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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藍綺華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上訴人 高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3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停車位無法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泰公司,業於101年1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簽訂「富綠地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800萬元向被上訴人及富利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該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
惟伊已付清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及富利泰公司僅將房地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至於系爭停車位迄今未交付使用。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348條、第250條,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款60萬元及賠償同額損害金6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地主,與建商富利泰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伊對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事務均未介入。
又富利泰公司雖為伊之親人所開設,但伊從未涉入該建設公司事務。
伊合建房地出賣所分配之價金,因投資失利,已花費殆盡,目前收入不穩定,無法賠償上訴人。
另系爭停車位應由富利泰公司負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建物業已完成,故上訴人應知悉向伊購買係基地之應有部分,至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向富利泰公司購得,且系爭停車位已點交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給付尾款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於86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富利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4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及以60萬元購得系爭停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或不完全給付及一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㈢倘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未按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交付系爭停車位義務: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次按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又債務人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如債務人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者,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辯稱已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蔡榮燦(即同棟大樓之住戶)於原審證稱:伊自房屋興建完成後大約係於86、87年間開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係由伊妻向建商購買,同時亦購有車位,交屋時伊有到場,亦有查看車位,屬機械式,當時僅向伊及伊妻告稱車位編號為8號,並未說明如何使用,伊等認為車位應移交予管委會,故讓管委會處理後續,因為不曾見過機械停車位如何運作,故亦不知能否運作,伊自己並未使用過機械停車位,就伊所知,無人使用過地下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128至129頁);
再證人郭芳志(亦屬同棟大樓之住戶)於原審證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係伊所購買,伊於預售時即已購買,當初購買房屋時亦含括同棟建物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伊為第一批住戶,建商係於88年間交屋,然車位部份建商自始並未點交,因停車設備一直無法使用,處於故障狀態,當時所有住戶都一樣,僅給予車位編號,並未將遙控器交付予住戶,且因自始未點交車位,亦不知如何使用,社區有成立管委會,社區管委會並未向住戶表示有完成車位點交程序,伊曾與社區住戶一起對被告(指被上訴人)及富利泰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目前為止,社區機械停車位並無人使用,伊有聽聞建商有對停車位廠商起訴等語(見原審卷187至188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且該社區之住戶迄今從未有人使用機械停車位之事實。
⒊另參諸證人高明利即富利泰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所簽署之承諾書略以:「本人對富綠第訂購戶再次承諾絕不背信如下:....2、地下室車庫使用情形如不盡理想,民國87年5月20日前改為上、下層平面停車,並支付每個停車位叁仟圓月租,日期應於86年12月算起」(見原審卷100頁);
嗣於89年9月29日富利泰公司再次通知系爭社區住戶:「因地下停車場問題,致使住戶諸多不便,本公司深感抱歉!前借用之停車場適逢地主整修為出租停車場,為解決貴住戶停車問題,本公司已為貴住戶承租(壹戶壹車位),租期自89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請貴住戶至富綠第社區23號2樓填妥停車場資料卡,並繳交1000元遙控器押金,以領取停車場遙控器....」(見原審卷102頁),是顯堪認定該社區之機械停車位迄至89年9月仍無法提供予住戶使用,而被上訴人與富利泰公司於交屋後,係先行借用他人之土地供作停車場,其後,則需另行承租停車場,以供各住戶停車使用。
⒋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書,富利泰公司確實曾因機械停車位之瑕疵,對第三人賦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承包機械停車位之廠商,下稱賦融公司)起訴,原審為富利泰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賦融公司應給付富利泰公司180萬元本息,另駁回富利泰公司之訴訟在卷(該判決書外放),是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實存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⒌至於證人高明利固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買賣契約建案之工地主任,車位係一戶一車位,採機械式,當初係因機械停車位使用不便,加以附近適巧有空地可供住戶停車,因此無人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也因住戶不願意繳交公共電費,因此地下停車位電力被中斷,既無電力供應,停車位之廠商富融公司(應為賦融公司之誤載)亦無法保養,管委會有要求富利泰公司開會,伊代表富利泰公司前往開會,當時伊係建議改成升降平面車位,縮短等車時間及減少保養費用,管委會表示會再協調並與伊聯繫,其後則無下文,停車位係先點交予住戶,因需與住戶確認每一車位編號,嗣後再全部點交給管委會,點交予管委會係由賦融公司辦理,並且協調關於保養之事宜,因機械式停車位有專利,需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許可,所以請賦融公司協助辦理點交,伊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18至119頁),然非但核與證人蔡榮燦、郭芳志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更與富利泰公司之通知以及證人高明利所簽署之承諾書內容相違,是證人高明利此部分之證詞,殊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論其與富利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無效用及品質瑕疵之系爭停車位義務。
而系爭停車位既未點交予上訴人,且欠缺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具有不完全給付一節,核屬可取。
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86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富利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74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及以6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惟迄今系爭停車位仍未交付使用,且目前富利泰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見原審卷78頁),被上訴人亦無力修繕該停車位及交付各住戶使用。
對於各承購戶而言,長達18年之時間,每日需為汽車另覓停車位,除需另支付停車費用外,亦需耗費無數時間、精力,此部分損害甚難證明,苟強令上訴人需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以停車位售價60萬元及一倍違約金60萬元(合計120萬元),以計算損害賠償額,核屬公允適當。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與富利泰公司為出賣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約定,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富利泰公司對於損害賠償債務,此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之。
是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60萬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此部分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本院認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依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部分,無庸另行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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