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間,就伊所有門牌號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次3至5
- 三、原審就前開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一)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費用總
- (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1、2、6、10、19所示之瑕疵,上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
-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
-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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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就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費用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
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265 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嗣為追加(下稱A追加工程)伊亦已給付56萬6,800 元。
然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嗣雖繼續施工,惟至102 年9 月後即全面停工,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經伊催告修補瑕疵及聲請寶山鄉公所調解,上訴人均不予處理,顯無意履約及修補瑕庛,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24萬400 元。
又伊已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65 萬元、56萬6,800 元,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72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為此,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伊24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即附表一項次1、2、6、10、19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反訴部分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之瑕疵存在。
原判決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據,惟未就該鑑定報告踐行調查程序,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不當。
伊於原法院104 年8 月10日審理時,係表示待閱卷後表示意見,不得據此認定伊就鑑定報告內容不爭執。
縱系爭工程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00 元本息,自有違誤。
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曾支付56萬6,800 元之追加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下稱B追加工程)款,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2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為此,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則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72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前開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部分,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費用總額為265 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兩造另有A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A追加工程款56萬6,800 元。
(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1、2、6、10、19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同意減少工程款金額共20萬5,979 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追加工程款7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收據、送貨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4至24頁、第28至35頁、第38頁、第55至65頁、第180至194頁、第200至204頁、第207至218頁、第222至223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4頁、第240至242頁),上訴人固否認有施作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瑕疵,業經原法院送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由該會104 年7 月7 日竹市建師鑑(10356)字第0704-5 號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
原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審理時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兩造閱覽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當庭僅表示部分內容非屬合約範圍,惟同意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之金額,但被上訴人少付伊部分款項,伊已提出資料到院,伊還要再提資料,請求改定庭期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足見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就系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之瑕疵存在,惟就上述瑕疵如確屬存在應減少之金額,業已表明同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即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判斷基礎。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瑕疵及修補費用,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⑴項次3 、16所示即1樓右側及3樓後方房間門之門鎖變形、各1,200 元部分:系爭工程有如項次3 、16所示之施作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62頁、第181頁、第229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於上揭門片包裝袋未拆除下即先行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對照收據摘要欄所載:「換鎖原因:門硬鎖上機構變形」(見原審卷㈠第62頁),足見上揭門鎖之所以變形,係因上訴人於包裝袋未拆除下,即強行將門上鎖所致,其施作自有瑕疵甚明。
