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國,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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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有派令可稽(本院卷㈡第14頁),並據柯文哲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21日北市都更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知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0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屬都市更新案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範圍內。

系爭都市更新經實施者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會)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以95年1月9日府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嗣被上訴人再以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復以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最終於99年11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都市更新前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之估價,會直接影響全體參與者之分配權益。

詎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下稱都更審議會),因故意或過失,無視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憑之「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寰宇報告),明顯違反估價規範,未經舉證,逕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扣減權利價值20%,仍審議通過依寰宇報告所作成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顯未盡調查及審查義務,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於事實審部分並無使伊充分辯論行使訴訟上之防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該案判斷,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估價報告,卻屢遭被上訴人推諉、拒絕,或僅以郵寄方式提供報告之摘要版本,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同意提供,致伊無法及時檢具事證,以獲合法救濟,該等公務員不法怠於執行職務,亦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是都更審議會,如善盡調查、審查之注意義務,查明寰宇報告逕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係屬違誤,而以正常屋況回復其價格,伊可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億1,324萬4,051元之分配數額,非如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核定之9,201萬9,038元之分配,伊因此受有2,122萬5,013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提供估價報告予上訴人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同上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2萬5,013元及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前經伊核定在案,上訴人因對其權利價值提出異議,申請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據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調解而不成立,旋因上開規定修正廢除調解、調處程序,伊乃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7年10月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並決議維持原核定內容,即先行以97年10月1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具上開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收受,再以同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行為為合法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之見解,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拘束,可知伊所屬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違法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情事,伊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伊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依據之寰宇報告正確無誤,亦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即時閱覽寰宇報告,無從即時舉證以獲救濟,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早於95年1月9日即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2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為更新前晶宮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一,晶宮大廈前曾經晶宮大廈管委會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並據做成晶宮大廈結構安全評估工作報告書,有晶宮大廈管委會函、結構安全評估工作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3、108至165頁以下)。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在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範圍內。

系爭都市更新會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委託環宇公司、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3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並於92年7月7日召開理監事會,決議採用環宇報告之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而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送被上訴人所屬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

嗣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 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及於同年11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有臺北市政府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8至248頁)。

㈢環宇報告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扣減更新前權利價值20%,有估價摘要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2至147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系爭房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申請被上訴人所屬都更審議會依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嗣因該規定修正,刪除調解、調處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議,於97年10月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內容,即以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內容略謂「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7年10月6日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嗣以上開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行政訴訟,有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11 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⒈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都更審議會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⒉上訴人如不受前項拘束,則:⑴上訴人於更新前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而應列為估價扣減權利價值之事項?⑵被上訴人所屬都更審議會委員是否有未詳查環宇報告,誤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扣減權利價值,不當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不法侵害行為?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不法拒絕上訴人閱覽環宇報告,或僅提供摘要版本,致使上訴人無法即時舉證獲得合法救濟而受權利之侵害?㈡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如有前項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都更審議會依據寰宇報告審議通過而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侵害其權利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被上訴人都更審議會委員有故意或過失,無視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憑之寰宇報告明顯違反估價規範,未經舉證逕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扣減權利價值20%,仍審議通過依寰宇報告所作成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而由被上訴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顯未盡調查及審查義務,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2萬5,013元及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寰宇報告並無錯誤,上訴人應受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伊所屬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

查: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持此見解)。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持此見解)。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採此見解)。

⒉上訴人主張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而由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侵害其權利,即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侵害其權利。

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係經系爭都市更新會報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函及所附權利變換計畫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8至149、190至248頁)。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列權利價值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於97年10月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內容,而以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法律已賦與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案之權利價值之評定權限,並明定其行使此權限之方法,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權利變換價值異議事項之審議,因涉及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審議判斷,無違反專業判斷須遵照之事項,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系爭都市更新會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已委託環宇公司及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各鑑定機構所為鑑定,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而鑑價採行之基本原則為一般通用原則之替代原則,鑑價方法則採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及收益法評估,就樓層效益比及位置差異修正率(水平價差)予以調整價格以評估更新前、後之價值,土地、建物之拆分比率均採用聯合貢獻原則,符合一般鑑價原則,系爭都市更新會綜合考量各家鑑定結果之優劣情形,決議採用環宇報告進行權利變換試算,難謂其查估評定之程序,有違背前揭所列專業判斷應受審查之違法,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之權利價值異議,召集都更審議會委員開會,並請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提供諮商意見書,且就相關法律爭議函詢內政部釋示,經合議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處理程序符合都更條例第16條、第32條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核無違法。

又晶宮大廈全棟建物係屬高氯離子(俗稱海砂屋)管制之危險建築物,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建管處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得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申領拆除補助,每戶20萬元在案,且上訴人已具領包含系爭房屋及另同路段448號4樓建物補助計60萬元,而晶宮大廈各戶均屬同一時期,由同一承造人所建造,整體結構彼此牽連,整棟各戶亦均具領海砂屋補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與事理相違,無從採取等情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納入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系爭都市更新會綜合考量各家鑑定結果之優劣情形,決議採用環宇報告而報由被上訴人核定,經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價值異議,被上訴人召集都更審議會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而以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都更審議會審核後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處分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被上訴人所屬都更審議會委員故意、過失採用錯誤之寰宇報告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係屬不法,本件不受系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後,雖各以96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以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以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但上開核定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均仍依寰宇報告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扣減權利價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95年1月9日核定之計畫,既因99年11月24日核定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所取代,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核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處,且上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亦無不法情事如上所述,自不能認為此等變更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不法侵害其權利,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申請預覽系爭都市更新案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提供完整估價報告,致其未能及時檢具事證獲得合法救濟而侵害其權利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估價報告,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推諉、拒絕,或僅以郵寄方式提供報告之摘要版本,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同意提供寰宇報告,致伊無法及時檢具事證,以獲合法救濟,乃不法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2萬5,013元及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即時閱覽寰宇報告,致無從舉證以獲救濟,而受有損害,要屬無據,伊所屬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系爭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則所指未能及時閱覽寰宇報告,致無法舉證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為不能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餘兩造爭執關於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等項爭執,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2萬5,013元及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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