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勞上更(一),1,2015121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華航公司與上訴人洪志誠(下稱洪志誠)於民國93年8月30日
  4. ㈡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鄭明文(下稱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簽
  5. ㈢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傅遠琦(下稱傅遠琦)於90年7月30日簽
  6. 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7.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不利
  8. ⒉上開廢棄部分,
  9. ⑴洪志誠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49萬5622元,及自97年10月8日
  10. ⑵鄭明文應給付華航公司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
  11. ⑶傅遠琦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57萬8601元,及自97年10月8日
  12. ⑷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㈠洪志誠部分:
  14. ⒈洪志誠係以「巡航駕駛員」(CruiseCaptain,簡稱CC
  15. ⒉洪志誠已自費受訓取得完整飛行駕駛員資格,並任職他家航空
  16. ⑴原判決不利於洪志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17. ⑵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8. 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19.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 ㈡鄭明文方面:
  21. ⒈甲、乙契約未限制鄭明文擔任何等職務,始得計入服務期間,
  22. ⒉縱認乙契約第2條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甲簽約前擔任副機
  23. ⒊華航公司實際發給其零費,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
  24. ⒋兩造雖於95年11月15日簽署轉訓合約,但實際上其未曾受華航
  25. ⒌有關赴美UND訓練費用,應按華航公司79年3月所定之「機師及
  26. ⒍鄭明文已任職長達16年6個月,華航公司縱有支出訓練費用,
  27. ⒎於本院答辯聲明:
  28. 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29.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0. ㈢傅遠琦部分:
  31. ⒈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2、3條最低服務期間10年及違約損害賠
  32. ⒉華航公司對於各機師之訓練因人而異,訓練費用亦不相同,不
  33. ㈠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
  34. ㈡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
  35. ㈢傅遠琦於90年7月30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
  36. ㈣洪志誠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鄭明文離職前6
  37. ㈤華航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97年10月8日起算(原
  38. ㈥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兩造同意以1美元兌換27元新臺幣
  39. ㈠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或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40. ㈡洪志誠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41. ㈢鄭明文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其與華航公司
  42. ㈣鄭明文有無違反乙契約第2條、第3條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
  43. ㈤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44. ㈥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45.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
  46. ㈡查華航公司與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於聘僱契約書第2條、
  47. 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48. ㈠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
  49. ⒈依洪志誠所簽上開聘僱契約書記載:「...一、甲方(華航公
  50. ⒉華航公司復稱巡航駕駛員並無特別獨立給付薪資方式,其基本
  51. ⒊查洪志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取1萬餘元不
  52. ⒋至洪志誠指稱華航公司以「實際飛行時間」(FlyHours)而
  53. ㈡據此,洪志誠於96年3月30日以華航公司指派其擔任「副機師
  54. ㈠經查,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擔任副
  55. ⒈鄭明文於96年9月6日存證信函僅泛稱華航公司有「違反勞工法
  56. ⒊據此,鄭明文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聘雇契約,為
  57. ㈠經查,鄭明文曾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取得甲類體檢證,
  58. ㈡鄭明文雖指稱伊係因相關規定變更而調離副機師職務,並無可
  59. ⒈甲契約第1、3條已載明:「...一、甲方(華航公司)聘僱乙
  60. ⒉復依乙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及第7條第5款所載:「...乙
  61. ⒊況且,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2、3項、第
  62. ⒋據此,鄭明文指稱其服務年間應自甲契約簽訂時之80年2月11
  63. ㈣鄭明文雖又稱,其於89年12月5日因華航公司基於本身營運需
  64. ㈠按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華航公司)聘僱乙方(指
  65. ㈡本件聘僱契約第3、4條已載:「乙方(即洪志誠等人)承諾於
  66. ㈢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67. ㈣華航公司得請求洪志誠給付金額部分:
  68. ⒈華航公司主張其分別於93年9月及11月間對洪志誠施予APQ訓練
  69. ⒉違約金酌減部分:洪志誠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
  70. ⒊據此,洪志誠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218
  71. ㈤華航公司得請求鄭明文給付金額部分:
  72. ⒈華航公司主張其對於80年間對鄭明文施以UND訓練、於89年間
  73. ⒉違約金酌減部分:鄭明文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
  74. ⒊據此,鄭明文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483
  75. ㈤華航公司得請求傅遠琦給付訓練費用金額部分
  76. ⒈華航公司主張傅遠琦於90年8月至91年2月接受APQ訓練,課程
  77. ⑵華航公司雖稱其亦得依實際支出之APQ訓練費用向傅遠琦求償
  78. ⑶又83年賠償辦法後附之「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
  79. ⒉據此,華航公司得向傅遠琦求償之訓練費用應為202萬6105元
  8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 訴 人 洪志誠
被上訴人 傅遠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洪志誠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鄭明文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傅遠琦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志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志誠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鄭明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傅遠琦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佰伍拾玖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分別為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主張:

㈠華航公司與上訴人洪志誠(下稱洪志誠)於民國93年8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聘僱洪志誠擔任巡航駕駛員,洪志誠依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10年,若有違反,須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下稱相當6個月薪額)之違約金。