而此部分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確屬瑕疵,得依前開收據計價各1,200 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200 元,應屬有據。
⑵項次4 所示即門口牆壁鋪設石材之縫隙未填縫,且部分未施作、應予填縫修復金額4,000 元部分:系爭工程確有項次所示之施作瑕疵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83至184頁)。
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約定點工、點料施作,施作內容未包含填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乃約定為:崗石外牆:一式、6,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就一般而言,外牆施作應包含填縫,始堪認屬完備而具通常使用之品質,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為他人施作之外牆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上方照片),益徵明確。
且經鑑定機關勘查現況查知,除縫隙大且未填縫外,並有部分未貼石材等情,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確有瑕疵。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填縫修復金額應為4,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6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至上訴人辯稱其磚縫未大於3 公分、符合建築規則云云,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項次5、8所示即支撐系爭房屋2 樓陽台及2 樓樓梯所使用之鋼材應予防鏽處理、金額各8,000 元、4,000 元部分: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5、8所示之施作瑕疵情事,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2頁、第27頁、第186至189頁、第201 頁),鑑定人陳文欽到庭陳稱:項次5 所鑑定減少8,000 元,係因鑑定時,該H型鋼目視有生銹情形,應予防鏽處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
又項次8之情形與項次5相同,亦有上揭照片足佐,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瑕疵,認其費用為4,000 元,應無不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⑷項次7所示即1樓廁所之洗手台熱水軟管未接,且空間不足裝設馬桶,致被上訴人僱工切除、共6,000 元部分:兩造間追加工程,業已約明追加衛浴設備安裝工資6 套、金額計2萬8,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經鑑定機關現場實際勘查結果,確認有洗手台熱水軟管未連接、切除牆面、馬桶未安裝等情,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並有照片、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61頁、第193至194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費用為6,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據。
⑸項次9 所示即2至4樓之樓梯淨高不足190 公分、級深不足21公分,應拆除重作、費用13萬6,000 元部分:①按系爭房屋樓梯級深尺寸應21公分以上、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190 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35條定有規範。
②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2往3樓、3往4樓之樓梯級深均不足21公分,4 樓樓梯級高超過20公分,不符建築法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背面、第121 頁),鑑定人陳文欽復到庭陳稱:所謂級深不足21公分,係現場測量時,樓梯間隔過陡、每階樓梯長度過長,致與下一階之樓梯深度不足21公分,人行走時因級深不足,容易跌倒。
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樓梯級高亦有超逾20公分之情形,該部分樓梯完全無法使用,需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確有瑕疵,且須拆除重建。
而樓梯新建工程業經兩造約明單價6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萬6,000 元,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為40年老舊建物,應適用舊法規等語,惟依兩造契約約定,關於樓梯部分乃係新建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自應符合現時之技術規範,其抗辯並無可採。
上訴人復抗辯伊施作之龍骨梯梯面應返還予伊等語。
然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本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樓梯為系爭工程其中新建工程之一部,該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樓梯新建工程所施作之龍骨梯梯面,本應交付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因上訴人之施作有前揭瑕疵,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承攬契約受領前揭樓梯梯面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⑹項次11、12、14所示即2樓2間房間之門下大理石門檻未收邊,2 樓前房間之浴室洗手台水管未接、門檻及淋浴間下方以木板隔間,及2 樓前房間之鋁門窗、落地窗與牆壁間有縫隙且未上填縫劑,應依序賠償2,000元、1萬4,000元、5,000元部分: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11、12、14所示瑕疵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第35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8 頁),且鑑定機關現場勘查,亦確認有2樓主臥及房間之大理石門檻未收邊、2樓前房間之浴室洗手台水管未接、門檻及淋浴間下方使用木板、2 樓前房間落地鋁門窗與牆壁間有縫隙且未上填縫劑等瑕疵,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則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應予更換門檻並安裝固定,及浴廁隔間不宜採用木板材質施作,應將原隔間牆拆除重作,並就落地鋁門窗施以填縫修復,金額各2,000元、1萬4,000元、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67頁),即無不當。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⑺項次13所示即2 樓陽台屋頂接縫處漏水、門窗未裝設、窗戶左右不對稱、前方女兒牆未完成,應賠償3 萬元部分: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13所示之瑕疵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第215 至216頁),核與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時,有2樓陽台屋頂接縫處漏水、門窗皆未裝設、窗戶左右不對稱、陽台前方女兒牆未完成及部分施工方式不當等情相符,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
