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一),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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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益
訴訟代理人 朱乾宏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榮周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范志強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同年六月二日出具:①九七七四六號承諾書,對於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簽約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承諾願就該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授信,在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朱志益為連帶保證人、辦妥現金增資一千萬元、分批動用、寬限期一年、寬限期滿按月分期攤還、應設定抵押加強擔保、授信總額不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融資用途為資本性支出條件下,提供授信總額七成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間三年六月之信用保證;

②九七七四七號承諾書,對於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簽約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承諾願就該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授信,在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朱志益為連帶保證人、辦妥現金增資一千萬元、憑合約或訂單金額七成循環動用、授信總額不逾二千萬元、融資用途為短期營運周轉條件下,提供授信總額七成即一千四百萬元、期間一年之信用保證。

上訴人持前開承諾書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興建廠房」一般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及「短期營運周轉金」一般貸款二千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確認,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獲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函覆同意保證:①「興建廠房」一般貸款授信金額七成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間三年六月、保證序號九九六三三號;

②「短期營運周轉金」一般貸款授信金額七成即一千四百萬元、期間一年、保證序號九九六三四號。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八月間進行徵信、授信審核,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寄發核貸通知書,通知與上訴人成立甲、乙二貸款案,㈠甲案:中期擔保放款(購地、興建廠房及購買機器),額度二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六月,按月繳息,本金於寬限期滿後按月分期平均攤還,購地借款按土地實際買賣總價七成撥貸、最高一千二百萬元,建廠借款憑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七成撥貸、最高一千一百萬元,購買機器憑廠商請款發票七成撥貸,最高二百萬元,於上訴人辦妥現金增資一千萬元始得動用,分批動支,除以朱志益、徐榮廷為連帶保證人外,並以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⑵土地設定五千四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⑶廠房興建完工保存登記後追加設定五千四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⑷所購買機器按發票金額設定動產抵押權、⑸上訴人所有M267262號新型專利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

㈡乙案:短期擔保放款(短期營運周轉),額度二千萬元,期限一年,按月繳息,本金隨時動支隨時清償,憑合約或訂單金額七成撥貸,於上訴人辦妥現金增資一千萬元始得動用,循環動用,除以朱志益、徐榮廷為連帶保證人外,並以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以為擔保。

上訴人就㈠甲案部分陸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月九日、六月五日、八月二十八日動用一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二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共一千六百零六萬元,就㈡乙案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一日、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日、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二十五日、八月十七日動支二百七十萬二千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二十一萬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二百一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計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茲因乙案借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屆期,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出展期申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獲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同意如上訴人於原乙案信用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即得展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清償乙案借款本金之一成(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共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詎被上訴人竟將之轉入預收科目,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用以沖償乙案借款本息,致不足二萬零三十五元之利息、違約金而未能完成乙案貸款展期手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未完成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為由,拒絕上訴人動用甲案「興建廠房」之四百四十一萬元授信額度,致上訴人簽發交付甲案建廠營造廠國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發營造公司)、面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票據兩度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甚而於同年一月底凍結上訴人存款帳戶、二月間將上訴人報列為逾期戶、揭露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上訴人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①甲案土地融資一千二百萬元、建廠融資三百七十八萬元、機具融資二十八萬元、乙案融資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共三千六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②甲、乙兩案之自付額六百九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一千零五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製圖費用六十萬元、九十五年現金支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九十六年現金支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共三千四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③廠房挖除清運費用四十五萬元,④上訴人商譽損失一千九百四十萬元,⑤上訴人之土地遭拍賣、以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拍定,拍定價較買入價格一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少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⑥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無從實施損失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等六項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前審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全部再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就甲乙兩案貸款契約,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立約定書,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實際資金用途與被上訴人核定用途不符」情形,被上訴人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兩造間甲、乙兩案借貸契約,均以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供授信額度七成之直接保證為擔保方式,是上訴人依約應於授信期間維持約定之擔保,以符合兩造間貸款契約授信條件,被上訴人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固訂有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委託契約,而依約就貸款相關事項協助、配合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管控授信風險,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身為貸與人之核貸、展期決定權。