詎洪志誠於96年5月1日即自請離職,服務年資僅2年餘,爰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93年「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B版之約定,請求洪志誠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144萬1711元(即93年APQ基礎訓練費用18萬7289元、93年A340轉換訓練費用為125萬4422元,共計144萬1711元),及違約金101萬6663元(相當6個月薪額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01萬6663元),共計245萬837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鄭明文(下稱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甲契約),聘用鄭明文擔任副機師職務,並接受專業飛航訓練,成為副機師,其間因關於機師施作RK近視矯正手術限制之法令規定變動,無法擔任副機師職務,嗣89年間民航法令再度修正,受過RK近視矯正手術倘通過體檢,再經受訓合格可取得正副駕駛資格,華航公司遂再為鄭明文安排飛航訓練課程,鄭明文因而得重新擔任副機師工作,遂於90年3月15日再次簽署聘僱契約(下稱乙契約),重任副機師,乙契約2條、第3條約定鄭明文承諾服務15年,並可與甲契約擔任副機師期間併計,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6個月薪額之違約金,詎鄭明文於96年9月9日至11日連續3次無故曠職,未到勤提供班機飛行服務,並以華航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請求華航公司給付資遣費,華航公司不得已於96年9月12日終止聘僱契約。

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第1份契約共計1541日,第2份契約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前後合計僅10年8月21日,華航公司爰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83年中人力發第0573號發佈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450萬元2415元(即80年UND第三期訓練費用879萬2846元,89年742FO轉任訓練費用246萬3191元,合計1125萬6037元,考量鄭明文已服務年限,按比例40%折算後為450萬2415元),及違約金113萬3370元(即相當6個月薪額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13萬3370元),共計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傅遠琦(下稱傅遠琦)於90年7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聘用傅遠琦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傅遠琦本應依契約第2、3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10年,若有違反,須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6個月薪額之違約金。

詎傅遠琦於96年9月30日離職,服務年資僅6年餘,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傅遠琦賠償訓練費用204萬9431元(即90年APQ基礎訓練費用90萬1653元,91年744新進訓練費用202萬6105元,合計292萬7758元,依其服務年限按比例70%折算後為204萬943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不利於華航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洪志誠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49萬5622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鄭明文應給付華航公司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傅遠琦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57萬860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洪志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洪志誠、傅遠琦依序應給付華航公司96萬2752元(訓練費用22萬752元、違約金74萬2000元)、58萬258元(訓練費用21萬5258元、違約金36萬5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之訴。

華航公司、洪志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傅遠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訓練費用8萬2516元本息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又更審前第一、二審判命傅遠琦給付(除傅遠琦未聲明不服之8萬2516元外)83萬314元部分(訓練費用38萬8314元、違約金44萬2000元,該部分因傅遠琦未上訴第三審確定)。

華航公司請求傅遠琦再給付違約金71萬9767元本息部分,更審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華航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59萬5212元本息)及擴張之訴(201564元本息),最高法院亦駁回華航公司該部分第三審上訴。

洪志誠、鄭明文與傅遠琦則抗辯如下:

㈠洪志誠部分:

⒈洪志誠係以「巡航駕駛員」(Cruise Captain,簡稱CC)之職等與薪資與華航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是華航公司指派洪志誠執行之飛行任務,即應以巡航駕駛員為限,惟其竟擅自指派洪志誠擔任「副機師」(First Officer,簡稱FO」職等,並按「最資淺副機師」(FO-01)職位給付薪資,又華航公司應依飛航時間(Block Time)計算機師之工作時間及核算薪資,惟華航公司竟以「實際飛行時間」(Fly Hour) 核算薪資,亦顯有短付薪資之情,洪志誠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華航公司請求洪志誠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洪志誠已自費受訓取得完整飛行駕駛員資格,並任職他家航空公司多年始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華航公司並無對其投注高額訓練費用之必要,且其對於各機師之訓練本因人而異,訓練費用亦不相同,不能因欲避免訴訟舉證而訂立統一費用賠償表,且洪志誠不知有該表存在,華航公司不論實際訓練費用支出若干,悉依「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或「2004年機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請求洪志誠應支付A340機型訓練費用125萬4422元,顯已超過實際訓練支出,而華航公司主張洪志誠於93年從事A340訓練,雖提出其與訴外人SK YSERVICE AIRLINES INC.間之模擬機租賃合約為證,然該契約係於90年3月間簽訂,與洪志誠受訓之93間已相距3年,華航公司雖另提出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然此係針對91年12月啟用之744模擬機進行估算,與洪志誠使用機型不符,華航公司迄未提出足堪作為計算訓練模擬機使用成本之相關證據,不得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縱認洪志誠違約,惟其已服務2年7個月,洪志誠亦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按其已服務年限與華航公司不再支出剩餘期間薪資之利益,酌減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等語,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洪志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為答辯聲明:

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鄭明文方面:

⒈甲、乙契約未限制鄭明文擔任何等職務,始得計入服務期間,華航公司擅自扣除其未擔任副機師之其他相關職務服務年資,顯與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有違,故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期間應自80年2月11日到職起算,不論算至鄭明文於96年9月8日發函終止聘僱契約終止時,或算至華航公司96年9月12日解僱鄭明文時,其服務期間已達16年餘,超過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而無違約之情事。

⒉縱認乙契約第2條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甲簽約前擔任副機師年資,惟鄭明文雖因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因當時民航法令兩度變更而遭停飛,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年資並無中斷,而其於80年11月1日接受華航公司內部指派而調任技術員,後接受轉換訓練擔任飛航工程師,復於89年接受742副機師資格訓練(非恢復資格訓練),均係華航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對伊為調動受訓,該等訓練費用自應由華航公司負擔,故乙契約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前擔任副機師年資條款,顯然對其不利,本於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解釋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參照95年11月15日有關A330機種轉任訓練所簽署之轉訓合約至多僅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而伊自90年3月11日起擔任742(即B747-200)副機師已達3年3個月,並無違約情事。

