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14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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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吳榮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

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就該租約稱系爭租約),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審原告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宏國公司),嗣宏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簽訂「宏國土資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宏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償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1萬4,870 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所為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宏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由宏國公司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被上訴人則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由宏國公司提供土資場內部分土地及通行道路供被上訴人承租設置洗砂場。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宏國公司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之使用費每月27萬1,830 元;

同條第5項約定該契約之地價稅由宏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

又伊向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租用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租予宏國公司,由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又依宏國公司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應由宏國公司支付地價稅;

依伊與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之系爭租約,應由伊支付地價稅,故伊就被上訴人所欠地價稅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又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除曾於101 年11月間負擔當年度地價稅2 分之1 外,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給付地價稅,至102 年11月止,累計未付之地價稅達131 萬4,870 元,此部分款項係由伊墊付,伊清償後即承受宏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代墊之金額。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國公司於原審請求部分,兩造就原審該部分判決均未不服,是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

㈡伊為宏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以個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地價稅,宏國公司當然知悉,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因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受有免除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伊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實際使用人,卻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益與伊受有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直接之關聯,且被上訴人並無享有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正當原因,基於公平原則,自有加以調節之必要。

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31 萬4,870 元。

㈣伊給付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為被上訴人利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管理行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1 萬4,87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上訴人亂倒廢棄物非法回填,伊自無給付地價稅之理,且伊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宏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由宏國公司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被上訴人則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由宏國公司提供土資場內部分土地及通行道路供被上訴人承租設置洗砂場。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宏國公司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之使用費每月27萬1,830 元;

同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宏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宏國公司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宏國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向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租用系爭土地,再租予宏國公司,由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未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費,另自99年11月起除於101 年11月支付系爭土地當年度地價稅2 分之1 (即21萬9,145 元)外,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其餘地價稅款。

㈣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99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43萬8,290 元、21萬9,145 元、43萬8,290 元、43萬8,290 元,合計153萬4,015 元予訴外人郭國能。

㈤宏國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委由九品法律事務所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前給付租金27萬1,830 元及地價稅158 萬6,700 元,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21日收受。

宏國公司又於103 年5 月1 日委由同事務所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12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除101 年11月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金額若干?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宏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由宏國公司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被上訴人則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由宏國公司提供土資場內部分土地及通行道路供被上訴人承租設置洗砂場。

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宏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

上訴人向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租用系爭土地,再租予宏國公司,由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自99年11 月起除於101年11 月支付系爭土地當年度地價稅2 分之1 (即21萬9,145元)外,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其餘地價稅款。

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99 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43萬8,290 元、21萬9,145元、43萬8,290 元、43萬8,290 元,合計153 萬4,015 元予訴外人郭國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㈢上訴人雖已給付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53 萬4,015 元予郭國能,惟係因其與郭國能等17人間之系爭租約所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係依系爭契約始負有給付部分地價稅之義務,且其債權人為宏國公司,該義務並未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予郭國能而消滅,是上訴人自非為被上訴人向宏國公司為清償,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地價稅。

㈣上訴人繳交上開地價稅係依其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系爭租約,並非為被上訴人向宏國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地價稅予宏國公司之義務亦未因而消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未因此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地價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 萬4,870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 萬4,870 元本息,並無理由,亦如上述,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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