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一),1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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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エスぺック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田雅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被上訴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破產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倘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破產債權,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以受清償,故本件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斷。

且被上訴人已具狀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而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免增加無謂之勞費支出,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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