又其既屬機種轉訓之情形,依89年10月5日所定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2條及95年2月1日修訂之「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5.2條,其最低服務期間應自90年2月15日完訓生效日起繼續服務滿5年(即至95年2月15日)或滿3年,已服務滿6年,亦無違約之情事。

再依華航公司歷年所頒工作規則,機種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期間為5年或3年,華航公司利用資方優勢地位,要求其簽署乙契約之最低服務期間達15年,除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外,亦欠缺最低服務期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應認超過5年或3年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又華航公司自陳第1、2份契約支出之訓練費用分別為1026萬4911元、77萬1078元,前者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15年,則按支出之訓練費用比例計算,乙契約約定最低服務期間應為1.13年,故於超過1.13年部分為無效。

⒊華航公司實際發給其零費,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間至最後返回機場日之靠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與航員受雇手冊第7.2.2條及航務手冊第三章第3.4.1與3.4.7條規定不符,每次飛行勤務至少短付零費4美元,而該零費係伊從事實際提供勞務始能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該零費均由華航公司列為薪資發放,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除華航公司有短發零費之情事外,尚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未給付待命班報酬、未依勞基法第30條提供例假日、同工不同酬等情事,是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96年9月6日通知華航公司於同月8日終止聘僱契約,自屬有據。

⒋兩造雖於95年11月15日簽署轉訓合約,但實際上其未曾受華航公司正式任用為A330-300正機師,停止條件不成就,該3年最低服務期間約定尚未生效,其無違約可言。

⒌有關赴美UND訓練費用,應按華航公司79年3月所定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又伊於80年10月UND第三期受訓期間及84年7月擔任A300副駕駛期間遭停訓及停飛,乃因民航法令先後兩次變更之故,不可歸責於伊,無須償還訓練費用。

有關90年742(即B747-200)副機師轉任訓練,乃因應華航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受訓,亦無須償還此項轉任訓練費用。

況華航公司所列742轉任訓練費用項目明顯灌水,部分課程與伊無關,上課教師鐘點費亦不應由其負擔,訓練時數及費用有誤算。

縱認89年間訓練之性質為恢復副機師資格訓練,惟華航公司歷年之賠償辦法及第2份契約賠償條款,均未將「恢復資格訓練」列入應予賠償之項目,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

而對照同期受訓之訴外人鄧崇真等三人已升任正機師,華航公司對其培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較伊為高,何以華航公司對其認定無須賠償,反對於升遷較慢、支出訓練費用較少之伊卻認定須賠償,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

⒍鄭明文已任職長達16年6個月,華航公司縱有支出訓練費用,應已百分之百回收,實無損害可言。

衡諸客觀情事,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本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零。

⒎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傅遠琦部分:

⒈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2、3條最低服務期間10年及違約損害賠償條款,係華航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除加重其責任外,並限制伊行使職業選擇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華航公司未提供相對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伊在最低服務期間中喪失轉換工作權之補償利益,顯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又伊於進入華航公司前,本即具他航空公司之副駕駛資格,華航公司無庸支付龐大訓練費用,再相較於其他航空公司所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華航公司對伊限制長達10年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⒉華航公司對於各機師之訓練因人而異,訓練費用亦不相同,不能因欲避免訴訟舉證而訂立統一費用賠償表,且伊根本不知道有該統一費用賠償表。

伊於90年7月任職,若有受訓應係發生在90年至91年間,華航公司提出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顯與伊之受訓無關,不足作為求償之依據。

華航公司提出原證105、106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伊簽認,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公司負擔之人事成本、華航公司提出二份模擬機租賃合約或成本建議,係在伊受訓前或後之事,均與伊無關。

聘僱契約第3條應屬賠償性違約金,華航公司不得再就訓練費用另為求償,縱認該公司請求訓練費用賠償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伊應給付APQ、744訓練費用合計21萬5258元如為有理由,仍按其擔任機師已達6年2月(46個月),比例酌減為8萬2516元(215,258×46/120=82,516)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自93年9月3日起服務期間10年,並約定敘試用巡航駕駛員之職。

洪志誠領得資淺副駕駛(FO-01)職等之薪資,經申訴職等更改為巡航駕駛員(CC-02),然薪資仍為資淺副駕駛職等之薪資,洪志誠以敘薪未按約定之職務給付為由,於96年5月1日自請辭職(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第45頁之聘僱契約、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之變更前電子餉單、第80至81頁之洪志誠書面報告、第82至90頁之變更後電子餉單、第9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92頁之員工離職手續單、原審調解卷第46頁之人事通報)。

㈡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自當日起服務期間15年,後於90年3月15日另與華航公司簽訂乙契約,於第7條約定其工作年資以自初受華航公司聘僱之日起算;

乙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15年,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華航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

又於95年11月15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轉訓合約,保證於華航公司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

鄭明文於9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航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華航公司則以鄭明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96年9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次應服勞務而未到勤亦無請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96年9月12日予以解僱,被上訴人鄭明文至該解僱通知止,均未擔任A330-300正機師(原審調解卷第52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45-146頁之甲契約、原審調解卷第53頁之乙契約、第54頁之轉訓合約、第56頁之桃園府前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第55頁之人評會書面評審意見單、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之人事通報、獎懲通報)。

㈢傅遠琦於90年7月30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自契約生效日即90年8月6日起服務期間10年,嗣於96年10月1日自請辭職(原審調解卷第57頁之人事資料表、第58頁之聘僱契約、第59頁之人事通報)。

㈣洪志誠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鄭明文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3萬3370元、傅遠琦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6萬1776元(原審卷五第253頁、卷六第133、147頁、卷八第71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㈤華航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97年10月8日起算(原審卷八第304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㈥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兩造同意以1美元兌換27元新臺幣(原審卷九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

華航公司主張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離職均未達約定保證服務期間,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則為渠等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或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洪志誠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華航公司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㈢鄭明文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其與華航公司間聘雇契約,是否有據?

