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國,1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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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5.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
  8. 二、上訴人則以:
  9. ㈠、桃園市政府以:桃園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6月11日
  10. ㈡、桃園水利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系爭道路之路基遭河
  11. ㈢、並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12.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13. 四、被上訴人請求蘆竹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4.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15. ㈡、查蘆竹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16. 五、被上訴人請求桃園水利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7.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18. ㈡、查原審就系爭坑洞形成原因與坑子溪護岸工程暨桃園水利會
  19. ㈢、桃園水利會雖辯稱:觀察現場照片未見水草朝破洞方向,而
  20. ㈣、綜上,桃園水利會因未能就系爭消能池發生損壞時及時修復
  21.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22.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
  2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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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 趙盼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又地方制度法內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規定可稽。

本件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民國102年12 月25日改制,下稱蘆竹區公所),因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 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政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蘆竹區公所自斯時起,已非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具公法人之地位,其權利義務既由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原審復於104年5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由桃園市政府為蘆竹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7頁),是以,本件應由桃園市政府為蘆竹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日以書面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102 年12月25日改制,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賠償,經蘆竹區公所於102年3月1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蘆竹區公所102年3 月1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2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 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山腳方向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山外路外社分線39支8支4前23.2公尺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承受權義前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上該處路面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復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並修補,致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時,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小腿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坑洞係因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於山外路旁坑子溪內所設置及管理之橡皮壩結構物消能池(下稱系爭消能池)破損,復未能就系爭消能池修復補強而善盡管理之責,致護岸擋土牆及系爭道路路基遭嚴重掏空所生,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致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286,578元、醫療用品費14,949 元、看護費24,000元、交通費5,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277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47,15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2,472,35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桃園市政府以:桃園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6月11日發生超大豪雨,致系爭道路旁之坑子溪溪水暴漲,且桃園水利會所有之系爭消能池因遭洪水衝擊而破損,因而使坑子溪之護岸擋土牆及路基遭嚴重掏空,造成道路破洞下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旁路燈連續、明亮且視線良好,倘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多加注意前方路況,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桃園水利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系爭道路之路基遭河水掏空坍方形成坑洞所致,而系爭道路及緊鄰之坑子溪護岸擋土牆均為蘆竹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與伊無涉。

又伊於事發後進行橡皮壩修復工程時,發現蘆竹區公所發包之護岸工程,就護岸擋土牆基礎未挖深,僅就河床砂層表面施作,有偷工減料之虞,加以桃園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6月11日發生超大豪雨,坑子溪河床泥砂遭沖刷流失,因而掏空系爭道路路基發生崩塌,形成系爭坑洞。

另伊設置及管理之系爭消能池,功能係緩和河水往下沖擊之力道,縱有些微破損,僅會使河水向下游沖刷,不致損害左右兩側護岸擋土牆,是系爭消能池之損害與護岸擋土牆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護岸工程設置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再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山腳方向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該處路面存有坑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請求蘆竹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採取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㈡、查蘆竹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反面),其對於系爭道路即有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管理機關自應及早修補,並於修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採取必要之措施。

查系爭道路上之系爭坑洞寬約2 公尺,長約8 公尺,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6 頁),其深度足使系爭機車完全跌入,可見系爭坑洞凹陷情形嚴重。

依通常經驗,於一般車輛(包括機車)行經該處時,極易造成人員及車輛跌入之危險。

蘆竹區公所對於其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並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桃園市政府雖辯稱:本件係因612 暴雨導致系爭坑洞產生,伊並無缺乏管理維護之過失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機關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項抗辯,應無足採。

被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而跌入系爭坑洞並受有前揭傷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之損害,與蘆竹區公所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受蘆竹區公所權義之桃園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桃園水利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情形,而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凡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損害,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審就系爭坑洞形成原因與坑子溪護岸工程暨桃園水利會管理之系爭消能池之設置、管理之關聯性,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翔益、彭嚴儒技師實施鑑定,認為:上消能池池底有兩處破洞,其一位於上消能池略中央處(以下稱為第一處破洞),另一位於上消能池與護岸擋土牆銜接處(以下稱為第二處破洞),第一處破洞形成之原因乃上消能池底版厚度明顯不足原設計之60公分,歷經長期溪水反覆衝擊,逐漸形成裂縫所致;