鑑定報告認本件應將左右兩側安裝2 樘橫拉窗,正面開口依原有型式施以PVC 及南方松板作牆面處理,內牆則施以封板處理,屋頂接縫漏水修復,其金額為3 萬元等情,復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⑻項次15所示即3樓前房間之房間外突窗上方有1方形洞、鄰窗戶上方約有1坪空間未抹平加工、應賠償5,000元部分: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5 所示之瑕疵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223 頁),核與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所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2頁),足見上訴人之施作確有瑕疵。
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5,000 元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㈡第6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修補金額為5,000 元,亦屬有理。
⑼項次17、18所示即4樓維修口與後方房間右側上方滲漏水、4樓後方房間上方管線外露、浴室隔間與地磚歪斜,金額各3,000 元、2萬1,000元部分:。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17、18所示瑕疵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第233至234頁、第241至242頁),而鑑定機關現場勘查,亦確認有4樓維修口與後方房間右側上方滲漏水、4 樓後方房間浴室隔間及地磚歪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2頁),足認上訴人之防水及隔間、地磚之施作不良、確有瑕疵,應予拆除重作,其拆除重作之費用金額依序各3,000 元、2萬1,000元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⑽準此,上訴人前開⑴至⑼所示之施作瑕疵,其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400 元。
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上揭瑕疵,迭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修補,復有電子郵件足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陳稱因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且積欠工資及材料費未付,伊無施作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足認上訴人確已經被上訴人通知並未修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伊修補,逕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總費用265萬元,並就A追加工程部分給付56萬6,800 元,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積欠款項未付之情。
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4萬400 元本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追加工程款72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65 萬元。
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有變更之必要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該增減工程價款及建構工作天數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併入本合約內作為請付救檢驗依據;
第11條約定:契約簽署完成後追加工程不得超過原簽署議定之工程造價款百分之三十,如必須追加則得另定契約以建構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0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B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76萬2,150 元,因有部分未施作、未完成,扣除該部分工程後,伊尚得請求72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除附表二項次5至7即2至4樓淋浴拉門L型共5 座,未在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範圍外;
項次8 依系爭契約原採PC光罩,施作中改為千年瓦,然兩造未就費用為討論;
項次17即1 樓浴室壁面切割及運棄5,000 元係因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
至項次29即頂樓2噸、1噸水塔材料及吊運工、1/2P馬達(穩壓)1萬9,000元部分,則經伊於102年7月23日轉帳2 萬元予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B追加工程,均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或A追加工程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99至101頁)。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⑴附表二項次1所示即1樓浴室大天花板、價金6,000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B追加工程,固提出房屋新建追加工程及未付清款項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惟此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背面),固不得僅據此推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此B追加工程。
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先則抗辯屬A追加工程項目㈡(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嗣則抗辯該1樓浴室為系爭房屋最小之坪數,應低於兩造就2樓浴室約定價格3,650元,上訴人系爭明細提高價金,應說明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99頁),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則上訴人主張有此追加工程,應可採信。
又經比對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內容所載,均不包含此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頁),足見此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工程或A追加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屬A追加工程項目㈡云云,顯無可採。
上開工程既經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價金,應屬有據。