㈣鄭明文有無違反乙契約第2條、第3條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

㈤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㈥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為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須經專業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㈡查華航公司與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於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10年、15年、10年之保證服務期間,洪志誠等3人承諾不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如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額之違約金,有聘僱契約與乙契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45、53、58頁)。

又於上開聘僱契約存續期間,洪志誠接受APQ訓練(即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及A340轉換訓練,鄭明文接受UND第三期訓練、7425FO轉換訓練,傅遠琦接受APQ訓練之模擬機訓練、744新進訓練,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卷八第206反面,本院卷第213頁)。

而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提供航空公司航務及相關部門制定飛航組員、簽派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航務訓練作業基本需求之最低規範及指引,以確保航務訓練運作符合航空法規、國際民航組織之規範,所制定頒布之「航務訓練作業」,即規範並臚列航空公司應針對飛航組員所應建制及執行之各項訓練,包括飛航駕駛員新進、轉換及升等之飛航訓練、恢復資格訓練等(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可徵洪志誠等人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一般之從業人員,而華航公司為使其等具備飛航資格,亦需建制並使其等接受各項訓練計畫,復參以該公司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93年版「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96年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所列之各項訓練費用明細以觀(本院卷一第41-42頁、第47-58頁),亦徵華航公司支出訓練費用所費不貲,而華航公司為一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華航公司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任意離職,被上訴人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華航公司指稱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提供勞務,難謂無據。

而依華航公司所稱,該公司就其錄取自行培訓之機師,因支出培訓成本較巨,於82年以前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之後因逐年減少聘僱外國機師,且外訓成本逐年增加,故延長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而非自訓機師雖具實際飛行經驗,惟依航空人員給證管理規則,須另行考取某機型執照始可駕駛,故華航公司仍需施以APQ訓練(民航機駕駛員資格訓練)及各型機種訓練等情(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48頁),亦與前開「航務訓練作業」規定相符,堪以採信,華航公司與洪志誠等人所為最低服務保證期間之約定,尚屬合理且必要。

至鄭明文等人雖另舉華航公司與桃園機師公會之協商紀錄其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協議,他航機師服務年限為3年,自訓機師服務年限為7年,升轉訓為3年等情(本院卷三第19-20頁),惟上開協商係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且依該紀錄摘要所載,上開約款須自105年7月1日始生效,而無溯及效力,且洪志誠等人之聘僱契約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起期依序為93年間、90年間與90年間,早於上開協議約十餘年,該協議雖就最低服務期間為不同之約定,亦難遽以推認華航公司與洪志誠等人間所為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已失其必要性與合理性。

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聘僱契約並未禁止洪志誠等人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華航公司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既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重洪志誠等人責任,而上開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10年、15年之約定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有何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洪志誠等人泛言聘僱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另洪志誠等人雖抗辯其已具其他航空公司之駕駛資格足以擔任飛行職務,華航公司不必支付龐大訓練費用,依航空業界對於一般民航人員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為3年,華航公司要求長達10年之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固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公司網站服務內容(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78、140頁)、洪志誠飛行時間證明書(更審前第二審卷八第76、77頁、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79、80頁)、立榮航空公司飛航員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原審卷八第109-112頁)、立榮航空公司核發之傅遠琦離職證明書及飛行時間證明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大華航空公司員工聘僱契約(原審卷五第243頁)、鄭明文之員工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一第91頁)為證。

惟各家航空公司之規模與編制有所不同,所制定之最低服務期間尚難期待完全相同,華航公司考量其經營成本、維護旅客飛航安全,以及培養機師、整體營運等情,所為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縱與上開其餘他家航空公司不同,尚難因此即謂華航公司之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

況洪志誠等考量航空公司規模大小、未來發展性、升遷制度等後,自其他航空公司離職,而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分別同意10年、15年之最低服務期間,應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生涯規劃,事後再以最低服務期間長於其他航空公司,該約定即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亦有違誠信,所為抗辯,委不足採。

洪志誠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華航公司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㈠ 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 務,後於96年5月1日自請辭職,已如前所述。

洪志誠辯稱其 係以「巡航駕駛員」(CC)職等與薪資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 契約書,而「巡航駕駛員」為具有巡航駕駛員資格之資深副 機師,華航公司擅自派遣其擔任「副機師」職務,於員工資 料表職稱欄職記載「FO(副機師)」、職級記載「01」以及 於列印名片記載「副機師」,足證華航公司違約擅自將洪志 誠之「巡航駕駛員」職等降為「副機師」,而給付「最資淺 副機師」薪資,僅於派任其執行「巡航駕駛員」職務時方給 付每次3400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3萬元至5萬元 ;

又華航公司故意將航務手冊第3.4.1.D條錯誤解釋,以航空 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使用時間」冒充作「飛航時 間」,致其每月之飛航時數較實際「飛航時間」短少6至16小 時,藉此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薪資約1萬4000元至2 萬元,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伊因而於96 年3月30日以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而預告終止聘僱契約,無聘 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聘僱契約、電子餉單、 自請離職預告書、員工個人資料表、名片為證(原審調解卷 第44頁、原審卷一第73至79、82至91頁、第93頁、原審卷五 第257頁)。

經查:

