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26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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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追加 原告 劉陳勝目
劉錦燕
劉錦惠
劉壬發
劉萬福
朱劉碧月
陳文華
李文玲
李文麗
李文錫
許硯
劉秋燁
劉冠瑋
被 上訴人 盧麗美
林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劉陳勝目、劉錦燕、劉錦惠、劉壬發、劉萬福、朱劉碧月、陳文華、李文玲、李文麗、李文錫、許硯、劉秋燁、劉冠瑋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陳勝目、劉錦燕、劉錦惠、劉壬發、劉萬福、朱劉碧月、陳文華、李文玲、李文麗、李文錫、許硯、劉秋燁、劉冠瑋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朱劉碧月等13人為訴外人劉查某之繼承人,劉查某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朱劉碧月等13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88(1)、面積4.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

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與朱劉碧月等劉查某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為劉查某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該債權既屬上訴人及朱劉碧月等劉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被繼承人劉查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來朱劉碧月等13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朱劉碧月等1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即屬有據。

本院前於10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朱劉碧月等13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已於先後合法送達於朱劉碧月等13人(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其等逾期仍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是上訴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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