上訴人甲案貸款未依其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保證時提出之貸款計畫書內容進行,擅自變更建廠計畫,將原建廠工程總價一千八百萬元之鋼骨構造廠房變更為工程總價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之鋼筋混凝土廠房,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撥款前檢附相關憑證供其核認,明示就其保證新增限制、已不再依原定條件提供上訴人信用保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拒絕核貸四百四十一萬元;

乙案貸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屆清償期,中小企業信保基金雖表示如上訴人於屆期後二個月內還款一成,即同意繼續提供信用保證,惟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展期及分期清償,仍由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能力(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戶展望(PERSPECTIVE)等五項(又稱5P原則)決定,不受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之拘束,而上訴人九十五年營業虧損二百二十萬四千元、淨虧損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九十六年八月間稅後虧損達八百五十六萬一千元,財務欠佳、還款能力有疑慮,十一月間退票四百四十一萬元,九十七年一月再次退票,信用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不符授信5P原則而否准上訴人展期清償之申請,於法有據。

況上訴人所指損害與被上訴人拒絕其動用甲案四百四十一萬元授信額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經拍賣無人應買,亦無高達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價值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同年六月二日出具①九七七四六號及②九七七四七號承諾書,分別承諾就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授信,①在授信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融資用途為資本性支出條件下,提供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間三年六月之信用保證,②在授信總額二千萬元、融資用途為短期營運周轉條件下,提供一千四百萬元、期間一年之信用保證;

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廠房」二千五百萬元一般貸款及「短期營運周轉金」二千萬元一般貸款,經被上訴人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確認,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獲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函覆同意保證:①「興建廠房」一般貸款授信金額七成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間三年六月、保證序號九九六三三號,②「短期營運周轉金」一般貸款授信金額七成即一千四百萬元、期間一年、保證序號九九六三四號;

被上訴人徵信、授信審核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成立甲、乙貸款案,㈠甲案:中期擔保放款(購地、興建廠房及購買機器),額度二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六月,購地借款按土地實際買賣總價七成撥貸、最高一千二百萬元,建廠借款憑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七成撥貸、最高一千一百萬元,購買機器憑廠商請款發票七成撥貸,最高二百萬元,分批動支,並以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⑶廠房興建完工保存登記後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⑷所購買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⑸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㈡乙案:短期擔保放款(短期營運周轉),額度二千萬元,期限一年,憑合約或訂單金額七成撥貸,循環動用,以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以為擔保;

上訴人就㈠甲案部分陸續動用一千六百零六萬元,就㈡乙案部分共動支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乙案貸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屆清償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出乙案貸款展期申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獲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同意如上訴人於原乙案信用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即得展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清償乙案借款本金之一成及利息共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用以沖償乙案借款本息,致生二萬零三十五元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同年一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未完成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為由,拒絕上訴人動用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甲案「興建廠房」授信額度,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甲案廠房營造廠國發營造公司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已經提出核貸通知書、差異說明書、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函、承諾書、被上訴人函、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函、退票理由單、專案重新續約保證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一、二、原審卷㈠第十三至十九、五二至五七頁、卷㈡第四八、四九、五五至六一、二三一、二三二頁、重上卷㈠第二七至三十、四四至四九、五六、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更㈠審卷㈠第四一至五一、五九至六六、八十至八四、八八頁、卷㈢第二八、四十至四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函、承諾書、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核貸通知書、被上訴人函所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七一至八七頁、重上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六0、二五一頁、更㈠審卷㈠第一六六、一六七、二0八至二二0頁),且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拒絕上訴人動用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甲案「興建廠房」授信額度,一月底凍結上訴人存款帳戶、二月間將上訴人報列為逾期戶、揭露在聯徵中心,致上訴人簽發交付甲案建廠營造廠、面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票據兩度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係不完全給付、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信用,造成上訴人受有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公司綜合考量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能力、債權保障、授信戶展望等五項(5P原則),否准上訴人乙案展期與分期清償之申請,及拒絕上訴人動用甲案信用額度四百四十一萬元,合於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之約定,並未違法,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拒絕上訴人動用甲案「興建廠房」之四百四十一萬元授信額度,一月底凍結上訴人存款帳戶、二月間將上訴人報列為逾期戶、揭露在聯徵中心,係不完全給付、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信用為論據,經查:1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甲、乙兩案貸款契約簽立約定書,該約定書第一條記載:「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第六條記載:「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六至九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定合理期間依本約定書第十二條方式通知或催告立約人。