⒈依洪志誠所簽上開聘僱契約書記載:「...一、甲方(華航公司聘僱乙方(洪志誠)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巡航駕駛員...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洪志誠依約係擔任華航公司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巡航駕駛員,薪資則依華航公司規定。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25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能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而各航空公司得視需求,依其經本局核准之訓練手冊,執行各項駕駛員訓練,副駕駛員如完成巡航駕駛員之訓練,得執行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之勤務,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審卷二第127頁),可知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且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以及副駕駛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者,均得執行巡航駕駛員職務。

而依華航公司所稱,其已發給包括洪志誠在內之機師「FOM飛航組員操作手冊」3.2.3條第1項、第2項已載明「巡航駕駛員於飛行期間之直屬長官為機長...巡航駕駛員不應被指派為正駕駛員,巡航高度於海平面一萬英呎以上時,巡航駕駛員得執行左座任務;

在機長許可下,得於右座執行起降。

巡航駕駛員得依公司要求,被指派為副駕駛員」,並提出93年「FOM飛航組員操作手冊」3.2.3條(節錄)及中譯本為證(本審卷二第35-37頁),堪信為真,則華航公司指稱洪志誠雖擔任巡航駕駛員,然仍得指派其執行副駕駛(即副機師)職務,應屬有據。

洪志誠指稱華航公司於指派其飛行任務時應以「巡航駕駛員」職務為限,難謂可採。

⒉華航公司復稱巡航駕駛員並無特別獨立給付薪資方式,其基本薪、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加班費費率等與副駕駛所得具領金額相同,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給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貼),已提出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為憑(原審卷六第247-251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69頁),依洪志誠任職期間華航公司期間發放基本薪資整理表所載(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其94年3月份起至95年5月份之基本薪資5萬5622元、95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之基本薪資5萬7957元,均與華航公司基本薪表其上副機師、巡航正機師基本薪資,並無二致(本審卷一第134頁),而依上開航段津貼實施辦法第4.1條規定:凡擔任巡航正機師任務,每一次越洋航段發3400元、第4.5條規定:航段津貼由航務處按每員每月實際值勤之航段制表併次月飛加發放(原審卷六第250頁);

復依華航公司之人事業務手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12篇「員工關係」第13章「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2.3條規定,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原審卷五第136-140頁),可徵華航公司指稱巡航駕駛員並無獨立薪資給付方式,而係於執行巡航駕駛勤務後,方得於次月支領「航段津貼」,應屬可信。

洪志誠指稱華航公司指派其執行飛行任務,均應以「巡航駕駛員」之薪資為限,已屬無據,且其亦未舉證證明華航公司指派其執行副機師、巡航駕駛員職務之次數有何限制規定,故其指稱華航公司每月僅指派其執行「巡航駕駛員」職務數次,因而短付薪資,難謂可採。

至洪志誠另稱華航公司每月僅派遣伊執行約1-3次巡航駕駛員職務,以每月飛行任務11次及巡航駕駛員津貼3400元計算,華航公司每月短付薪資3萬元,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共計短少薪資96萬元,伊得主張與華航公司之本件違約金債權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⒊查洪志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取1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機種津貼、機種加給、航段津貼、超時加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有薪資明細及電子餉單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141-155頁),其中電子餉單所載crusing reward金額亦與薪資明細所載「航段津貼」金額核屬相符,再者洪志誠不爭執只要擔任巡航駕駛職務即可領取「航段津貼」3400元而未短少,復自承並無「巡航津貼」此中文名稱之依據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68頁背面),且洪志誠未證明其於「航段津貼」外,究有何領取「巡航津貼」之依據或相關規定,故華航公司指稱其已依該公司薪資規定,就洪志誠執行巡航駕駛員職務,發給「航段津貼」,應屬可採。

⒋至洪志誠指稱華航公司以「實際飛行時間」(Fly Hours)而非「飛航時間」(Block Time)計算薪資,而短付其薪資,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云云,惟查,依洪志誠之離職預告書所載內容,其並未將華航公司短計計薪時數而有短付薪資之情,列為離職原因(原審卷一第91頁),則其事後指稱其因華航公司短計計薪時數而短付薪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㈡據此,洪志誠於96年3月30日以華航公司指派其擔任「副機師」及給付「最資淺副機師」薪資已違反聘僱契約書約定為由,提出離職預告書,殊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應屬無據。

鄭明文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其與華航公司間聘僱契約,是否有據?

㈠經查,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後於90年3月15日另與華航公司簽訂乙契約,復於9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航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華航公司則以鄭明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96年9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次應服勞務而未到勤亦無請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96年9月12日予以解僱,如前所述。

鄭明文雖指稱依華航公司93年4月1日頒布之「航員受雇手冊」第7.2.2條規定,應自表定報到時間至報離時間,每小時給付美金2元之零費(per diem),又依華航公司「航務手冊」第3.4.1條及第3.4.7條,報到時間係指起飛前90分鐘,報離時間為靠檔後30分鐘」,惟華航公司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間,至勤務最後一趟返回機場之靠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故每次飛行勤務均至少短少薪資4美元,鄭明文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聘雇契約,又華航公司亦有延長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未給付待命班報酬、未依據勞基法第30條規定提供例假日及同工不同酬等未依勞動契約短付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等情,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聘雇契約云云,惟查:

⒈鄭明文於96年9月6日存證信函僅泛稱華航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勞動(聘僱)契約及未依勞動(聘僱)契約給付報酬..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特以本函通知貴我間勞動(聘僱)契約關係迄至民國96年9月8日止即行終止...」(原審調解卷第56頁),並未具體指陳華航公司如何違反勞工法令及契約,復未指明短少給付何項報酬,又依華航公司之「人事業務手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所載「...4.3不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4.3.7定額零費:空勤組員於出差期間,為因應國外發生之交通、通信等支出,定額給付之補助金」(原審卷五第138頁),可知零費屬華航公司於空勤組員出差國外期間,就交通、通信等支出所給予之補助金,核其性質應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屬差旅津貼,鄭明文指稱零費屬工資性質,亦屬無據。

