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吳健豪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健豪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吳健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下合稱吳健豪等2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渠等依序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與訴外人黃超群簽訂之合作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並交付吳健豪等2人;
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登記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吳健豪就其先位之訴關於如附表編號3共有部分其中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聲明變更為宏豪公司應於吳健豪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見本院卷㈠第66、67、72、92頁)。
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土地,訴外人黃超群負責建築事宜,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待興建完成後,伊依約可取得房屋及停車位。
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案由黃超群擔任監造人,宏豪公司為起造人,所起造完成A1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10號停車位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房屋);
A2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9號停車位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房屋);
B1棟12樓房屋(下稱丙房屋)與第1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B2棟12樓房屋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丁房屋,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
嗣黃超群另案起訴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雙方於102年5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黃超群同意於吳國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8/30000移轉登記予黃超群後30日內,將甲、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
於吳健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8/30000移轉登記予黃超群後30日內,將丙、丁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吳健豪並得以80萬元向黃超群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名義人為宏豪公司,黃超群指示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由宏豪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兩造間已成立互易契約。
宏豪公司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且有意按該契約履行,伊已依約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然宏豪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經伊催告仍未履行。
如認吳健豪依互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吳健豪亦得依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之買賣契約請求宏豪公司給付。
如認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宏豪公司受領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宏豪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宏豪公司將甲、乙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
將丙、丁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
於吳健豪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之判決;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宏豪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8/30000、1958/30000依序移轉登記予吳國正、吳健豪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宏豪公司則以:黃超群於99年7月間給付權利金予吳健豪等2人之父吳榮霖,受讓取得系爭建案之權利,並與同為地主之吳健豪等2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
然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吳榮霖向黃超群索款1,466萬餘元,吳健豪等2人亦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黃超群乃對吳健豪等2人提起另案訴訟,並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伊與黃超群為合作關係,黃超群非伊實際負責人,伊亦未承擔黃超群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
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為黃超群,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給付關係存在,伊無移轉系爭建物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健豪等2人之義務。
又吳健豪等2人受黃超群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係源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兩造間未成立互易契約,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宏豪公司將甲、乙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
將丙、丁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並駁回吳健豪其餘之訴。
吳健豪、宏豪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吳健豪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健豪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宏豪公司應於吳健豪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
㈢宏豪公司之上訴駁回。
宏豪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宏豪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健豪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健豪之上訴駁回。
吳國正聲明:宏豪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健豪、吳國正依序於100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與黃超群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㈡系爭建案由宏豪公司擔任起造人,黃超群為監造人,黃超群之配偶黃林麗華為宏豪公司之監察人。
㈢系爭建案建築完成後,關於吳健豪等2人請求移轉及交付之系爭建物登記建號及編定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均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㈣黃超群以另案訴訟請求吳健豪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雙方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㈤宏豪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委由訴外人阮子斌向吳健豪等2人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文件,吳國正、吳健豪於同年月27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8/30000、1958/30000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見原審卷第25至26、179至184頁)。
㈥吳健豪等2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240號存證信函催告宏豪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經宏豪公司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32、18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吳健豪等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互易契約,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部分: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無從依同法第270條規定,以由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⑵查系爭合建契約為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簽訂,其第10條約定:「本房屋於完成1樓樓地板時,甲方(吳健豪等2人)將本基地土地辦理合併之書類證件交付乙方(黃超群)辦理合併事宜。
乙方分得之土地持分於本合建房屋興建之結構體一半完成時,甲方應備齊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書類證件交由乙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水電後,通知甲方15日內辦理交屋事宜,逾期視同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
嗣系爭建案以宏豪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由宏豪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黃超群以另案訴訟請求吳健豪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後,吳健豪等2人依黃超群之指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48/30000、1958/30000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4、148至151頁、本院卷㈠第91、114、174頁)。
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互相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歸由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享受、負擔,除有特別情事外,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雖約定:「權利義務之效力:本約之權利義務對於雙方法律上之配偶、繼承人、受讓人、授權人或指定第三人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切實遵守」(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但受指定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開約定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宏豪公司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
參諸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黃超群以吳健豪等2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吳健豪等2人給付,吳健豪等2人亦係以黃超群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其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互為給付,嗣吳健豪等2人係依黃超群之指示,向宏豪公司給付,而使該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吳健豪等2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32頁),足見宏豪公司僅係吳健豪等2人受黃超群指示所為給付之第三人,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兩造間僅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吳健豪等2人尚不得以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宏豪公司。
吳健豪等2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兩造之間,宏豪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負有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予伊之義務,要非可採。
⑶宏豪公司委託訴外人阮子斌向吳健豪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過戶相關文件,於102年6月1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實價登錄文件上記載權利人為宏豪公司,於備註欄記載係建商與地主合建案,故無對價關係等語,並將起造之建物與停車位移轉予其他合建地主等情,固為宏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147頁)。
然阮子斌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作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核與兩造間存否債權債務關係,乃為二事,且依吳健豪等2人於同年11月12日寄送黃超群之存證信函記載:伊已按系爭訴訟上和解移轉土地予黃超群指定之宏豪公司,黃超群迄未移轉建物及停車位,催告黃超群於7日內履行移轉建物及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足認吳健豪等2人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與黃超群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係為履行該和解契約,而依黃超群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尚不能僅以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即足認定宏豪公司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並願依該合建契約約定負擔義務而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
至黃超群及宏豪公司與其他合建地主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兩造無關,吳健豪等2人尚不能執此主張宏豪公司對伊負有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
⑷吳健豪等2人主張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者實為一體,惟為宏豪公司所否認。
查宏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幸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
雖黃超群之配偶黃林麗華為宏豪公司之監察人,黃超群於另案訴訟記載之地址與宏豪公司所在地相同,固為宏豪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然尚不能憑此即認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況縱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者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宏豪公司亦不當然就黃超群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負履行之義務,是吳健豪等2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屬無據。
⑸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成立此項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方才成立。
吳健豪等2人主張其與宏豪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由宏豪公司承擔黃超群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債務,此為宏豪公司所否認,而吳健豪等2人就兩造間如何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亦無足採。
⑹吳健豪等2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約定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履行行為,究其本來之原因關係,確係出於渠等與黃超群間之合建契約,阮子斌以此登錄實際成交資訊,並無不合,非可據此即認兩造間因黃超群之請求或指示另成立互易契約,吳健豪等2人主張伊與宏豪公司經黃超群之請求、指示,明示或默示成立互易契約,伊得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亦非可取。
⒉吳健豪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停車位部分:系爭訴訟上和解固約定:吳健豪得以80萬元向黃超群購買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0頁),然該訴訟上和解為黃超群與吳健豪等2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宏豪公司非該和解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和解,自不受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拘束,吳健豪自無從依該訴訟上和解,請求宏豪公司履行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是吳健豪請求宏豪公司於其給付80萬元之同時,移轉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吳健豪等2人依黃超群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宏豪公司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已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宏豪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吳健豪等2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間之系爭訴訟上和解未經解除或撤銷,吳健豪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宏豪公司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吳健豪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吳健豪等2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宏豪公司將甲、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吳國正,將丙、丁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部分,自有未洽,宏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吳健豪其餘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吳健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吳健豪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宏豪公司於吳健豪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健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