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2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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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楊金雄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廖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43建號,重測後為○○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于美林,嗣因本身債務問題,系爭建物於民國55年10月18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李振琳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因故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致仍登記于美林名下,嗣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莉莉繼承。

而李振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時淑義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楊連生,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張莉莉於97年3月28日至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致被上訴人實際上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法律上之所有權卻失所附麗。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于美林配偶即訴外人張新吾名下,嗣亦由繼承人張莉莉繼承,張莉莉於9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廖建興,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廖建興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被上訴人恐系爭建物遭執行拆除,遂於101年3月7日委由伊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更正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于美林及李振琳之事宜,經伊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復,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准予撤銷滅失登記,伊再以李振琳之繼承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訴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被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7日與伊訂立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請伊代為協調處理系爭建物產權移轉及買賣事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

嗣廖建興與訴外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急於合建開發系爭土地,乃於102年6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上同意由廖建興以新臺幣(下同)1,461萬6,195元出資承購系爭建物,再於102年7月4日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歷次調解或和解伊均全程參與協商,依上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4萬元報酬,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其敗訴之12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前已委由律師與廖建興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並由伊提供反擔保金阻止假執行在案。

因上訴人表示純係熱心幫忙不收費,伊始將該訴訟案件始末告知及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並同意委託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申復回復所有權,及向新北地院訴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上訴人曾藉詞陸續向伊收取3萬元、1萬元不等之處理費用。

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執已打好內容之系爭同意書逕赴伊處所要求伊簽認,告稱依記載內容係全部事項均辦好,且可賣給志開建設有限公司後,伊才需給付款項,否則該案如由法院和解等即不用給付等語,伊相信其言予以簽認。

上訴人更於知悉本件已無法逕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義而遭地政機關駁回退件,且伊與廖建興已依本院法官協調內容達成訴外和解後,竟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於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4項約定內容迄今無一完成,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伊請求任何勞務費用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于美林,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依55年11月2日三重字第6087號函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拍定人:李振琳」。

李振琳之繼承人時淑義、訴外人李崇嶽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與楊連生,但于美林之繼承人張莉莉於97年3月28日申請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則由張莉莉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建興,廖建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廖建興。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滅失登記之更正事項,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8日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復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則於101年4月10日重登字第056960號函更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㈢兩造於102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土地座落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685、685-1、689。

建號2766之建物。

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后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之30%無條件給付楊金雄先生作為勞務費用」。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申復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至20、26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建物滅失回復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被上訴人與廖建興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建興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受理,被上訴人抗辯于美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興建系爭建物,于美林死亡後,由張莉莉取得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55年10月18日李振琳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未辦理登記,但乃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地上權亦一併讓與李振琳,李振琳死亡後由配偶時淑義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於71年6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廖建興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房屋存在,應推斷廖建興默許伊繼續使用土地,不得主張無權占有等語。

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並非于美林當時所賣與之房屋,而係經他人改建之房屋,與廖建興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張新吾或其繼承人張莉莉間至多為使用借貸關係,對嗣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廖建興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對抗廖建興之合法權源,於100年5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廖建興,並自97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6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受理審理,被上訴人並委任蔡文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㈡系爭建物前經于美林繼承人張莉莉辦理滅失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滅失登記之更正事項,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復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0日重登字第056960號函更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已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另以李振琳於55年11月2日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未辦移轉登記,李振琳之繼承人即時淑義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楊連生,由伊取得所有權,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惟時淑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於101年5月1日起訴請求李振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軒陞、李長澤、李崇青、李崇芬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受理,審理後判決「被告應以被繼承人李振琳之名義辦理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應辦理上開建物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㈣嗣廖建興與綺華公司於102年6月7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建物之買賣糾紛,雙方於102年6月7日成立解調,調解內容為「⒈…⒉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廖建興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整承購相對人楊廖金美所占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⒊相對人楊廖金美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旨意-應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

⒋相對人楊廖金美同意於102年7月15日前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房屋買賣價金減為壹仟貳佰萬元整。

⒌相對人應於102年9月15日前搬離該屋並同時交付聲請人廖建興(若有遺有物品同意由聲請人以廢棄物處理)」,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案全卷影本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至86頁)。

㈤嗣廖建興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即廖建興)願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捌拾萬元,付款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前支付壹仟貳佰萬元,其餘尾款壹佰捌拾萬元於102年9月30日前上訴人拆除如後述第二項及辦妥點交同時支付。

上訴人願於102年9月30日前拆除如附件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經被上訴人於拆除期限屆至前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時,得不予拆除;

上訴人同意該未拆除建物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30日前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重測前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43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如無法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5日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建物的滅失及註銷登記。

…」(上開民事卷3第89頁),因雙方前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法官乃批示查明該調解是否已核定,若未核定則和解成立。

又廖建興與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5日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另依前開在本院協議之內容,訂立新和解契約,協議內容為「乙方(即廖建興)願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捌拾萬元,付款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前支付壹仟貳佰萬元,其餘尾款壹佰捌拾萬元於102年9月30日前甲方拆除如後述第二項建物及辦妥點交同時支付。

