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1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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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美珍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曾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寄送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調查被上訴人機關同仁於內部「網路交流園地」發表傷害上訴人之言論,惟上訴人等候半年仍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通知,遂請單位主管陳國璋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檢舉函處理情形,陳國璋於102年3月8日告知上訴人,秘書室、政風室、督察處均未處理系爭檢舉函,亦不知有系爭檢舉函存在,上訴人始知系爭檢舉函未被受理,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9日經陳國璋主任在場陪同,親向上訴人所在轄區駐區督察周榮耀再次檢舉申訴系爭檢舉函及該函遭受被上訴人機關同仁恐嚇及洩密等情,然被上訴人迄未查處,顯怠於執行法定職務。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及102年3月19日2件申訴檢舉案件進行處理調查,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寄系爭檢舉函之文字敘述,已明白表示向北檢、刑事警察局提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告訴,並請被上訴人就本案告訴內容,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刑事偵查,並非向被上訴人檢舉申訴,上訴人上開檢舉刑事犯罪及保全處分,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職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公法上執行職務之義務。

又102年3月19日駐區督察周榮耀係基於關懷,例行性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查訪,會同該室主任陳國璋共同向上訴人了解有關北檢庭訊情形,該次談話屬長官對部屬之關懷,而非上訴人所謂之提出檢舉或申訴。

「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等法規,或為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或為調查局內部作業方式之規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稱,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縱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消極不作為情形,或所為行政裁量處置並非適當,亦無成立國家賠償餘地。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於101年9月6日及102年3月19日二件申訴檢舉案件進行處理調查,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應非屬私法上之爭議,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整。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處理上訴人所提申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法務部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有如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正面、以及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正面之發言。

2、周美珍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曾於101年9月6日將系爭檢舉函寄送被上訴人,要求法務部調查局將該檢舉函所載「告訴內容,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刑事偵查」。

3、周美珍曾於102年3月間就包括系爭檢舉函在內之事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年3月7日北檢至秋102立4527字第13368號函要求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臺北市調查處依法查證回復,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未函復查處情形。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同年5月30日北檢治列102他2509字第33885號函要求查明相關人員及年籍資料,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8日就該事件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011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6日寄送系爭檢舉函,並於102年3月19日口頭向被上訴人駐區督察周榮耀提出申訴檢舉均未獲置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曾於101年9月6日將系爭檢舉函寄送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檢舉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應堪認定。

惟查,上訴人系爭檢舉函係以正本寄送「台北地檢署、刑事警察局」,被上訴人僅為副本收受機關,其內容略謂:「檢舉人(指原告)目前係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本人9月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中發現,意見主題為「9/6(四)召開人事甄審第246次會議」之留言中,有多則署名「鄉愿」、「常有的」等發言,散布不實謠言,內容略以…等。

…觀諸該項主題多數留言均為惡意散佈之不實言論,已對本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涉及刑法中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因該等犯罪係屬告訴乃論,特撰狀請貴單位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對署名『鄉愿』、『常有的』等9名發言人進行法律訴追…。

附註三、本檢舉函正本送台北地檢署及刑事警察局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指被上訴人),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告訴內容,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刑事偵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依系爭檢舉函內容,係在向台北地檢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係「就本案告訴內容,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刑事偵查」,其主要意旨在向警察局及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內部檢舉申訴。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檢舉函僅為請求被上訴人證據保全,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申訴等語,核與系爭檢舉函上開文義相符,應可採信。

且上訴人既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告訴,足見系爭檢舉函所提及之事件,已交由具公權力之檢察機關為強度較高之「刑事追訴」,被上訴人自可審酌機關內部之情形(例如:調查所需耗費資源、所陳事件之可信度、事件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自為內部「行政調查」,並無必須就檢舉函內容自為調查再將結果通知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處理系爭檢舉函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檢舉函未獲處理,102年3月19日曾口頭向被上訴人駐區督察周榮耀提出申訴檢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駐區督察周榮耀到庭證稱:「大約在102年3月19日前幾天…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主任陳國璋電話告知,該室科員周美珍(指原告,下同)…赴…檢察署出庭為在本局內網對其不實言論遭檢察官傳喚出庭應訊…我知道此事後…與陳主任約好在102年3月19日…請周美珍過來瞭解…當時據周美珍表示他對該出庭應訊的同仁在偵查庭上的推託言詞不能接受,其中一位林姓調查員的說詞認同,所以當場撤告,另外對調查局迄今未查證而且未對該案有所作為周美珍不能苟同…也提到他在…陳情以後不久,就有…其配偶曾國唐的同仁吳金華…告訴他先生叫他轉告周美珍要適可而止,否則他們倆夫婦將無法退休等語…另一位同仁呂順正也詢問曾國唐..周美珍有無提告…言談中已經知道係周美珍檢舉,所以調查局為何會將其陳情內容外洩讓多名不相關同仁知悉,讓其覺得非常不悅,這部分我有知情,並且曉以安慰,周美珍當時也表示能體會調查局的立場,僅要求調查局能儘速找出內網的IP位置,將不實攻擊其言論的人找出來,他會考慮撤告,否則將靜待司法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對照前揭系爭檢舉函之目的,在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告訴,對被上訴人不過以副本請「就本案告訴內容,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刑事偵查」,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須「為處理調查並將結果通知原告」之檢舉申訴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駐區督察周榮耀依其認知,就其與上訴人102年3月19日口頭談話,證稱:「依我的認知,參酌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所跟我反應的是這些狀況,我的認知是僅是關懷,並無檢舉或申訴的意思,他只是一種不滿,一種抱怨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而非另提出申訴檢舉,自堪採信。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102年3月25日簽、函,周榮耀與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面談後,確實有向法務部政風室陳報處理經過,並非未予處理,有該局內部函、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8、49頁),此份函文與周榮耀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而上訴人與周榮耀面談時,要求被上訴人查出「網路交流園地」內網IP位址以利其提出毀謗告訴案件偵查乙節,被上訴人已經提供IP位址予臺北地檢署檢,檢察官方能將各留言行為人一一傳喚到案偵辦,有臺北地檢署檢102年度偵字第20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79頁倒數第6行並有被上訴人提出IP位址函文),被上訴人並無未處理檢舉申訴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並援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18條「督察處掌理…員工申訴案件之處理」之規定,謂被上訴人有就其提出之申訴檢舉案件進行處理調查,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之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該作為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

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規定,係賦予被上訴人督察室處理內部員工申訴案件處理之權限,受理申訴單位可視內部之情形(例如:調查所需耗費資源、所陳事件之可信度、事件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以決定如何處理,而其處理之決定,如為維持單位秩序、實現行政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申訴人工作權者,受理單位當然有裁量餘地。

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檢舉函縱屬於申訴,承辦申訴案件之督察處人員,亦有決定如何處理之裁量權,該公務員縱有消極不作為情事,或所為之行政裁量處置並非適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備位聲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及102年3月19日2件申訴檢舉案件進行處理調查,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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