㈠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㈢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㈦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㈧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一0七頁、重上卷㈠第三一、三二、一八七、一八八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亦即兩造間甲、乙兩案貸款契約均明定上訴人如有約定書第六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

2上訴人未依其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保證及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提出之貸款計畫書內容進行、變更建廠計畫,將原建廠工程總價一千八百萬元之鋼骨構造廠房,變更為工程總價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之鋼筋混凝土廠房,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發覺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六)直保一字第八0一二四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載稱關於上訴人經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供直接保證(保證序號九九六三三號)之二千五百萬元中期放款,嗣後如欲撥款,應先檢附申請撥款支出之相關憑證供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核認後再予動撥(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重上卷㈠第四十、一八0頁、更㈠審卷㈠第六十、一六五頁),此函文依所載保證序號、放款額度、期間(中期)及貸款用途(興建廠房)判斷,係指兩造間「甲案」貸款契約甚明,而該函文意旨為:因上訴人未按原申請保證及貸款之計畫興建廠房,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就上訴人將來動用「甲案」信用額度是否續為直接保證,需視其就相關憑證之審核結果而定,此經證人即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科長呂文峯證述詳明(見重上卷㈡第七六頁筆錄),且如被上訴人嗣後未依該函文要求檢附相關憑證供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核認即逕准上訴人動用甲案剩餘信用額度,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得免除就該部分貸款之保證責任,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更㈠審卷㈡第一七八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一0四】直保一字第六二0九一七0號、第二一二頁【一0四】直保一字第六二一0三0一號覆函),易言之,上訴人就授信額度二千五百萬元(含購地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建廠借款一千一百萬元、購買機器二百萬元)之「甲案」貸款契約尚未動用之授信額度,所提供之擔保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因上訴人擅自變更建廠計畫此一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已發生不確定情事。

3上訴人申請動用「甲案」四百四十一萬元建廠借款信用額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相關支出憑證送交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核認(見重上卷㈠第二五一頁),又因兩造間「乙案」借款契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屆清償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出乙案貸款之展期申請,前已述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六)直保一字第八一三三五一函一併回覆被上訴人,略謂:㈠甲案授信額度扣除已撥付之購地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建廠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購買機器二十八萬元,尚餘建廠借款授信額度六百九十八萬元、購買機器授信額度一百九十六萬元,建廠借款授信額度部分,僅能依發票金額在二七三一分之六九八比例下動撥,並須待上訴人辦妥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後始能撥付,㈡乙案須於原保證到期後二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餘款自原保證到期日後最長四年內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償還(見重上卷㈠第四七、四八頁、更㈠審卷㈠第八十、八一、一七八、一七九頁),已明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上訴人就乙案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四年內分期平均償還、辦妥展期及分期手續」之前,不再就「甲案」剩餘建廠借款之信用額度提供直接保證,且縱上訴人就「乙案」辦妥展期及分期手續,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亦僅就「甲案」建廠借款剩餘信用額度提供二七三一分之六九八比率(約折合百分之二五‧五六)之直接保證,該比率顯低於兩造間「甲案」上訴人原提供之擔保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

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發(九六)直保一字第八一七三一三號函予被上訴人,修正、廢止前開函文,改以:㈠甲案尚未動用之信用額度,俟上訴人辦妥乙案展期及分期手續後,依上訴人支付予國發營造公司相關憑證七成範圍內動撥,但以四百四十一萬元為限,剩餘四百五十三萬元信用額度需俟廠房興建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其中二百五十七萬元建廠借款信用額度依建物相關支出憑證金額於七成範圍內撥貸,一百九十六萬元按購買機器設備相關憑證金額於七成範圍內撥貸,㈡乙案上訴人於原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餘款自原保證到期日後最長四年內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償還(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重上卷㈠第四九頁、更㈠審卷㈠第八二、一八0至一八二頁),即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上訴人就乙案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四年內分期平均償還、辦妥展期及分期手續」之前,仍不再就「甲案」剩餘建廠借款之信用額度提供直接保證,於上訴人就「乙案」辦妥展期及分期手續後、廠房興建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前,亦僅在建廠借款四百四十一萬元範圍內提供直接保證,僅於上訴人就「乙案」辦妥展期及分期手續且廠房興建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就剩餘之建廠借款信用額度、購買機器借款信用額度提供原定之七成直接保證。

