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易,1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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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主張: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愛魚公司)於
  6. 二、上訴人則以:土城抽水站值班人員李奇曉事先不知張文賢於
  7. 三、查:愛魚公司於100年6月間承攬新北市環保局發包工程地點
  8. 四、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9.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奇曉於100年6月19日排放水之前,明知或
  10.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照操作人員訓練手冊及設備及功能改善方
  11. ㈢、查李奇曉未確認河道內無施工人員及機具在場前,即遽行開
  12. 五、依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13.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14. ㈠、愛魚公司所受損害:
  15. ㈡、張文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6. 七、被上訴人有無自招危難而就損害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
  17. ㈠、按「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
  18. ㈡、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564號判決之事實
  19. ㈢、再者,張文賢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挖土機並非遭雨水淹沒,而
  20.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上訴
  21. 八、綜上所述,愛魚公司、張文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2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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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彭國禎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瀚元
被上訴人 張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4 月13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101年4 月13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1 、32-33 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愛魚公司)於100 年6 月間承攬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發包位於上訴人所屬機關土城抽水站排放閘門外至大漢溪河床邊人工溼地大安圳排水渠道(下稱系爭渠道)內之「打鳥埤人工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該公司聘僱之挖土機操作人員被上訴人張文賢(下稱張文賢)於施作系爭工程前,至土城抽水站告知值班人員訴外人徐尚明,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土城抽水站欲排放水,請事先通知或確認其是否於該渠道內施作工程等語。

嗣張文賢於100 年6 月19日16時18分許在系爭渠道內實施系爭工程時,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訴外人李奇曉於執行操作水門之職務時竟未事先通知張文賢,亦未確認其是否於該渠道內施作,於無預警情形下突然開啟閘門排放水,雖經張文賢電知李奇曉、系爭渠道岸邊之訴外人朱有文至土城抽水站辦公室外按鈴通知,均未獲置理,仍持續排放水;

且土城抽水站之設備遠方儀控盤於90年間遭納莉颱風淹沒後未再修復,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無法即時關閉水門。

愛魚公司所有之HITACHI200型施工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因而泡水,受有新臺幣(下同)1,159,500 元之損失(含回復原狀費用19萬元、交易價值減損896,000元、追蹤防盜設備損壞5,500元、吊運救援費用68,000元);

張文賢險遭水淹沒,其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土城抽水站值班人員李奇曉事先不知張文賢於系爭渠道內施工,依當時下大雨及該渠道水深3 公尺之情形,李奇曉無從自控制室發現張文賢及系爭挖土機在該渠道內,抽水站內無任何監視畫面可窺見渠道內之情形。

又土城抽水站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水位為EL+3. 6M ,於3 時42分時已達EL+5.52M ,依淡水河系台灣台灣省轄區河段水門及抽水站整體檢查及改善計畫操作人員訓練手冊(下稱操作人員訓練手冊)及淡水河系台灣省轄區河段水門及抽水站整體檢查及改善計畫及功能改善方案(下稱設備及功能改善方案)之規定,李奇曉此時應開重力閘門排放水,否則會造成水位滿載溢堤氾濫之情形,其所為之排放水行為於法有據。

縱令張文賢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26分電知李奇曉,或朱有文至土城抽水站外按鈴通知,惟因當天為星期日,土城抽水站僅1 人值班,站內水位快速上升,李奇曉應監控水位變化,不能離開崗位,且土城抽水站至水閘門控制室距離約70公尺,自開啟至完成關閉水閘門費時11分鐘,李奇曉自接獲張文賢電話到前往閘門控制室至少15分鐘,可見根本無從避免被上訴人發生損害。

