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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訴人即附 丁庸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劉冠蘭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丁庸鵬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劉冠蘭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丁庸鵬給付劉冠蘭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冠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冠蘭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劉冠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冠蘭(下逕稱劉冠蘭)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庸鵬(下逕稱丁庸鵬)為有配偶之人,竟在交友網站謊稱單身,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間透過該網站與伊認識後,對伊展開熱烈追求,期間繼續否認婚姻狀態,甚至傳送身分證圖檔取信於伊。
伊誤認丁庸鵬為單身,陷入情網及錯誤,陸續同意與丁庸鵬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後在臉書上得悉丁庸鵬非但已有子女,且曾離婚又再婚。
丁庸鵬詐稱單身與伊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貞操權,伊因此受到重大創傷,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庸鵬賠償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劉冠蘭於原審之請求金額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丁庸鵬則以:「○○○○包養網」(下稱系爭包養網)是「以有經濟能力事業有成的男性為主角,尋找需要被生活幫助的0000」為宗旨,劉冠蘭在系爭包養網列出交友條件,僅有零用錢預算,未列單身需求。
伊在系爭包養網認識劉冠蘭,是要包養女人,劉冠蘭之目的則尋求被包養,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決定,與伊是否單身無關。
劉冠蘭並非陷於錯誤與伊發生性行為。
伊在網站上表示單身,顯非真意,劉冠蘭應該知悉。
包養者單身,對被包養者而言,僅獲得更多金錢自由及更大交往空間,伊在網站上表示單身,不會使被包養者陷於錯誤而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三、劉冠蘭於原審聲明:㈠丁庸鵬應給付劉冠蘭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庸鵬於原審聲明:㈠劉冠蘭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丁庸鵬應給付劉冠蘭20萬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劉冠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劉冠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丁庸鵬不服,提起上訴,劉冠蘭則為附帶上訴。
丁庸鵬於本院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庸鵬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冠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劉冠蘭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冠蘭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庸鵬應再給付劉冠蘭120萬元,及自10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劉冠蘭主張丁庸鵬為有配偶之人,卻在系爭包養網登錄單身狀態,嗣於103 年11月間透過該網站與劉冠蘭認識開始交往,丁庸鵬仍繼續謊稱單身,甚至傳送身分證圖檔取信於劉冠蘭,而兩造交往期間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止陸續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包養網截圖、身分證背面圖片、丁庸鵬戶籍謄本、兩造間WECHAT(即微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第38頁、第83至84頁、第14至37、42至47、88至90頁),堪信為真實。
㈡劉冠蘭另主張其因受丁庸鵬欺瞞單身,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健康權及貞操權因此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則為丁庸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劉冠蘭在系爭包養網與丁庸鵬結織,考諸該網站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加入之一方,被稱為000000000,另一方,則被稱呼為00000 00000 。
前者以「妳一定全身充滿魅力,極度聰明,有抱負也有目標,妳現在可能還是個學生,也可能是演員,更或許是某個經紀公司的模特兒,妳一直想被有經濟能力的人來照顧,現在註冊,馬上就能享受被照顧的感覺」為其招引;
後者則以「您慷慨又大方且尊重女性,想認識最棒的女孩,我們在這裡稱您為00000 00000 ,不管您的需求為何,只要坦白誠懇,您的期望一定會被滿足,就可以馬上找到理想的約會對象」為訴求,觀諸上開內容,文字表面上雖然隱約不明,但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包養」之理解,所謂00000 0000接受00000 00000 經濟援助及照顧,隱藏在背後者,即係以經濟支持換取性關係長期維持。
