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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呂順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起訴請求訴外人呂王市等6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訴外人張志青介紹委任伊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先付酬金6萬元,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
前訴訟事件係因上訴人在第一、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年代久遠,未保存資料」以致敗訴,伊受委任後經閱卷研究,發現前訴訟事件之被告呂順發在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有以上訴人名義向淡水農會貸款及繳付利息、繳清貸款140萬元之收據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伊據此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發回更審。
上訴人依約本應再續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詎上訴人竟拒付伊酬金而另委任其他律師代理訴訟,且一再否認曾委任伊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稱其已委任其他律師代理第三審上訴云云;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僅伊一人,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前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給付伊酬金。
因前訴訟事件係「重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以上,按500萬元計算前訴訟事件之土地價額,再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案件按50萬元計算,另加500萬元之3%即15萬元,合計本件律師酬金為65萬元。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被上訴人事務所在那裡,伊就前訴訟事件第三審係委任張志青,張志青曾執業律師,現無律師資格;
張志青告訴伊說要請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幫忙調卷,撰狀由張志青本人任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委任人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章是被上訴人刻的,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開庭,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收訴訟文書,伊對於前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並不知情。
伊並未收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不知該判決為何記載被上訴人為伊之訴訟代理人,伊未委任被上訴人為伊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應向其合夥人張志青請求報酬,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
另因張志青積欠伊新北市淡水區房屋之租金、水電費、伙食費,及積欠伊大陸地區廈門市房屋之租金、伙食費等,總計543,120元,伊得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王市等6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32-3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為前訴訟事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報酬先付6萬元,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因前訴訟事件已經終結,上訴人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酬金65萬元卻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20萬元;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
關於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為前訴訟事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其未委任被上訴人為前訴訟事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未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上簽名;而系爭
委任契約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委任
契約上之「呂順良」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及金
融機構所留存之「呂順良」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符(見
原審卷第2宗22頁),雖未能逕以系爭委任契約作為認定兩造間就前訴訟事件有委任關係之依據;惟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委任契約
上之印章是被上訴人所刻,伊是請被上訴人幫伊「調卷」
(按意為閱卷)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48頁),而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第一、二審程序已曾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對於委任律師向法院閱覽卷宗應提出委任狀一節,
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既自承其委任被上訴人閱覽卷宗,
應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蓋用於委任被上訴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始得供被上訴人閱覽前訴訟事件
之卷宗。
(二)又查前訴訟事件,上訴人於提出第三審「聲明上訴狀」時已委任訴外人石宜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1號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堪認上訴人應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及知悉第三審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縱上訴人未親自在委任被上訴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簽名,惟其既已授權被上
訴人代刻印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訴訟事件事務,應認
其已授權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委任狀,即委任被上訴
人為訴訟代理人。
復查上訴人亦自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1號卷內解除石宜琳(誤載為「石玉琳」)律師代理之「聲請狀」係其向法院所提出,聲請狀上之簽名係
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57頁背面至58頁);
查該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原委任石玉琳律師代理
訴訟,…故已委任李尚志律師向鈞院閱卷…,故予解除委
任(即解除委任石宜琳律師),今後所有訴訟文書,請由
代理人李尚志律師代收,或寄聲請人收均可。」(見外放
影印卷),上訴人已表明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委任其為第三審之訴訟
代理人,堪以採信;雖上訴人抗辯其係委任張志青,惟張
志青並無律師資格,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士林地
院卷22頁),張志青既無律師資格,即不得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參照);
張志青到場亦僅證稱其介紹兩造認識,簽訂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
1宗55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張志青到場作證時,全然未提及其係委任張志青為訴訟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與張志青間有合夥關係,上訴人辯稱其係委任張志青為
訴訟代理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第三審
係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金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主張兩造就前訴訟事件之委任報酬,約定先付6萬元
,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系爭委任契約上之「呂順良」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前
訴訟事件及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呂順良」簽名筆跡之筆劃
特徵不符,未能為憑,業如前述(詳「四」之「(一)」),系爭委任契約未能作為認定兩造間委任報酬之依據,合
先說明。
(二)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非以受任
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給與報酬,前者一般指地
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在前訴訟事件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三
審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代理,應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其所代理之第三審之報酬。雖兩造未明確約定報酬
,然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已曾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對於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應支付酬金,應知之甚
詳,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給與報酬。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被
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第三審曾閱覽卷宗及提出上訴理由狀
、追加上訴理由狀(見外放影印卷),前訴訟事件嗣經最
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等情,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收費
一覽表所定酬金標準,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
報酬應為8萬元,堪認為相當;另上訴人辯稱其係委任張
志青為訴訟代理人,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詳「四」之「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張志青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張志青拿取報酬及張志青積欠上訴人債務,上
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云云,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僅代理
前訴訟事件第一次之第三審程序,應僅得請求該次代理之
報酬,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兩造約定酬金為65萬元,應按辦理程度給付1/3酬金,即前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及再由對造上訴第三審之代理,亦應按65萬元之
1/3計付報酬,除原審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9-20頁),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為8萬元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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