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01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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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葉玲佑
訴訟代理人 吳永能
被上訴人 蕭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士涵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林士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林士涵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伊機車車頭即與林士涵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知林士涵無駕駛執照,竟任由林士涵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外出,致發生系爭車禍,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士涵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6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醫忠孝院區】醫療費用9,486元、同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8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96元、計程車車資1,420元、自102年8月18日至103年2月28日僱工代送報紙費用158,910元,及精神慰撫金580,088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林士涵應連帶給付伊76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係供訴外人啟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所有員工於從事電梯安裝或維修作業時使用,林士涵並非啟匯公司之正式員工,僅啟匯公司負責人即伊之配偶吳永能基於與林士涵之同鄉關係,而提供住宿地點並讓林士涵偶爾至啟匯公司打工。

伊知林士涵無駕駛執照,不可能讓林士涵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鑰匙均放置在啟匯公司內特定位置,係林士涵於休假日在未告知伊或取得啟匯公司其他人員同意下,擅自取走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外出。

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林士涵自負其責。

就被上訴人請求僱工代送報紙之費用有爭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與林士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762元(醫療費用10,786元【聯醫忠孝院區醫療費用9,486元、同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96元、計程車車資120元、僱工代送報紙費用64,5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林士涵及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士涵無駕駛執照,於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機車車頭即與林士涵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林士涵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2年8月20日、同年10月16日聯醫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粉碎性骨折X光照片為證(原審法院10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2之19頁、第73、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4頁),上開事實復為上訴人及林士涵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林士涵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疏於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使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林士涵隨意取得鑰匙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林士涵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77,76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原審判決林士涵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林士涵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自承知悉林士涵沒有駕駛執照(原審卷第93頁背面),惟辯稱系爭車輛係供啟匯公司員工使用,該車鑰匙放在啟匯公司內特定位置,林士涵住在啟匯公司員工宿舍,但非正式員工,僅偶爾到公司打工,且林士涵於啟匯公司休假日,未先告知即自行取走鑰匙駕車外出云云。

查依林士涵於本院到庭陳稱:伊於啟匯公司打零工,要到工地時需用系爭車輛,伊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工資1天1,200元,每天都有工作,經常進出工地需要用車,有時伊自己開車進出工地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林士涵係為啟匯公司工作,林士涵亦曾駕駛系爭車輛進出工地。

而系爭車輛之鑰匙既放在啟匯公司內固定位置,上訴人應可預見於未設有任何管理措施下,啟匯公司內任何人員包含無駕駛執照之林士涵,均有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可能性,故上訴人自負有防免系爭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責任,亦即上訴人應設法避免系爭車輛鑰匙得任由無駕駛執照者隨意取得之情形。

林士涵雖於本院另謂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所持鑰匙係自之前1位師傅處取得,於車禍後已將鑰匙返還老闆吳永能(即上訴人之配偶)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背面),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與上訴人上開辯詞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啟匯公司負責人吳永能嗣後辯稱不知有人備份鑰匙,亦不知該鑰匙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54頁),互核並不相符,林士涵前揭所陳尚難採信。

準此,林士涵既可隨意取走系爭車輛之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見上訴人確未善盡上開管理或防護之責任,縱使上訴人並非直接將該車鑰匙交予林士涵使用,亦非無預見、防免之可能,已足認上訴人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與林士涵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士涵應自負其責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林士涵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786元(聯醫忠孝院區醫療費用9,486元、同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96元、計程車車資120元、僱工代送報紙費用64,5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77,762元。

上訴人就前開醫療費用10,786元、醫療用品費用2,296元、計程車車資120元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僅對僱工代送報紙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

茲審究如下:⑴僱工代送報紙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送報為業乙節,提出聯合報社於102年10月7日、103年10月29日開立之承銷證明書2紙、自由時報發行中心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2份足憑(原審卷第34、35、57、60頁),並提出上開2報社之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審卷第58、59、第61至72頁、第108至127頁)以為佐證,堪認上訴人向報社批發報紙銷售之事實為真。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派送報紙,而於102年8月18日至103年2月28日間委請訴外人祝春蘭及林志軒代送報紙而支出費用部分,則提出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其以手寫方式註記每月支付該2人代送報紙費用之派報月報表共21紙為證(原審卷第135至155頁),且經證人祝春蘭於原審結證稱:伊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自102年8月18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曾幫被上訴人代送晚報,被上訴人依代送報紙份數加計全勤津貼計算,以每月1萬元作為請伊代送報紙之費用,102年8月18日至同月31日因不足1月,故代送費用係按比例計算,伊均已收受被上訴人按月交付之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足見上訴人支付祝春蘭前揭代送報紙費用64,560元,實質上確屬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取得收入之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其委請林志軒代送報紙而支出94,35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併予指明。

⑵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派送報紙工作,家境小康,因系爭車禍傷及頭部、胸部、腿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曾住院進行手術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車禍後曾出現頭痛、頭暈、手腳因天氣變化而隨之抽痛、手部受傷位置目前仍不能彎曲等症狀,而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94頁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2頁及背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2頁背面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林士涵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於本件車禍當時在啟匯公司工作,每日工資1,200元(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執緝字第558號執行卷調查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上訴人為啟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02年度所得收入為647,762元(原審卷第202至207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為其他補充陳述或舉證,難認可採。

2、基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僱工代送報紙之費用64,5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經本院向其闡明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為何,上訴人並未為陳述(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既未表明被上訴人之過失事實為何,已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車禍送鑑定,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士涵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77,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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