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2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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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雄
訴訟代理人 傅劍清
林少尹律師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筑
被上訴人 楊鴻昇
訴訟代理人 楊震中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朕寶、楊沛緹之介紹,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私立○○○○墓園(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下稱○○墓園)直立式納骨塔位之認購憑證1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單價8,000 元),復向上訴人購買直立式納骨塔位14座合計1,372,000 元(單價98,000元),業已付清價金1,452,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上訴人於○○墓園並未設置直立式納骨塔位,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5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452,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銷售○○墓園之直立式塔位,員工李朕寶、楊沛緹於銷售過程中僅向被上訴人介紹「平面式塔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明知係購買「平面式塔位」。

又系爭契約書及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其上雖使用「寶塔」字眼,難認被上訴人係買受「直立式塔位」。

至○○墓園之廣告文宣並非伊所製作,伊毋庸對廣告內容是否真實負責。

再者,伊於○○墓園已有設置「平面式塔位」可供被上訴人挑選使用,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解約為合法者,因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1,354,000 元,僅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墓園塔位認購憑證10張及塔位14座,交付價金後上訴人開立共1,354,000 元之統一發票,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0及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交付4張○○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認購憑證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宜城墓園廣告、○○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43-47、49、97-99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墓園之直立式塔位,業據提出前揭系爭契約書、○○墓園廣告、○○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系爭訂單為證。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平面式塔位云云。

然查:⒈觀諸上開文件,系爭契約書之前言及第1條分別記載『茲為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專案優惠條件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登記「納骨塔位」事宜,雙方成立契約如下:』、『登記標的坐(座)落園區:台北縣私立○○○○墓園「建物塔位」。』

(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另系爭訂單記載被上訴人購買「寶塔」中之「骨灰位」(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 頁)。

即由上開「納骨塔位」、「建物塔位」、「寶塔」等有別於平面建築之字眼,且對照系爭訂單將產品分別為「寶塔」及「福地」(包括火化土葬、墓地),「寶塔」欄列有樓層、福地欄則列坪數。

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福地中「火化土葬」產品可規劃坪數,與其所稱「平面式塔位」採取固定坪數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52頁)。

倘若系爭買賣標的為上訴人所稱之「平面式塔位」者,其僅需將之標示於「福地」中之「火化土葬」,並載明該產品之固定面積即可,而無將之記載於系爭訂單中「寶塔」中之「骨灰位」之理。

⒉另對照○○墓園之廣告,將產品分為「平面式火葬區」及「直立式納骨區」,火葬區產品為「火化草坪式墓座」,產品照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平面式塔位」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82頁);

納骨區產品為「塔位(分夫妻及個人)」及「骨甕(分單位及家族)」,係直立式塔位之型態(見原審卷第47頁)。

苟系爭買賣標的為上訴人抗辯之「平面式塔位」,產品名稱應使用廣告中之「火化草坪式墓座」,豈會使用納骨區中「塔位」名稱,益證兩造間買賣之標的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平面式塔位」。

上訴人雖辯稱:宜城墓園之廣告非伊所製作,伊不負廣告內容真實與否之責任云云。

惟該廣告既係上訴人推銷產品時所使用,於兩造針對產品內容有所爭執時,法院自得依廣告內容探究雙方當事人買賣之真意,與廣告是否為上訴人製作無涉。

⒊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廣告中納骨區之塔位分8 層,價位自18萬至24萬元不等,系爭契約書及○○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均未註明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層別,更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塔位價格106,000 元有異,可見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確為平面式塔位云云。

然參一般交易常情,廣告所載價格,往往與實際交易價格有所落差,不得執以逕謂被上訴人並非購買直立式塔位。

又被上訴人對於購買之塔位層別已主張:購買時並未特定層別,要使用時才會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縱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及○○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中,均未註明購買之層別,亦無從認兩造買賣之標的非直立式塔位。

⒋上訴人又辯稱:公司員工李朕寶、楊沛緹於銷售過程,均是向被上訴人介紹平面式塔位,故被上訴人明知所購買之標的為平面式塔位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朕寶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推銷或經手買賣塔位,只有在其來友恆公司談論購買骨灰塔位時在場等語,並未提及自己推銷之標的為何。

至楊沛緹所稱:告訴人在購買時,伊有跟告訴人提過所購買的是平面式骨灰座,就是地面有設施可以直接打開將骨灰罈放入,不是一般直立式云云,亦因楊沛緹為該案被告,其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分,所為陳述是否可採,本院仍應綜合斟酌其他證據形成心證判斷,其證述之詞尚難逕執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債權人於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直立式塔位如上述,而○○墓園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設置直立式納骨塔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2-87頁、本院卷第40頁),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自最後受領價金時即101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何?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認購憑證10張及納骨塔位14座而交付1,452,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僅承認受領1,354,000元,而卷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其上價格包含塔位認購憑證10 張共80,000元及納骨塔位(含骨灰座及土地款)13 座共1,274,000元,合計為1,354,000元,並非1,452,00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漏開發票,並提出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52-2至152-15頁),然使用權狀僅4張為永久使用權狀,其餘10張為認購憑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交付14座納骨塔位之價金。

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伊購買之塔位1 座,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已受上訴人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0、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0,據以換算系爭移轉塔位13 座,而非其主張購買之14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開發票一節,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逾1,354,000元之價金,自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不爭執之1,354,000元,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4,000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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