甲方願於102年9月30日前拆除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案件9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經乙方於拆除期限屆至前5日,以書面通知甲方時,得不予拆除;

甲方同意該未拆除建物所有權利移轉予乙方,並於102年9月30日前騰空點交予乙方,乙方仍應於點交同時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尾款予甲方。

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重測前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43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如無法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甲方應於102年10月15日前配合乙方辦理前開建物的滅失及註銷登記。

…甲、乙雙方均依開一、二項約定履行時,甲方同意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98號案件及對乙方所提刑事告訴。

…」,並約定「廖建興願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萬元,並於102年9月30日前楊廖金美拆除建物及辦妥點交同時給付楊廖金美尾款壹佰捌拾萬元,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如楊廖金美同意將該建物所有權利移轉予廖建興,並於102年9月30日前騰空點交廖建興,廖建興仍應於點交同時給付楊廖金美尾款壹佰捌拾萬元,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事項逕受強制執行(上開民事卷3第93至95頁)。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向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具狀表示廖建興經催告後,始於102年7月15日支付1,200萬元,待廖建興依約全部履行完畢始撤回上訴。

102年10月3日再具狀表示雙方已依和解契約全部履行完畢,撤回上訴(上開民事卷3第10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證屬實。

㈥兩造於102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土地座落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685、685-1、689。

建號2766之建物。

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后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之30%無條件給付楊金雄先生作為勞務費用」,核其文義,雙方約定上訴人處理「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義」、「土地所有權人理賠被上訴人建物買賣價金」、「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合建」等事項,而「地上權優先購買處理」應係指被上訴人得因系爭建物受讓人之身分得對系爭土地主張租賃關係,進而於土地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理賠建物買賣價金」,無法同時完成,是上開約定應是上訴人促成上開約定處理事項之完成,依其完成之階段,以被上訴人當時所得價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報酬,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胡春梅亦證稱只要一項達成即給付百分之三十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另一見證人王芳茂亦證稱因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只要跟地主有和解拿到錢、買賣價金就算。

先取得土地的權利後,再來談與建商的合建利潤,可以分更多等語(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全部完成四項約定事項,始得請求全部所得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等語,並無可採。

㈦觀之上開廖建興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訴訟過程,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因認系爭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非于美林當時所賣與之房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對抗廖建興之合法權源,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之後於101年3月7日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滅失登記之更正事項,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0日重登字第056960號函更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于美林所有(本院卷第64頁),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另起訴請求李振琳之繼承人李軒陞、李長澤、李崇青、李崇芬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雖未出名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逐一提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書狀,大多為上訴人準備資料撰擬後,被上訴人簽名後提出法院,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上訴人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㈧嗣被上訴人持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重登駁字第65號以逾期未補正駁回,有上開駁回通知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4頁)。

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滅失回復登記,及訴請李振琳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是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希冀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後,能獲致較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卷3第54至57頁)。

是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中雖未出名為訴訟代理人,但廖建興、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建物已回復登記予于美林所有之建物謄本、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列為證據資料(本院卷第64、67、68、73頁),上訴人並一再主張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於調解時協助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調解時陪同到場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被上訴人與廖建興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又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作成和解筆錄,再於102年7月5日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書成立訴訟外和解,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與廖建興、綺華公司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筆錄最後雖經法院核定,此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1頁),然最終係因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但觀之三次和解條件均大同小異,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建物更正滅失登記回復為于美林所有,及取得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確屬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有利證據,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廖建興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理賠被上訴人建物買賣價金」之事項,堪可認定。

㈨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伊以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確定判決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證人胡春梅證稱因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牽涉繼承權、房屋稅問題,故伊等1年內提出10次申請,102年3月11日遭駁回後有再重新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而被上訴人與廖建興、綺華公司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其條件就被上訴人能否完成系爭建物移轉予其名下,而有不同買賣價金之約定,能完成移轉登記者,價金為1,461萬6,195元,未完成移轉登記者,價金減為1,200萬元(本院卷第79頁)。

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作成之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建興,其和解金額1,380萬元雖不受移轉登記與否完成之影響,但約定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建物滅失及註銷登記(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卷3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廖建興簽訂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時均知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程序頗為周折;

嗣被上訴人與廖建興成立訴訟外和解關於和解金額亦約定為1,380萬元,另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則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廖建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辦理,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建物滅失及註銷登記(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卷3第94頁),則不問系爭建物有無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內容取得和解金額,是證人胡春梅證稱被上訴人指示毋庸繼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名義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為辦妥系爭建物更正滅失登記回復為于美林所有,及取得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廖建興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理賠被上訴人建物買賣價金」之事項,而系爭建物最終雖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不問系爭建物有無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內容取得和解金額。

被上訴人與廖建興以1,380萬元達成和解,廖建興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等語,即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辯稱曾給付上訴人4萬元,上訴人亦同意於所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扣除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4月5日(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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