又華航公司指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又訂有團體協約約定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動二字第18625號公告、團體協約節本為證(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1頁)。

復依民用航空法第41-1條規定,對於空勤人員之工作時數,特別授權交通部訂定特別規範,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依該管理規則第33、34條規定,空勤人員之工作時數與勞基法規定迴異(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14頁),鄭明文指稱華航公司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亦乏所據,至鄭明文另稱華航公司亦未給付待命班報酬、未依據勞基法第30條規定提供例假日及同工不同酬等未依勞動契約短付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遽信為真。

⒊據此,鄭明文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聘雇契約,為無理由。

故華航公司以鄭明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96年9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次應服勞務而未到勤亦無請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96年9月12日予以解僱,為有理由。

鄭明文有無違反乙契約第2條、第3條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

㈠經查,鄭明文曾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取得甲類體檢證,通過培訓機師甄選,完訓後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定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後相關法令變更規定,實施眼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不及格,嗣民航局於82年8月26日以企法(八二)字第09198號令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32條視力標準第1款「施眼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不及格」,但對原已通過甲等體檢之七位RK手術者准予缺點免計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鄭明文因而於80年11月1日至81年4月30日期間轉任訓練中心機件組技術員,並於81年5月1日回任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2年8月26日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視力標準,就原已通過甲類體檢之RK手術者准予缺點免計但不得於夜間執行起落任務,華航公司因其航機任務跨越時差,且常於夜間飛行,幾無法簽派任務,故於84年1月11日由人事處、航務處共同協調,華航公司依鄭明文意願轉訓飛航工程師訓練,完成訓練後擔任飛航工程師職務,後民航局再次修正相關規定,航空人員以其他方式矯正視力,得經民航局鑑定是否符合標準,華航公司遂簽請鄭明文於通過民航局鑑定取得甲類體檢證,經訓練及考驗合格後恢復副機師資格,鄭明文於90年3月11日擔任副機師職務,於同年月15日另與華航公司簽訂乙契約等情,有甲、乙契約、員工資料、華航公司89年2月14日簽呈為證(本審卷一第86-93頁)。

㈡鄭明文雖指稱伊係因相關規定變更而調離副機師職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且伊雖遭限制不得於夜間執行起落職務,但仍具執行副機師職務之資格與能力,華航公司係基於營運考量將其調任飛航工程師職務,並未終止甲契約,而甲契約第1、2、3條僅約定華航公司自80年2月11日起聘僱鄭明文擔任副機師職務,伊承諾15年內不自請離職,乙契約亦未限定伊實際執行副機師職務之飛航期間始得計入服務期間,且由第7條第4項規定,可認乙契約聘僱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並未排除依甲契約履行之服務期間,且未扣除伊擔任副機師職務未實際飛行之時數,故伊服務期間自80年2月11日起算,不論算至伊96年9月8日發函終止聘僱契約,或至華航公司同年月12日解僱之日為止,其服務年資均已逾15年以上云云,惟查:

⒈甲契約第1、3條已載明:「...一、甲方(華航公司)聘僱乙方(鄭明文)擔任副機師職務,初敘(現等級)為11等1級,...三、...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離職後二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飛航機師職務...」(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鄭明文係以擔任副機師職務而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嗣鄭明文因相關規定改變而不得於夜間執行起落任務,華航公司認幾無法簽派任務,而由人事處、航務處共同協調,鄭明文接受華航公司按其個人意願轉訓747-200型飛航工程師且完訓後擔任該職務,此有華航公司89年2月14日簽呈可稽(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鄭明文轉任後已非履行甲契約之副機師職務。

⒉復依乙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及第7條第5款所載:「...乙方(鄭明文)自願接受甲方(華航公司)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一、甲方於乙方轉訓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聘僱乙方擔任機師職務...二、乙方保證於甲方服務十五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七、5、乙方充分知悉若無法通過轉訓考驗而退訓,將不能回復飛航工程師職務,惟若地勤職務有是適當職缺,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權安排予以轉任,否則即應接受資遣...」(本院卷一第88頁),可徵兩造已於乙契約約定:鄭明文保證在華航公司服務15年,且保證服務期間係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鄭明文於簽訂乙契約前於華航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而鄭明文亦屬自願接受華航公司所提供之副機師轉訓訓練,充分認知如無法通過副機師轉訓考驗而退訓,將無法回復原飛航工程師職務,並同意如有合適地勤職缺,由華航公司全權安排予以轉任,否則接受資遣,顯見乙契約得合併計算之服務年資,僅限於鄭明文之前於華航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而不及於擔任其餘職務之服務期間,鄭明文既甘貿不能回復原職之風險,自願接受副機師轉任訓練,且承諾自副機師轉任訓練完訓日起保證服務15年,益證其已知悉且同意非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服務年資無從合併計入。

而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約簽訂前乙方原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年資、起降次數及飛時記錄於將來升轉訓資格認定時全部採認,另擔任飛航工程師之飛時則採1/3,但至多以500小時為限」,僅係就飛航工程師之飛行時數於升轉訓資格時得否採認,以及採認之標準予以規範,尚難遽而推認擔任飛航工程師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入機師服務年資。

⒊況且,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2、3項、第91條規定,飛航機師(航空器駕駛員)係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飛航機械員(飛航工程師)係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飛航機械員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更審前第二審卷四第137頁及反面),可知機師與飛航機械師二者各有不同檢定證照,工作性質亦有不同,乃不同資格之航空人員,執行飛航工程師職務與航空公司訓練機師執行飛行任務之目的並不相符,無從逕將二者之服務期間同視。

