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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被 上訴 人 黃月理
洪玉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俊隆間回復原狀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是以,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等先後於民國(下同)74年、87年5月間向訴外人金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建設公司)、張鳳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3樓,上訴人江俊隆則於80年間向其前手劉世俊購買系爭房屋5樓,各為前揭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於83年底擅自在系爭房屋5樓之頂樓平台,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如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依序為75.75平方公尺、11.64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0.7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併稱系爭頂樓增建物),將屋頂突出部分之公共設施占為增建物室內面積使用,並將系爭房屋廁所之公共通風口封閉、逃生口上鎖、水塔通道加以改裝。
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以其為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權請求權而為,惟渠等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回復系爭頂樓平台之原狀,要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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