4兩造間「乙案」借款契約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屆清償期,上訴人雖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展期申請,但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國發營造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面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經國發營造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退票(見重上卷㈠第四一、四四頁、更㈠審卷㈠第五六、五九頁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並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始清償「乙案」借款本金之一成及利息共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前曾提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間重行徵信結果,復可見上訴人九十五年營業虧損二百二十萬四千元、淨虧損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九十六年八月間稅後虧損達八百五十六萬一千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0至一0五頁、重上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更㈠審卷㈠第二0二至二0七頁九十七年一月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財務欠佳、還款能力顯有疑慮。

而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僅係於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時,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性質為保證人,放款之金融機構如將來未獲清償,得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求償,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依保證成數清償,以降低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增加金融機構放款予中小企業之信心與意願、達扶助中小企業之目的,至金融機構是否放款、展期等,仍依內部規定、營利風險而有裁量、決定權限,不受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決定拘束,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延展「乙案」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間、更易清償期,不受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上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文所示展期條件之拘束(內容詳見第3點),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副理吳莉芬、科長呂文峯證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至二0三頁筆錄)。

參諸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國發營造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經國發營造公司提示後,再次因存款不足退票,則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近二年均虧損、財務不佳,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於乙案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期間屆至後,復拖延近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始清償一成本金及利息,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否准上訴人延展「乙案」借用期間、更易清償期之申請,於同年一月底凍結上訴人存款帳戶、二月間將上訴人報列為逾期戶、揭露在聯徵中心,於法俱無不合,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

5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延展「乙案」借用期間、更易清償期之請求,依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文意旨(內容詳見第3點第二段),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即不再就「甲案」尚未動用之信用額度提供直接保證,「甲案」貸款契約原定擔保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即不復存在,上訴人有約定書第六條第三款「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第七款「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情事,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未完成「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為由,拒絕上訴人動用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甲案」興建廠房剩餘授信額度,合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亦無不履行兩造間「甲案」借貸契約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權之可言。

6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固誤將上訴人清償之「乙案」本金一成(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共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轉入預收科目,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用以沖償「乙案」借款本息,致衍生二萬零三十五元之利息、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延展「乙案」之借用期間、清償期之請求,係綜合考量上訴人近二年均虧損、財務不佳、「乙案」借款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屆清償期時分文未償、二度因存款不足退票等節,復因「乙案」未能延展借用期間、清償期而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不再就「甲案」未動用之授信額度提供直接保證、「甲案」未動用部分喪失主要之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得減少授信額度、拒絕上訴人動用「甲案」四百四十一萬元之建廠借款信用額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一錯誤僅造成上訴人額外負擔二萬零三十五元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與上訴人未能延展「乙案」借用期間、清償期,或未能動用「甲案」四百四十一萬元建廠借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錯誤所生二萬零三十五元損害亦經被上訴人修正後消滅,此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交付上訴人收執之差異說明單上「‧‧‧所以兩萬零三十五元拿去繳多出來的利息及違約金,目前銀行帳務已作了調整,將帳列本金數字還原成正確數字,亦將客戶多繳的利息及違約金一併作調整‧‧‧」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重上卷㈠第五六頁、更㈠審卷㈠第八八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甲、乙兩案貸款契約明定上訴人如有約定書第六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乙案」借款契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財務狀況,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拒絕延展「乙案」借用期間、更易清償期之請求,同年一月底凍結上訴人存款帳戶、二月間將上訴人報列為逾期戶、揭露在聯徵中心,於法俱無不合,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就「甲案」借款契約所提供之擔保⑴「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直接保證七成」,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增加原約定以外之限制,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就尚未動用部分不再提供直接保證,被上訴人因而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拒絕上訴人動用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甲案」興建廠房剩餘授信額度,合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信用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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