⒋據此,鄭明文指稱其服務年間應自甲契約簽訂時之80年2月11日起算,不論算至伊96年9月8日發函終止聘僱契約,或至華航公司於同年月12日解僱之日為止,其服務年資均已逾15年以上,難謂有據,華航公司指稱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甲契約自80年2月11日起至民航法令限制止,乙契約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共計10年餘未達保證服務15年期間,應屬有理由。

㈣鄭明文雖又稱,其於89年12月5日因華航公司基於本身營運需要,轉派其接受742FO轉換訓練(即747-200機種轉換訓練),訓練期間不過2月,且依華航公司所陳,訓練費用亦僅77萬1078元,遠低於甲契約之2年訓練期與華航公司所稱之逾千萬元訓練費用,益徵742FO訓練僅為機種轉換訓練,類推適用華航公司之「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5.2條規定:『...在職期間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3年』」之規定,乙契約關於服務年限於超過3年或1.13年(以華航公司所稱甲契約之訓練費用1026萬4911元平均攤提15年,每年為68萬4371元,742FO訓練費用既為77萬1078元,得乙契約之服務期間應為1.13年,計算式:771078/684371=1.13)部份無效云云,雖舉證人即退休機師孫瑞民證述鄭明文所接受之742FO訓練為機種轉換訓練等情(本院卷一第237-241頁),然查,乙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保證服務15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算(原審調解卷第53頁),此為鄭明文所同意,已難認仍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況華航公司指稱鄭明文自84年間擔任742飛航工程師迄至89年間,至少超過5年未執行副機師之飛行職務乙節,核與鄭明文之員工個人資料表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91頁),應為真實,則依交通部民航局民航通告編號AC120-010A「航務訓練作業」第22節「恢復資格訓練」所載:「...㈣未能從事飛航任務超過18個月,應依照本章第19節執行轉換訓練...」(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華航公司據此指稱鄭明文接受742FO訓練為恢復資格訓練,應屬可信,即與機師於前開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3年之規定無涉。

且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具必要性與合理性,亦非以訓練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與依據,鄭明文徒以華航公司就甲契約、乙契約期間所主張之訓練費用金額為計算基準,指稱乙契約服務期間應僅為1.13年,自不足採信。

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洪志誠等人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㈠按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華航公司)聘僱乙方(指機師)擔任機師職務,初敘……,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

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



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而上述83年7月20日修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原審卷二第86-102頁、卷九第22-31頁),嗣經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原審卷一第98-102頁、卷九第32-34頁),復再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原審卷九第34頁反面-36頁),均屬工作規則,已置放於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並就所屬機師配置個人編號及密碼以供其等進入網頁瀏覽之事實,業據華航公司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八第139-142頁),且已納入聘僱契約中,各機師於聘僱契約上簽名用印,就違約離職時須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知之甚明,自為機師所應遵循,而得為華航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之計算及依據。

況華航公司於83年間核計相關訓練成本,編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有原證35資料可憑。

嗣華航公司於89年間編訂「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並於93年間再召開會議,延請人事、航訓、會計等部門檢討,研擬受訓機師與教師之人事成本、訓練成本單價及各種訓練課程與成本,編修前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B版)」,此有原審原證36至39之會議紀錄、成本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03-120頁),可見華航公司確實有支出該等人事、設備、薪資等成本,經由相關部門彙整、檢討後明訂為機師日後未滿服務年限離職時之賠償數額,並已納入契約之契約即無庸再具體提出單據作為請求依據。

而華航公司主張洪志誠等人於華航公司離職前之服務年資,依序為2年7月29日、10年8月21日(加計得併計於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服務年資)、6年1月2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志誠之聘僱契約書、華航公司人事通報、鄭明文之員工個人資料表、聘僱契約、機師生訓/轉訓合約、人評會書面評審意見單、傅遠琦之人事資料表、聘僱契約及人事通報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5-46頁、第53-55頁、57-59頁),堪以採信。

㈡本件聘僱契約第3、4條已載:「乙方(即洪志誠等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核有關訓練費用賠償部分之性質,應屬華航公司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性質,且華航公司與洪志誠等人就賠償費用額部分,既已約定依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者,則依華航公司約定之賠償標準,請求洪志誠等賠償訓練費用損失,法院即無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況華航公司係因傅遠琦等人履行聘僱契約而受有其等提供勞務之利益,並未因其等違約而受有利益,是華航公司因傅遠琦等人已履行部分服務期間所受利益,與其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自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要件,傅遠琦等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減訓練費用賠償數額云云,顯無理由。

㈢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聘僱契約與乙契約第3條約定:「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甲方。」

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華航公司與洪志誠等人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酌定標準。

茲審酌華航公司對於洪志誠等人施以訓練,而完全為華航公司所用之時間,機師執行飛行勤務華航公司亦因此而獲有利益,華航公司雖因機師先後離職而造成人力調度之困擾,惟參以華航公司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 AD版)」第7.2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顯已就機師服務未滿約定最低期間者對公司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得依洪志誠、鄭明文之已服務年限之比例予以酌減,方屬妥適。

㈣華航公司得請求洪志誠給付金額部分:

⒈華航公司主張其分別於93年9月及11月間對洪志誠施予APQ訓練及A340轉換訓練,APQ訓練費用依93年版「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B版附後附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之「他航職訓GS(APQ)」、「GS」、訓練費用標明為「187,289」元,A340訓練費用依上開辦法與一覽表之「「Transition Training」訓練費用標明「1,254,422」元,故其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共計144萬1711元(計算式:187289+0000000=0000000),已提出上開辦法與一覽表為憑(原審卷一第99-102頁),堪信為真。

