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9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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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徐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 訴人 劉秀里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張清港承攬,因故終止契約,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接續施作,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前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陸續支付工程款計119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施作比率約10分之1即擅自停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19萬元,如撤銷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等規定,先後於102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19萬元;

伊將張清港及張清港之下包鐵工許榮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76,000元,委由被上訴人支付張清港、許榮勤,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張清港、許榮勤共計11萬元,侵占餘款16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66,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56,0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毓承應給付上訴人166,00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張毓承一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受託轉交工程款予張清港、許榮勤,劉秀里並非承攬人及受任人;

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19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張毓承僅支付張清港、許榮勤共計11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張毓承返還166,000元為有理由等語。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秀里應給付上訴人1,356,00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毓承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張毓承給付、上開第㈢項等部分,與上開第㈡項部分,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如本院認為伊所為撤銷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2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130,600元(伊已付工程款119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又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㈠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見本院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無涉。

㈢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在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委託轉交張清港、許榮勤之工程款166,000元部分之原因事實,毫無關連。

又上訴人在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119萬元,主要爭點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因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或主張行使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等解除權,而自始無效,根本無庸調查、審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完成比率、應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至於上訴人在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主要爭點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因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511條終止權而往後失效,並有調查、審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完成比率、應付工程款金額若干之必要。

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無關連,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無法期待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時得予以利用,揆之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

綜上,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不備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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