另土城抽水站內二樓操作室固設置水門遠端控制盤,惟非屬必要設備,縱有該設備,為確保操作之安全性,仍要求人員在場確認機組及周邊環境後始得操作,而不得以遠控方式為之。

是該設備損害後未予修復,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

縱認其得請求者,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以臻公平。

再者,被上訴人之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系爭工程,其未為申請即進行系爭工程,乃自招危難,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愛魚公司於100年6月間承攬新北市環保局發包工程地點位於系爭渠道內之系爭工程,張文賢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渠道內駕駛系爭挖土機施工時,因上訴人所屬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李奇曉開啟閘門排放水,致系爭挖土機浸水發生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工程配置圖、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42頁、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奇曉於100年6月19日排放水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文賢在系爭渠道內施工,應先確認被上訴人機具工人安全無虞後始得為之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水污科科員林幼芬證述:伊有請張文賢自行將施工訊息告知土城抽水站,另亦有告知上訴人下轄之高灘處公務員即黃俊銘,有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及施工地點,事發後伊詢問黃俊銘,據覆曾打電話聯絡抽水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144 頁), 與證人黃俊銘證述伊曾電知土城抽水站云云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

且張文賢於施工前,亦曾拜會土城抽水站,業據證人徐尚明證稱:伊記得張文賢於週末休假下午時,按抽水站電鈴,表示河道施工需要伊等配合,伊將上情告知站長及所有同事,並記載於工作日誌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6頁),土城抽水站100年6 月12日工作日誌亦載有:「環保局廠商河道清污請求配合,已要求廠商至水利局辦理施工申請書再施工並電洽詹股長此事,開閘門前請確認河道內有無施工怪手」等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6頁)。

再參以土城抽水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6 月16日進行例行性排水,之前曾打電話通知張文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並有通聯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頁)。

可見,土城抽水站人員李奇曉明知系爭渠道內可能有人員施工,於開啟閘門排放水前有先行確認渠道內無工作人員及施工機具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在未確認前即開啟閘門排放水,為有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並無任何人員告知進入土城抽水站施工之確切日期時間云云,然李奇曉已知悉新北市環保局廠商將在系爭渠道內進行清污工程,其未先行確認河道內無無施工人員及機具在場前,遽行開啟閘門,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初不得以無任何人員告知土城抽水站進入施工之確切日期時間云云,而得卸免其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奇曉未確認渠道內有無施工人員及機具,遽行開啟閘門,為有過失,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之李奇曉在接獲張文賢求救電話後,未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緊急措施,是否為過失乙節,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照操作人員訓練手冊及設備及功能改善方案節錄本,前池內水位如果到達5.5 ,顯示必需警戒(下稱警戒水位),水位接近7 ,顯示要放水,李奇曉在水位接近7 時放水(下稱放水水位),係為避免大水回堵淹至土城,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該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固據提出操作人員訓練手冊、設備及功能改善方案節錄本、土城抽水站100 年6 月19日至20日水位紀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0-26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細繹土城抽水站100年6 月19日之水位資料,當日15時42分許,前池內水位已逾警戒水位,至李奇曉開啟閘門之16時18分(見本院卷第94頁),已逾30分鐘,衡情張文賢有足夠撤離之時間。

然李奇曉於警戒水位時未先盡其確認並通知渠道內人員及機具撤出之義務,在放水水位時亦未盡通知義務,逕行開啟閘門放水,其行為自非合法。

再佐以,李奇曉於辦公室查知水位達到排水標準,至可以打開閘門,需時約4 分多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張文賢及施工機具撤離現場之時間,僅約20-30 秒,亦據張文賢陳述甚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李奇曉於辦公室查知水位達到排水標準至打開閘門之時間,亦足供張文賢及施工機具撤離現場,李奇曉本得先通知張文賢撤離,並同時前往開啟閘門,而併行不悖,李奇曉捨此未為,其行為具不法性,洵堪認定。

㈢、查李奇曉未確認河道內無施工人員及機具在場前,即遽行開啟閘門,導致在河道內施工之人員及機具未能撤離,致被上訴人之財產、自由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依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意外事故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正當。

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愛魚公司所受損害:⒈系爭挖土機泡水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系爭挖土機為愛魚公司所有,乃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 頁),愛魚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因泡水發生損壞,回復原狀需支出修復費用190,000 元,業據提出由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公司)出具之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

上訴人則辯稱:該費用應扣除系爭挖土機儀表監視器、控制器ICX 、電腦版MC部分等零件之折舊等語。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兩造合意以系爭挖土機報關日期即97年7 月為出廠日期(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可見該挖土機之零件均非新品,有關更換零件之費用即有折舊之必要。