洪志誠雖稱華航公司得對伊請求償還之訓練費用應以該公司實際支出而得以提出單據者為限,惟伊與華航公司既已於上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依華航公司頒訂之賠償辦法辦理(原審調解卷第45頁),且為洪志誠無從諉為不知,自應受其約束,而華航公司指稱洪志誠自93年9月3日受僱起至96年5月1日自請離職止,其任職期間為2年7月29日(約2年8月),尚有7年4月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0年,依洪志誠離職時華航公司之96年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100%,故該公司依據該聘僱契約與上開辦法,得向洪志誠請求償還144萬1711元訓練費用,應屬有據。

⒉違約金酌減部分:洪志誠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洪志誠受僱華航公司之時間約2年8月,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0年之27%,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74萬2000元。

⒊據此,洪志誠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218萬3711元(計算式:0000000+742000=0000000)。

㈤華航公司得請求鄭明文給付金額部分:

⒈華航公司主張其對於80年間對鄭明文施以UND訓練、於89年間施以742FO訓練,依聘僱契約第3、4條及上開83年版賠償辦法規定,得請求鄭明文返還UND第三期訓練費用美金32萬4456元,折算新台幣879萬2846元,742FO訓練費用美金7萬4881元,折算新台幣246萬3191元,共計新台幣1125萬6037元,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期間共計10年8月21日,依96年版賠償辦法第7.2條,賠償比例為40%,折算此部份訓練費用為450萬2415元,已提出上開83年版賠償辦法與「中華航空公司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為證(本審卷一第47-55頁),堪以採信,鄭明文雖稱其係於80年間接受UND訓練,華航公司即不得以之後始修正之83年版辦法,請求伊償還該筆訓練費用,且華航公司應提出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之相關單據以為求償依據云云,惟查,鄭明文既於90年間與華航公司另定乙契約,於彼時係適用83年版賠償辦法所附之「中華航空公司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機師每人訓練成本為美金32萬4456美元(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09頁),則華航公司依乙契約第3、4條約定向鄭明文求償上開訓練費用,應屬有據。

⒉違約金酌減部分:鄭明文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13萬33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擔任機師期間共計10年8月餘,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5年之71%,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32萬8677元(計算式:0000000×29%=328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此,鄭明文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483萬1092元(計算式:0000000+328677=0000000)。

㈤華航公司得請求傅遠琦給付訓練費用金額部分

⒈華航公司主張傅遠琦於90年8月至91年2月接受APQ訓練,課程內容與93年APQ訓練課程內容相當,故依93年版賠償辦法所示,費用為90萬1653元;

其後於91年3月至10月間接受744新進訓練,依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與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後附之「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欄位為「B744-400」、「F/O」得出訓練費用為美金5萬7744元,依據當時匯率折算為202萬6105元,依96年版賠償辦法第7.2條規定按照其服務年限折算70%後,計204萬9431元,並提出上開辦法為憑(本院卷一第41-42頁)。

惟傅遠琦係於90年間簽定聘僱契約並接受APQ訓練,華航公司以93年賠償辦法核算傅遠琦應賠償之APQ訓練費用,難謂有據。

又依傅遠琦簽約時之83年版訓練辦法第七條約定:「訓練費用計算標準:㈠機師及飛航工程師之訓練費用,應分別依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培訓機師國外訓練費用資料表(如附件六)計算。

...」、第八條約定:「賠償辦法: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動離職者,...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而附件五、六均未列入APQ訓練費用(本審卷一第47頁-55頁),故傅遠琦指稱83年辦法未將APQ訓練費用列為機師未滿服務年限離職而應賠償之費用,堪以採信。

⑵華航公司雖稱其亦得依實際支出之APQ訓練費用向傅遠琦求償,惟查,訓練辦法第8條已明文約定按該辦法賠償(原審調解卷第58頁),而華航公司與傅遠琦簽約時是用之83年版賠償辦法既未將APQ訓練費用列為傅遠琦應賠償之費用,則其指稱得另依實際支出金額向傅遠琦求償APQ訓練費用,即難謂有據。

⑶又83年賠償辦法後附之「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欄位為「B744-400」、「F/O」得出訓練費用為美金5萬7744元,依據當時匯率折算為202萬6105元,華航公司與傅遠琦間聘雇契約第3、4條約定如傅遠琦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應按上開辦法與附表所列金額賠償訓練費用,則華航公司請求傅遠琦應償還744新進訓練費用202萬6105元,應屬有據,傅遠琦猶稱華航公司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據,顯與上開約定相違,為無理由。

⒉據此,華航公司得向傅遠琦求償之訓練費用應為202萬6105元,又其自90年7月30日起受僱時起至96年10月1日自請離職時止,其工作期間為6年1月25日(約6年2月),尚有3年10月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0年,依離職時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70%,為141萬8274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5,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洪志誠給付訓練費用與違約金共計218萬3711元、鄭明文給付訓練費用與違約金共計483萬1092元、傅遠琦給付訓練費用141萬8274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㈠駁回對於洪志誠逾96萬2752元本息(即122萬9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㈡駁回對於鄭明文483萬1092元本息㈢駁回對於傅遠琦訓練費用逾47萬830元本息(即94萬7444元,0000000-000000=947444),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華航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華航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華航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華航公司、洪志誠及傅遠琦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命鄭明文給付及命洪志誠、傅遠琦再為給付部份,華航公司、鄭明文、洪志誠及傅遠琦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華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志誠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