日核發100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將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

被上訴人收到100 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後,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雖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尚有買賣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價金尾款3,000萬元未給付,惟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5日內給付,因其變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執照,致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可能由原約定之101年2月22日延至同年7、8月間,且該價金尾款應先扣除創意世家公司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積欠廠商之保留款約400 萬元等情,原法院因而就上開執行命令,於101年1月9日核發100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補充為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清償。

嗣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向原法院聲請再執行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 月12日核發101司執989號第1 次扣押命令,將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上訴人郭月娥執行債權8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暨在上訴人桂子敏執行債權2,550萬元,及自10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27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

嗣原法院又依上訴人郭月娥之聲請,於101年6月1日核發101司執989號第2次扣押命令,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在6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4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嗣上訴人收受101司執989號第2次扣押命令後,於102年6 月20日具狀以其已對創意世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價金尾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通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101司執989號第1 次扣押命令、101司執989號第2次扣押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上訴人郭月娥既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之執行債權人,及上訴人桂子敏亦為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既否認創意世家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人郭月娥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均具有確認利益。

且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是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就被上訴人100年12 月23日之聲明異議,雖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其仍有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部分,雖原法院101司執989號第2 次扣押命令將其等列為系爭債權之併案債權人,惟查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係於101年8 月23 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已經該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之暫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下逕稱2457、2458建號)建物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卷影本第1至2頁反面、第13頁);

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執行創意世家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總行、北中和分行、板信銀行總行、三重分行之存款或其他債權,原法院於101年9月12日就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對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板信銀行總行及三重分行之存款或其他債權囑託新北地院執行,並就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對上海銀行總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同上卷影本第13頁背面至16頁),嗣因無執行實益,經原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見同上卷影本第19 頁);

嗣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又於102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囑託士林地院併案執行,由士林地院以102 年司執助字第3176號併入該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辦理(見同上卷影本第36頁及其背面、第39頁);

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於103年7 月2日再就創意世家公司對上海銀行、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返還信託受益款債權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見同上卷影本第40頁及其背面、第47頁)。

是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從未聲請強制執行,林麗水、楊仲萍並非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其等就系爭債權並無確認利益,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桂子敏現仍非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以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之執行債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上訴人桂子敏追加請求確認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受扣押之系爭債權,依其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物價金尾款係於其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5 日內給付,屬履行期之約定,而其係於102年6月17日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執照,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士林地院拍定,創意世家公司顯不能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系爭價金尾款債權應已免除,縱認未免除,其得依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自101年7月10日上訴人郭月娥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起至102年7 月9日止,依不產買賣契約已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1億5,914萬元,及因創意世家公司違約致其不能履行與賴青櫪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約,受有2,649萬6,250元之租金損失及負擔1,445萬2,5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以及與隆豪公司、金興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負1億6,000萬元債務,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亦得以上開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資訊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其與賴青櫪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賴青櫪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判決、其與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158至161頁、第162至163頁;

本院卷第94至108頁;

原審卷第24至25頁背面;

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

惟查: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

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之扣押命令係在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⒉查原法院100司執118519號第1 次扣押命令係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該扣押命令已於該日發生效力,亦即創意世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在上訴人郭月娥執行債權2,000 萬元,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16 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創意世家公司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

⒊雖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100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後,已於100年12 月23日具狀陳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尚有買賣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價金尾款3,000萬元未給付,惟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5日內給付,因其變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執照,致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可能由原約定之101年2 月22日延至同年7、8 月間,且該價金尾款應先扣除創意世家公司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積欠廠商之保留款約400 萬元等情,原法院因而就上開執行命令,於101年1 月9 日核發100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補充為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清償,有被上訴人100年12 月23日陳報狀、原法院100司執118519 號補充扣押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0頁、第9 頁及其背面)。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5日內即有給付價金尾款3,000 萬元之義務,而該約定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條件,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堪認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且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是於100年12 月16日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100司執118519號第1次扣押命令時,因系爭債權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為清償期,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未屆清償期,惟債權已發生,原法院100 司執118519號補充扣押命令認系爭債權附條件容有誤會。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中2,000萬元已於100年12月16日受扣押,縱受扣押時尚未屆清償期,惟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與該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仍應以發生於100年12月16日以前者,始得主張抵銷。

⒋又原法院101司執989號第1、2次扣押命令分別係於101年1月13日、同年6月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該等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89號執行卷㈠第93至95頁、第98頁、同上案號卷㈡第60、61頁),是該等扣押命令分別已於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亦即創意世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於101年1月13日在上訴人郭月娥執行債權8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暨在上訴人桂子敏執行債權2,5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27萬2,000 元之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復於101年6月5日發生在上訴人郭月娥執行債權600萬元,及自10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用4萬8,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原法院101司執989號第1、2 次扣押命令受扣押之系爭債權,僅得以發生於101年1月13日以前及同年6 月5日以前對創意世家公司已發生之主動債權為抵銷。

⒌而被上訴人辯稱雖其已於10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固應於102年6月22日以前給付價金尾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創意世家公司應擔保該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除該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前排除,否則創意世家公司同意其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交付創意世家公司,因此造成其權益上損失或致使該契約無法履行者,以創意世家公司違約論處,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士林地院依被上訴人郭月娥之聲請於101年7月10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致其於102年7 月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法院囑託查封,因其並非執行債務人且亦未塗銷查封登記為由,命其於15日內補正,因其不能補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 月24日駁回其申請,其就創意世家公司上開違約行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之主動債權,至遲應發生於101年6 月5日以前,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辯被抵銷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應於創意世家公司解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事項時才屆至,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顯然發生於系爭債權受扣押之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

⒍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遭上訴人郭月娥聲請法院查封登記,致其未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而無法出租予賴青櫪,其因而受有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失至少2,649萬6,250 元(計算式: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共計11月,每月租金240萬8,750元×11月=2,649萬6,250 元),並受有遭賴青櫪訴請給付違約金1,445 萬2,500 元之損害,其自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賠償上開不能履行租約之損害,及其購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委由訴外人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繼續施工,為此負有1 億6,000 萬元承攬債務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均得主張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上開主動債權,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遭駁回系爭未保存登記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之後,顯均非屬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3日或101年6月5日以前對創意世家公司取得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⒎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 月5日拍定,創意世家公司已給付不能,創意世家公司對其之系爭債權應已免除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債權於原法院依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時即已發生,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其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時始屆至,被上訴人亦僅能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創意世家公司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而系爭債權既已先後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3日及101年6月5日發生扣押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發生於104年2 月5日之主動債權為抵銷,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年10 月間點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創意世家公司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免除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郭月娥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桂子敏亦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所辯受扣押之系爭債權已消滅之事由均不足取,是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請求確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之上訴。

上訴人郭月娥追加請求確認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上訴人桂子敏、林麗水、楊仲萍另追加確認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部分,因其等均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無確認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月娥、桂子敏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郭月娥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桂子敏、林麗水、楊仲萍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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