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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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謝宛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8-57、61-74、80-100、106-113、120-125、134-135頁)。

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借用伊子李垣樑與媳婦即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成泰路三段2巷7號6樓之1房屋(下稱五股房地)。

嗣於102年間再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同區光明段583、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和平路190號(建號第842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以李垣樑名義購買)。

伊於102年9月間欲將上列房地陸續處分,遂委託臺灣房屋蘆洲長樂特許加盟店即億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億旌公司)居間出售。

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翌日即向該公司否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及拒絕出售。

惟系爭房地係伊借用李垣樑及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伊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以書面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等出資購買後,贈與予伊與李垣樑。

被上訴人有足夠資力申辦貸款,無庸借伊名義申辦。

另其所稱擔憂李垣樑為他人作保,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及李垣樑名下,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趁伊離家時所取得,無從證明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李垣樑似另結新歡,向伊請求離婚遭拒,被上訴人為此遂逼迫伊同意離婚及取回所贈之系爭房地。

又證人羅賢芬、王淑美、李垣樑係被上訴人之至親好友,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並以上訴人與李垣樑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登記為上訴人與李垣樑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8-82頁、司重調字第290號卷第12-2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李垣樑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王淑美於原審到場結證稱:「(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及證人(即李垣樑)名下?)代書告訴我用兒媳的名義去貸款,利息比較低,因為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都已經退休了,利息會比較高,所以才用他們的名義貸款,因此必需登記在他們名下」、「(借他們名字登記有無告知他們?)有,他們的印章及存摺都在我這裡,被告的印章及存摺本來就在我這裡,系爭房地的貸款是用證人李垣樑的存摺繳貸款,沒有用被告的存摺,第一次買成泰路的房子是因為代書說錢通常是女性管錢,所以才會用被告存摺繳納貸款」、「(系爭房地簽約時在場的人有誰?)我、原告、被告、證人李垣樑、證人羅賢芬及買主還有現在房子的承租人武氏玉容都在場」、「(當初請被告到場簽約時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跟他說因為我要把五股的房子賣掉,所以要買這間(系爭房地),所以告訴證人及被告並請他們來簽名」、「(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原告有無跟被告說要把房子送給他?)沒有,我們都只是投資用」、「(系爭房地的貸款由誰繳的?)我繳的,房租也是我收的」、「(系爭房地第一、二期的自備款是誰繳的?)是拿原告的長榮路房子去貸款500萬元的」、「(證人與羅賢芬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應該知道借名登記只需要一個人即可,為何要登記兩個人名下?)因為我不喜歡我兒子的朋友,我怕他會幫朋友作保,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兩位名下,目的是分散風險」、「(你擔心證人李垣樑會幫別人作保,為何不找其他人來登記而是找我?)因為我把被告當成一家人,而且我女兒人在國外無法幫我」、「(在購買系爭房地時為何不找你女兒幫忙登記?)因為他沒有扣繳憑單,沒有工作及收入,無法幫我處理」、「(當初為何沒有和證人羅賢芬解釋登記在我與證人李垣樑名下的原因?)我有跟證人羅賢芬講過,他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95頁)。

⒉證人羅賢芬則結證稱:「(為何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王淑美及其先生名下都有房子及貸款,李垣樑跟被告夫妻名下只有五股之房屋,雖然買方是王淑美夫妻,但用他們的名義買系爭房屋,為了是方便貸款之用,且被告夫妻各持有二分之一可防止李垣樑因在外作保而使房子被賣掉,故分別登記在兒媳名下各二分之一」、「(當時有無寫書面契約?)沒有,只是口頭約定,原告夫妻告訴我買來的房子要登記在被告夫妻名下當時我在場,但被告及李垣樑夫妻不在場」、「(你有無見過被告及李垣樑並確認此事?)有見過,但沒有跟他們確認此事,簽約當時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都有到場並帶齊證件」、「(五股房地是否為證人所居間出售的?)五股房地是我幫原告及王淑美賣出,賣出當時是登記在被告及李垣樑名下,至於買方是畢玉成,我從九十六年就認識原告夫妻,所以他們買賣房地產大部分都是由我經手」、「(證人就五股房地出售事宜與何人聯繫?)都是王淑美跟我聯繫,談的時候是原告及王淑美一起作決定的」、「(何人決定五股房地可否出售?)原告夫妻共同決定」、「(出售價格由何人決定?)原告夫妻共同決定」、「(在一般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會給費用嗎?)一般而言都會給予人頭費用7到10萬元一間」、「(簽立系爭蘆洲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夫妻有無說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夫妻?)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