第二處破洞為80年間所建造之橡皮壩攔河堰,於92年間由原本之斜坡護岸改為近垂直之擋土牆護岸,但位於上消能池底版,因退縮而與護岸擋土牆之間所形成的裸露面,未加以注意及處理,因此在第一處破洞發生,大量溪水沖刷上消能池底版基礎土壤,並向山外路側掏空,使得護岸擋土牆及其基礎與相關結合之構造物等,均因大量土壤掏空流失而損害崩落。

即山外路塌陷之原因主要為桃園水利會所屬之上消能池施工管理不當,使得該結構物在歷經21年的使用過程中,發生損害且未加以修復補強,導致更大的612 豪雨,加速原已受損的上消能池底版結構之破壞,使水流方向改變,沖刷基礎土壤並往軟弱處延伸,加上後來由『第三單位』所施作之護岸擋土牆,施工順序不當、鋼筋數量不足及結構型式未對所在處之條件做整體安全性之考量,才演變成路陷人傷之結果(見鑑定報告卷第7-14頁、第18-19 頁)。

再經證人陳翔益證稱:伊依現狀及照片來確認有破洞之情形,並依現有所知情況如蒐集雨量、破洞位置及現存護岸擋土牆等,去推估可能發生之原因,並以實驗及現場測量來佐證,而依鑑定報告卷第39頁上方照片水流明顯係往第二破洞處流,可以判斷當初消能池與第三單位施作之護岸擋土牆銜接未做好,造成破洞,因有破洞,依水流之慣性會加重往破洞處之水流,且以鋼筋混凝土結構來看,以水的沖擊力不太可能一夕間造成這樣的大洞,依工程上裂縫形成之原因,推測是因為水的持續沖刷及底版厚度、強度不足,從小裂縫變成大裂縫,而造成路基塌陷不是只有單一原因,包括降雨量、第一、二處破洞、護岸擋土牆施作及強度及消能池與護岸擋土牆銜接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

另一證人彭嚴儒亦證稱:有破洞就會使水產生擾流現象,水流方向朝比較軟弱的土壤掏空,因靠近山外路有一個大破洞,表示水係往這個方向沖刷,因護岸擋土牆結構物下方的基礎土壤遭掏空,造成這個結構物產生差異沉陷而發生斷裂損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

而土木技師公會乃專業土木建築機構,就系爭坑洞形成之原因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再經實地會勘現場情況及數據分析得出之鑑定結論,可供憑採。

㈢、桃園水利會雖辯稱:觀察現場照片未見水草朝破洞方向,而係朝下游筆直伏地形狀生長,鑑定報告所稱水流改變方向有誤;

且同遭612豪雨災害之社子溪3號河水堰雖遭沖毀,兩旁護岸完好未有崩塌,可見本件護岸擋土牆塌陷與系爭消能池無關云云,固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及101年度歷次天然災害農田水利設施災害設施災害工程概要表(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及反面)為憑。

惟水草生長方向本會因水流、風向及時間等因素改變,照片既非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攝,尚難執以推翻鑑定報告所認水流因破洞改變方向一事。

至同遭612豪雨災害之社子溪3號河水堰,兩旁護岸擋土牆縱使完好並未崩塌,然路基掏空塌陷之原因涉及降雨量、壩體及護岸工程施作、管理等因素,亦難憑此據為有利於桃園水利會之認定。

㈣、綜上,桃園水利會因未能就系爭消能池發生損壞時及時修復,致水流改變方向沖刷護岸擋土牆之基礎土壤,因而使系爭道路之路基遭掏空、塌陷形成系爭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桃園水利會就系爭消能池之管理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桃園水利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消能池之保管維修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分別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兩造業已合意:⑴醫療費用286,578元、醫療用品費用14,949 元、看護費24,000元、交通費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4,277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47,155元。

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計2,472,359 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因上訴人分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及系爭消能池之管理疏有欠缺,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記載:系爭坑洞寬約2公尺,長約8 公尺;

而系爭事故地點於事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觀以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筆直、路幅寬敞,系爭坑洞並非位於轉彎或交岔路口處難以察覺,當時夜間有照明,車流量不大之情況下,機車行進間應得適時反應,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當時有路燈,看得還算清楚,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

堪認被上訴人如加以注意,應能閃避該坑洞,不致人車跌落坑洞內,其未加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信取。

本院審酌上訴人分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及消能池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道路上出現坑洞,惟被上訴人於道路上出現坑洞之現況下,倘能稍加注意,即得以閃避,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衡量兩造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因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被上訴人為重,故上訴人應負60%、被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成為1,483,415 元(計算式:2,472,359×60%=1,48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483,415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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