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3,201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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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美商法柏環球資源有限公司(即FAB GLOBAL RESOU
RCE L.L.C)
法定代理人 陳朝樂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上訴 人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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