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家上,3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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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李秀芬律師
上 訴 人 鍾金裕
視同上訴人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共 同 丁福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金印
被 上訴 人 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友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為鍾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國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鍾烟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母親或祖母,原審於103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鍾烟於同年7月23日死亡, 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鍾烟之被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鍾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392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78頁、第281頁)。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其餘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惟被上訴人僅鍾榮發、鍾金富2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當庭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而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被上訴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迄今尚末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不願聲明該等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是除被上訴人鍾榮發、鍾金富2人業因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被上訴人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外,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為被上訴人鍾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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