上訴人固主張其工程款為6,000 元,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金額係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之單價,尚難採信。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辯1 樓浴室之面積較其他樓層為小乙情,對應上訴人所提系爭明細項次2至4樓即2至4樓各浴室單價為9,000元,而以兩造就2至4樓浴室天花板追加工程約定每間為3,650元(見原審卷㈠第130頁項目㈡),按上揭1 樓浴室為2至4樓浴室單價2/3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於2,433元(計算式:3,650×2/3=2,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⑵就附表二項次2至4所示即2至4樓立體造型浴室大天花板、價金依序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9,000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未爭執,僅抗辯為A追加工程項目㈡所示工程等語。
鑑定人詹政達到庭陳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係將原追加工程之天花板往上拉高,增加部分為拉高部分之側板及線板,惟拉高則原先之骨架會減少;
拉高距離之範圍不超過浴室面積一半、以側邊封板高度約5、60 公分概算,側板增加面積不會超過原先欲施作之天花板面積,故價格應在兩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2至4樓浴室除原A追加工程外,另有上述增加之情,自非原A追加工程範圍所能含蓋,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係原A追加工程範圍,不應另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又A追加工程約定追加浴室天花板工項,其中2、3樓各2間,4樓1間,每間單價為3,650元(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項目㈡),參酌鑑定人詹政達前開所陳,以原約定單價增加1 倍之金額計算之,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應為1萬8,250元(計算式:3,650×5間=18,250),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就附表二項次5至7所示即2至4樓淋浴拉門L型共5 座、每座2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確有施作此拉門工程等情,有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確非屬兩造間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內(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鑑定人詹政達就此部分工項陳稱:拉門會因面積、材質而價格不同,本件應為壓克力拉門、長度約3 米餘,依伊判斷應不超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主張每座應以2萬5,000 元計算,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故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在5 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就附表二項次8所示即2樓外推小木屋屋頂改千年瓦、價金29萬7,325 元部分: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程等情,固有照片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背面);
惟系爭工程已約定2 樓新建露台及採光罩、進口南美南方松搭建、鋁門窗(橫拉窗反光強化玻璃)、金額26萬7,325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項次⑦);
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即系爭工程中2 樓新建露台及採光罩,原先合約採PC光罩,施作中上訴人表示會太熱而改為千年瓦,然兩造未就費用為討論(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上訴人亦自承此價金包含千年瓦、外推陽台工程費用及外推陽台施作之骨架、牆面、鋁門窗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足見此部分工程應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另請求工程款。
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之採光罩由PC光罩變更為千年瓦,是否應增加之金額,及兩造就此部分有增加價金之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遽准。
⑸就附表二項次9所示即4樓南方松木柱造型屏風、價金2萬3,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施作如原審卷㈠第29、44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被上訴人抗辯此為A追加工程項次㈨3、4樓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於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房屋於3、4樓間,有南方松木柱搭建之護欄(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下方照片),對照上訴人前揭主張施作情形如原審卷㈠第29、44頁照片,顯為同一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上述3、4樓間木柱護欄外,有何造型屏風之存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⑹就附表二項次10所示即熱電水器安裝工資及零件費用共7,200元、項次12所示即電熱水器費用(4台)不足金額1萬3,200元、項次13所示即衛浴器材及抿石工資匯款不足額3萬3,600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然項次10所示電熱水器安裝工資,業經A追加工程單於備註欄載明:第㈧項含按裝電熱水器及高壓管三角凡爾及洗臉檯、馬桶、蓮蓬頭與化粧鏡、落水頭等工資(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堪認該部分工項係包含於A追加工程㈧衛浴設備按裝工資內。
至電熱水器費用部分,依該備註欄記載「電熱水器訂金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固可認兩造就電熱水器之設備另行約定應付價金,惟上訴人所指電熱水器不足金額1萬3,200元,及衛浴器材及抿石工資不足額3萬3,600元部分,均經記載於6月4日已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核與上訴人自承102年6月4日曾收受4萬6,8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⑺就附表二項次11所示即頂樓南方松木逃生門、項次28所示即2 樓大理石門檻3,000 元部分: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明細表記載,該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0(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其就此部分自無工程款可請求。