⒊證人李垣樑亦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我父親,價款都是我父、母親付的」、「(被告及證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始末為何?)當初因為我父親購買房地時,將房子登記我與被告名下,目的是為了方便貸款」、「(為何不能買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年紀較大,向銀行貸款額度較少,故登記為我與被告名下」、「(你與被告是否都知道此為原告購屋,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是」、「(為何不是借一個人的名字而是借了兩個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因為我父親手上還有很多物件,我的身分證印章都在我父母親那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我沒有過問,反正錢都是我父母親出的,包括貸款也都不是我處理的,我都是事後才被告知有用我名字投資理財,我有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作投資理財,但我並不是每一件都清楚」、「(系爭房地確定是原告借你與被告名字買房?)是」、「(原告與你們夫妻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你是否清楚?)是」、「(系爭房地現在是否仍借名登記在你們名下?)是,本件起訴時原告就有告訴我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要回去,我隨時可以配合」、「(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無聽聞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證人或被告?)沒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否在你或被告手上?)正本都在原告手上,今日我有向原告借來(庭呈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共六張供核閱,經核與卷內資料原證二相符,原本當場發還)」、「(證人李垣樑與證人王淑美為何沒有告知仲介羅賢芬系爭房地為何要登記證人及被告名下?)羅小姐是仲介,我應該沒有必要跟他說明房子要寫誰的名字,只要我父親即出錢的人同意即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93頁)。

⒋核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且王淑美證稱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自備款係以被上訴人所有長榮路房子貸款500萬元繳納,並由其繳納貸款及收取房租等語。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貸款、稅捐均由其支付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該所有權狀影本(原審補字卷第10-15頁),並於原審委由李垣樑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原審訴字卷第93頁背面)。

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際由被上訴人管領云云,尚不足採。

則由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王淑美曾出資及收租部分,屬被上訴人與王淑美夫妻間內部關係),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並未使上訴人擁有及行使系爭房地完足之管理、使用、收益等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等情觀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確由其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予採信。

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其及李垣樑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貸款成數不及以上訴人及李垣樑名義申辦之額度,且被上訴人尚有二位女兒,並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考量銀行就房貸依年齡為借款年限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女兒李垣槿在美國,李垣萩甫自美國回臺,申貸不便,另李垣樑曾出名為友買屋設定抵押,上訴人為一家人,為分散風險,故借用上訴人與李垣樑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房貸主力商品及連結網址彙整表、臺灣企銀網頁為憑(本院卷第87-92頁),且此屬被上訴人借名之主觀動機,並不影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至上訴人提出其與李垣樑間之簡訊(本院卷第54頁),固顯示上訴人提到:「你媽媽自己到處去說要送給我們兩個」、「我沒有說過他們蠢」等語,李垣樑當時並未反駁為借名登記等情。

核此既屬上訴人與李垣樑間無交集之對話,自難遽此否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另上訴人所提證人呂芳成、韋小玉、謝慶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52號背信案件之證詞,經核均係自上訴人之傳聞之詞,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開刑案檢察官係以並無實據證明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犯行,而為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2-125頁),惟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仍應由本院為實體上判斷,上訴人以此否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足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原審司重調字卷第8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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