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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受罰人:陳讚聲
受罰人因陳周穩與黃國宗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讚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到場作證,已於104 年10月13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通知到場;
本院再通知於104 年11月24日到場作證,已於104 年11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 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通知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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