至項次28部分,上訴人自承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被上訴人亦抗辯該部分工程有瑕疵、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鑑定人詹政達陳稱:此部分即鑑定範圍之項次13(即附表一項次11)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該部分工程應其修補必要費用為2,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請求給付工程款。
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 元云云,顯無從准許。
⑻就附表二項次14至27、30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項次14為系爭工程之A追加工程項次㈢、㈥,項次15為A追加工程項次㈥、項次16為A追加工程項次㈦,項次17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應由上訴人負責,項次18、19為A追加工程㈧包含、項次20至24為A追加工程㈠第2、3、5至7項,項次25、26為A追加工程項次㈣、項次27為A追加工程㈠第4項、項次30為A追加工程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鑑定人陳文欽所陳:上該部分,經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明細,與伊鑑定時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品名、單價及金額、數量為判斷,項次14、15、16與A追加工程項次㈢、㈥、㈦依數量及單價判斷是相同的,項次18與A追加工程㈧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項次19與A追加工程㈧相同,因單價相同,項次20至24與A追加工程㈠第2、3、5至7項相同,因數量、單價相同,縱品名寫法不同,應為相同件事,項次25、26依前揭標準,應與A追加工程項次㈣相同,項次27與A追加工程㈠第4項記載「1樓公共鐵門含磁扣鎖1萬6,700,另又記載磁扣卡7,000」,依敘述文義且扣除後金額相近,應該相同,項次30與A追加工程項次㈤應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大致相符。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屬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就1樓浴廁,有如上(一)⒉⑷所示項次7之瑕疵,應賠償被上訴人6,0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該部分所增加之費用,乃因其施工瑕疵所致,自無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是上訴人就項次17部分,主張得請求給付工程款5,000 元,亦屬無據。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⑼就附表二項次29所示即頂樓2噸、1噸水塔材料及吊運工、1/2P馬達(穩壓)1萬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及金額未爭執,惟抗辯業已於102年7月23日轉帳2萬元予上訴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入帳戶係其所有,並未爭執,則此部分工程款自因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固抗辯伊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被上訴人確於102年7月23日透過ATM轉帳2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則上訴人自已受領該款項,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追加工程,固未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後,以書面併入系爭契約。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之客戶確認欄亦均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頁),堪認兩造均無僅以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有上述追加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確已施作之B追加工程部分,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準此,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B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項次1部分為2,433元、項次2至4部分為1萬8,250元、項次5至7部分為5 萬元,合計7萬683元;
此部分金額加計A追加工程款56萬6,800 元,尚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契約簽署完成後追加工程不得超過原簽署議定之工程造價款30% 之規定,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上訴人關於B追加工程工程款之請求在7萬6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從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上開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請求加計自102年8月10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惟未提出其於反訴請求前,曾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前開所請有理由部分,應僅能請求加計自反訴請求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在前開有據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83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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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修補必要費用金額(新臺幣) │
│項次│內 容├──────┬──────┤
│ │ │鑑定金額 │上訴人不爭執│
├──┼──────────────────┼──────┼──────┤
│ 1 │系爭房屋大門左側柱頭之抿石完成面,遺│ │ 2,000 元│
│ │有白色水泥 │ │ │
├──┼──────────────────┼──────┼──────┤
│ 2 │停車場地面缺少2塊文化石 │ │ 2,500 元│
├──┼──────────────────┼──────┼──────┤
│ 3 │右邊硫化銅門因包裝袋未拆除即為安裝,│ 1,200 元│ │
│ │致門鎖變形無法開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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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口大理石疊磚品質差,縫隙過大且未填│ 4,000 元│ │
│ │以填縫劑,另未在天然氣所經管線上貼上│ │ │
│ │大理石 │ │ │
├──┼──────────────────┼──────┼──────┤
│ 5 │門口處為支撐2 樓陽台所安裝之C 型鋼與│ 8,000 元│ │
│ │H 型鋼破壞抿石柱子且左右不對稱,並部│ │ │
│ │分使用二手、生鏽之C型鋼與H型鋼。 │ │ │
├──┼──────────────────┼──────┼──────┤
│ 6 │1樓至2樓之樓梯踏面僅19-20公分寬,不 │ │ 68,000元│
│ │符安全標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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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廁所洗手台熱水軟管未接,且因馬桶擺放│ 6,000 元│ │