至愛魚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修復時,伊僅以「堪用方式修護」,而未全數更新零件,原廠並警告:本機為泡水機,電系及引擎若未更換零件,將提早損壞云云,是更換零件部分自毋庸折舊乙節。

然上情要僅係系爭挖土機之交易價值減損問題(詳後開⒉所述),與更換新品之零件應否折舊無涉。

證人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實施鑑定人陳其澤雖證稱:上開修復費用雖更換新零件,但係實際發生之費用,故無折舊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僅係其個人意見,與前揭法律原則不合,無可採取。

再者,兩造已合意零件應扣除折舊費用者,修復費用以16萬元計算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挖土機因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於1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系爭挖土機因泡水而產生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愛魚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因泡水交易價值致減損896,000 元,並以機械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

經查,原審委任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測中心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挖土機因泡水修復後不會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

然系爭挖土機修繕時永日公司出具之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已明載「本機為泡水機,電系及引擎等未更換零件,可能提早損壞」等語,佐以車輛泡水後,故障率較高,於交易市場上不受親睞,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挖土機因泡水修復後不會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無足採。

而觀諸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挖土機資產價值折損部分,先認定泡水前堪用挖土機應有價值為224 萬元,並估計因泡水事故後實際價值為應有價值之60%,據以計算之系爭挖土機交易價值之減損為896,000 元,已詳述計算之方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顯較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可信,而證人陳其澤亦證稱:伊具有機械技師證照,伊是依據其專業,以市場行情估算泡水設備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挖土機泡水後交易價值減損896,000 元為可採。

愛魚公司請求系爭挖土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挖土機內部衛星定位追蹤防盜設備泡水損壞受損及拖救系爭挖土機之起重吊運救援費用部分:兩造就該2 部分損害合意各以5,500 元、68,000元計算,愛魚公司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愛魚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29,500 元(160,000 +896,000 +5,500 元+68,000=1,129,500 )。

㈡、張文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活動自由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言。

⒉查張文賢因本件事故從挖土機駕駛室逃至引擎室上方避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81 頁),佐以抽水站開放水閘門排水時,水勢波濤洶湧,勢如奔馬等情,有原審履勘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9-90 頁);

復參酌證人林幼芬證稱:張文賢當時都快嚇死了,講話都還發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足見張文賢因李奇曉開放水閘門排水時,因面臨大水突至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衡之當時所處溢滿大水之渠道,其僅得自挖土機駕駛室逃至引擎室上方避難別無他途,並迨大水退去後,方得安全離開,此段期間其受有行動自由之限制,足認自由權受到不法侵害。

查張文賢開南工商畢業,在愛魚公司已任職20年,101年度所得為薪資4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財產總額共9,589,104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9、138-140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張文賢之身分、經濟資力,其自由權被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張文賢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為允當。

七、被上訴人有無自招危難而就損害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清淤工程須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再申請許可,被上訴人並未申請而逕行施工,且當日大雨,張文賢猶於河道內施工,乃自招危難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㈠、按「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愛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容,乃新北市環保局就95年間施工建造完成之人工溼地,進行進水石籠清淤之工作,該人工濕地屬長久性設施,於95年間即已依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20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使用期限為至該地功能消失為止。

而濕地之石籠設施,主要功能為過濾進流水夾雜之大粒徑懸浮固體、汙泥及廢棄物等,故清理石籠淤積情形為例行性之維護作業,因本案工程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使用期限為至該濕地功能消失為止,故平日定期執行清淤作業時,並無須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新北市環保局103 年3 月21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函及隨函檢附之上開許可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8、81頁),並經證人林幼芬、黃俊銘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41-142、145 頁)。

㈡、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564 號判決之事實為「堆置土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1515號判決之事實為「拆除舊鐵絲圍籬並新建磚造圍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1096號判決之事實為「設置攔水堰、濾水池、引水管線等水利設施」、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844 號判決之事實為「施設、改建欄杆,舖設石板地面」,均與本件清淤工程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清淤工程須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者,張文賢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挖土機並非遭雨水淹沒,而係遭上訴人機關排放水所淹沒,是張文賢於下雨時在河道內施工,亦非自招危險之行為。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俱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愛魚公司、張文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129,500 元、10萬元,及均自102 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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