再觀諸劉冠蘭在系爭包養網登錄零用錢預算為「合適的」等情(依網站之定義,合適的為3,000 至5,000 美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以及兩造結識數日後即發生性行為等後續關係之快速發展,均與包養情節相符,可知兩造之行為,與法律上性交易情形相近,非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
而包養既重在金錢、物質與性行為等之交換,多不重感情,包養者雖非必屬已婚,被包養者亦非必限於未婚,但單身多無包養他人必要,已婚通常亦無力應付被包養,包養者已婚,被包養者單身,乃金錢提供與收受者間必然造成之失衡狀況,被包養接受包養而同意性行為,對象是否單身,就其同意與否之決定,已明顯被淡化。
⒊經查,劉冠蘭在與丁庸鵬交往期間,曾經多次詢問丁庸鵬是否單身?丁庸鵬並因此於103 年11月17日傳送不實身分證背面圖檔取信劉冠蘭(見原審卷第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劉冠蘭對於丁庸鵬是否單身一節,並非全不在意,始會持續追問。
但細查劉冠蘭於103 年11月13日在微信中向丁庸鵬表示:可以聊嘛?你為什麼還單身,為什麼上那個網站…你多說說你的事?我想多了解一些!!任何事都好~ 我就是不想抱著玩玩的心態才不想太快進入一段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另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2 分及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表示:應該說我沒法接受玩玩的感情…但也不知道生活習慣、價值觀、態度、「性生活」等等等能不能彼此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反面),但隨後卻於同日決定與丁庸鵬入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隔日再透過通訊軟體與丁庸鵬就性交之過程進行回憶,並為一連串之鹹濕對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劉冠蘭在第一次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後,又於103 年11月15日詢問丁庸鵬:你在台灣、其他國家(澳洲)都沒有婚姻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
觀此兩造對話內容,堪認劉冠蘭對丁庸鵬是否單身一事,始終抱持懷疑態度,且在懷疑未消除前即同意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
據此,劉冠蘭主張因相信丁庸鵬單身,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且由前揭對話,可知劉冠蘭對待性行為之態度,係容許藉由發生來進一步了解發生之對象,並作為決定是否進入一段感情之參考。
換言之,劉冠蘭因對於性行為採取較開放之態度,在對丁庸鵬是否單身存有疑慮且疑慮未消除前,即快速決定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而其一再詢問丁庸鵬是否單身,不能排除僅在避免自己將來遭妨害家庭追訴、定罪,或藉此阻卻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劉冠蘭接受包養,就性行為對象之決定,係重在金錢與物質,至對象單身與否,已明顯被淡化至縱受到欺瞞,亦不至於侵害其貞操權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劉冠蘭尚無從請求丁庸鵬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⒋劉冠蘭雖另主張:其因認為系爭包養網是一個認識他人、交朋友的地方,對網站抱著好玩的心態,俏皮的留下零用錢的資料云云。
然劉冠蘭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由該網站內容,明顯可以察覺兩造交往因金錢授受間所造成之不平等地位關係,其復自承知悉「包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且於與丁庸鵬透過包養網站結識不久後,在感情尚無根基狀態下,即決定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劉冠蘭各該行為,顯非所謂「好玩、俏皮」可以解釋或轉化,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非足採。
⒌劉冠蘭又主張其因受丁庸鵬欺瞞,誤信丁庸鵬單身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
然劉冠蘭之受包養,重在金錢與物質與性行為等之交換,對象單身已否,對其性行為之決定影響已被淡化,詳如前述,劉冠蘭復未舉證證明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憂鬱性疾患、睡眠障礙等症狀,與丁庸鵬之單身欺瞞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請求丁庸鵬為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劉冠蘭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其與丁庸鵬之手機,欲證明原證1 、被上證2 之原始電子檔均為微信電話紀錄,無偽造情事,另證明上證2 螢光筆部分為丁庸鵬偽造加入云云。
然本件毋庸審酌丁庸鵬提出之上證2,僅依劉冠蘭所提出之原證1及被上證2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即足以作成上揭判斷,自無再釐清原證1、被上證2 是否完整及上證1是否遭偽造加入螢光筆著色部分等節,準此,劉冠蘭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丁庸鵬給付14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命丁庸鵬給付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丁庸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劉冠蘭請求之其中120 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核無違誤。
劉冠蘭就此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庸鵬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冠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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