│ │不下而未安裝且未給洗手台、淋浴出水口│ │ │
│ │漏水,致須僱工切除馬桶位置之方形牆面│ │ │
│ │,而熱水管與馬桶給水管亦無法正常配管│ │ │
│ │,致多支出5,000元疊磚、貼磚費用。 │ │ │
├──┼──────────────────┼──────┼──────┤
│ 8 │2 樓主臥外靠樓梯牆面不平,樓梯支撐的│ 4,000 元│ │
│ │H 型鋼用二手品且已生鏽,樓梯用鐵製梯│ │ │
│ │踩上去會晃並發出聲音。 │ │ │
├──┼──────────────────┼──────┼──────┤
│ 9 │2樓未依圖施作,不符技術標準;且上訴 │ 136,000 元│ │
│ │人切除樓梯處之屋樑,致2樓天花板有1坪│ │ │
│ │大之洞。 │ │ │
├──┼──────────────────┼──────┼──────┤
│ │2 樓主臥門框歪斜,無法關門,且門下空│ │ 6,000元│
│ │隙過大無法隔音。 │ │ │
├──┼──────────────────┼──────┼──────┤
│ │2 樓主臥與隔壁房間下方大理石門檻未收│ 2,000 元│ │
│ │邊。 │ │ │
├──┼──────────────────┼──────┼──────┤
│ │2 樓前房間洗手台水管未接完成,浴室門│ 14,000 元│ │
│ │檻及淋浴間下方以木板製做。 │ │ │
├──┼──────────────────┼──────┼──────┤
│ │南方松陽台屋頂接縫處漏水,未安裝門窗│ 30,000 元│ │
│ │、落地窗,且窗戶下方左右不對稱。又南│ │ │
│ │方松陽台用接的方式施作,無實質作用;│ │ │
│ │前方女兒牆部分未完成。 │ │ │
├──┼──────────────────┼──────┼──────┤
│ │鋁門窗、落地窗與牆壁間皆有縫隙,且未│ 5,000 元│ │
│ │以填縫劑填充。 │ │ │
├──┼──────────────────┼──────┼──────┤
│ │3 樓前房間之外突窗上方有1 方形洞;接│ 5,000 元│ │
│ │近窗戶上方約有1坪空間未抹平。 │ │ │
├──┼──────────────────┼──────┼──────┤
│ │3樓前房間門因包裝袋未拆除即為安裝, │ 1,200 元│ │
│ │造成門鎖變形無法開門。 │ │ │
├──┼──────────────────┼──────┼──────┤
│ │4樓維修口與後方房間右上方滲漏水。 │ 3,000 元│ │
├──┼──────────────────┼──────┼──────┤
│ │4 樓後方房間上方管子外露,浴室隔間與│ 21,000 元│ │
│ │地磚歪斜。 │ │ │
├──┼──────────────────┼──────┼──────┤
│ │3、4樓之新建地板面積與估價單所述面積│ │ 127,479元│
│ │不符。 │ │ │
├──┴──────────────────┼──────┼──────┤
│ 合計│ 240,400元│ 205,979元│
└─────────────────────┴──────┴──────┘
附表二:上訴人反訴請求B追加工程之項目
┌──┬──────────────────┬──────┬──────┐
│項次│內 容│價金(新臺幣)│本院准許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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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樓浴室大天花板 │ 6,000元│ 2,433元│
├──┼──────────────────┼──────┼──────┤
│ 2 │2樓立體造型浴室大天花板 │ 18,000元│ │
├──┼──────────────────┼──────┤ │
│ 3 │3樓立體造型浴室大天花板 │ 18,000元│ 18,250元│
├──┼──────────────────┼──────┤ │
│ 4 │4樓立體造型浴室大天花板 │ 9,000元│ │
├──┼──────────────────┼──────┼──────┤
│ 5 │2樓淋浴拉門L型 │ 50,000元│ │
├──┼──────────────────┼──────┤ │
│ 6 │3樓淋浴拉門L型 │ 50,000元│ 50,000元│
├──┼──────────────────┼──────┤ │
│ 7 │4樓淋浴拉門L型 │ 25,000元│ │
├──┼──────────────────┼──────┼──────┤
│ 8 │2樓外推小木屋屋頂改千年瓦 │ 297,325元│ 0元│
├──┼──────────────────┼──────┼──────┤
│ 9 │4樓南方松木柱造型屏風 │ 23,500元│ 0元│
├──┼──────────────────┼──────┼──────┤
│ │熱電水器安裝工資及零件費用 │ 7,200元│ 0元│
├──┼──────────────────┼──────┼──────┤
│ │頂樓南方松木逃生門 │ 0元│ 0元│
├──┼──────────────────┼──────┼──────┤
│ │電熱水器費用(4台)不足金額 │ 13,200元│ 0元│
├──┼──────────────────┼──────┼──────┤
│ │衛浴器材及抿石工資匯款不足額 │ 33,600元│ 0元│
├──┼──────────────────┼──────┼──────┤
│ │2樓木地板底板工程費浴室排風機及伸縮 │ 27,255元│ 0元│
│ │費 │ │ │
├──┼──────────────────┼──────┼──────┤
│ │洗孔工程 │ 10,200元│ 0元│
├──┼──────────────────┼──────┼──────┤
│ │冷氣冷煤管洗孔工程 │ 4,000元│ 0元│
├──┼──────────────────┼──────┼──────┤
│ │1樓浴室壁面切割及運棄 │ 5,000元│ 0元│
├──┼──────────────────┼──────┼──────┤
│ │1樓浴室馬桶安裝(共3次) │ 1,500元│ 0元│
├──┼──────────────────┼──────┼──────┤
│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 28,800元│ 0元│
├──┼──────────────────┼──────┼──────┤
│ │客廳玄關門安裝工資 │ 1,800元│ 0元│
├──┼──────────────────┼──────┼──────┤
│ │客廳增設鋁門窗 │ 6,800元│ 0元│
├──┼──────────────────┼──────┼──────┤
│ │2樓房間門安裝工資 │ 3,600元│ 0元│
├──┼──────────────────┼──────┼──────┤
│ │2樓落地鋁門窗 │ 22,800元│ 0元│
├──┼──────────────────┼──────┼──────┤
│ │2樓後氣密窗 │ 7,100元│ 0元│
├──┼──────────────────┼──────┼──────┤
│ │外推凸窗南方松木、耐力板屋頂2樓後、 │ 29,610元│ 0元│
│ │3樓後、4樓後 │ │ │
├──┼──────────────────┼──────┼──────┤
│ │外推凸窗南方松木、耐力板屋頂3樓前 │ 11,700元│ 0元│
├──┼──────────────────┼──────┼──────┤
│ │1樓公共防盜門組(已扣除原估價磁扣) │ 9,010元│ 0元│
├──┼──────────────────┼──────┼──────┤
│ │2樓大理石門檻(未完成) │ 3,000元│ 0元│
├──┼──────────────────┼──────┼──────┤
│ │頂樓2噸水塔、1噸水塔材料及吊運工、 │ 19,000元│ 0元│
│ │1/2P馬達(穩壓) │ │ │
├──┼──────────────────┼──────┼──────┤
│ │4樓曬衣場面封烤漆松木板(補差價) │ 20,150元│ 0元│
├──┴──────────────────┼──────┼──────┤
│合計 │ 762,150元│ │
│ │請求:72萬元│ 70,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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