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二、許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9年12月30日與郭秀芬結婚,並育有
- 二、郭秀芬則以:伊與上訴人婚後,共同出資經營仕和實業有限
- 三、許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如第壹項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郭秀
- (一)查上訴人與郭秀芬於7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 (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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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秀芬即郭明琦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追加, 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郭秀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許建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郭秀芬、許建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
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2頁)。
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追加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許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9年12月30日與郭秀芬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因伊長期在大陸經營事業遂將2子與家庭事務全權交由郭秀芬處理。
伊因2名子女均在澳州就學 ,為就學之便欲在澳洲購屋,遂陸續匯款予郭秀芬,惟郭秀芬卻將其中75萬元澳幣匯款及相關購屋事宜交付予許建業,並將所購買之房屋登記在許建業名下。
伊知悉後深受打擊,嗣獲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至15日,同遊歐洲長達10天 ,且同住一房。
郭秀芬向伊謊稱是與兒時玩伴同遊歐洲,足徵被上訴人間非普通朋友關係,復經伊拿許建業照片供2名子女指認 ,確認照片之人為許建業,益證被上訴人間連繫頻繁,伊之配偶權已被受侵害。
另郭秀芬之外遇對象除許建業外,尚有伊與郭秀芬原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處所之鄰居即訴外人吳宗修,因郭秀芬多次與吳宗修半夜獨處,遭吳宗修之配偶蘇嘉瑜抓到而曝光婚外情, 蘇嘉瑜並為此自殺2次,顯見郭秀芬係慣性找男性陪伴身邊。
綜上,伊辛勞工作為家人提供優渥生活,郭秀芬僅須專心照顧家庭即可,卻與許建業間除金錢往來外,甚至外出同遊、同住一房,已踰越普通朋友關係,致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二、郭秀芬則以:伊與上訴人婚後,共同出資經營仕和實業有限公司,後因稅務考量而成立健成有限公司,再因業務擴展大陸而成立廣州市凡而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市凡而香日常用品有限公司,伊同時亦為香港AIR-AROMA CORPORA TION之負責人,故伊係有自己之事業。
上訴人長年在大陸經商,竟外遇包二奶,返台時更對伊施以暴力,其等間之婚姻因此已生重大破綻。
至上訴人所提旅客名單、出遊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旅遊活動,被上訴人間無親密合照,上訴人卻將正常旅行曲解為郭秀芬背叛婚姻。
又上訴人所提登記於許建業名下房屋稅單僅係影本(下稱系爭稅單影本),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系爭稅單影本第1頁所載姓名為「CHIINHSU」,非上訴人所指摘之許建業 。
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許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如第壹項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如壹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郭秀芬與許建業有婚外情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與郭秀芬於79年12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105頁),自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2、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情事: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5日 ,共同參加旅遊團體前往歐洲旅遊,期間同住一房一事,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福公司)103年7月9日函附之團體分房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而被上訴人參加上開旅遊係郭秀芬於101年6月7日 同時為其自己與許建業向康福公司報明該團體旅遊,並繳交訂金,該筆訂單即包含被上訴人2人, 故將該等旅客分配於同一房間,如未特別註明者 ,則以2小床為原則進行房型配置等情亦有康福公司104年6月8日函附之報名單明細 、團體分房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雖曾同團出遊、同住一房,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間有婚外情云云。
⑵、次查觀之許建業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之文書陳稱 :「本人和郭秀芬小姐原為朋友, 與其兩個兒子Jacky和Winson在澳洲亦常有往來,頗為同情其家庭失和造成她心裡憂愁之故,並常邀約郭秀芬小姐及二位兒子一起用餐及社交活動,希能降低其憂慮之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 許建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99號、103年度偵字第30122號(下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辯稱其認識郭秀芬多年等語,有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原即相識多年,且在澳州常有往來,因郭秀芬家庭失和而有社交活動,足認許建業明知郭秀芬乃有配偶之人而與郭秀芬一起規劃,由郭秀芬為其2人報名,提供2人之姓名、英文名字、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予康福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除由郭秀芬以信用卡為其2人繳交訂金2萬元外, 嗣並由郭秀芬再以信用卡為其2人之團費另支付18萬元一事, 有康福公司104年6月8日函之說明及檢送郭秀芬之報名單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則被上訴人共同參加至歐洲旅遊之團體,由郭秀芬為其2人報名、 繳費後一同出遊同住一房,已與一般朋友有異而有違常情。
況果被上訴人2人無婚外情,又豈有於報名參加團體旅遊時,無交待康福公司安排分住二間房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其二人為分床,與一般朋友無異而無婚外情云云,尚難採信。
⑶、再者,郭秀芬於原審具狀自承:伊係香港AIR- AROMA之負責人,有自己之事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參之郭秀芬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辯稱 伊設立AIR-AROMA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銀行帳戶之動支核決人,AIR-AROMA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伊 個人所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皆係伊接單之營業收入等語;
上訴人與郭秀芬之長子張育瑋則證稱郭秀芬一直都有工作,會接一些訂單給父親的公司代工,有自己之收入來源等語,則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00頁),堪認郭秀芬之經濟能力優渥,無旅費不足而必須與許建業同住一房之需求。
⑷、況上訴人一再主張郭秀芬與許建業出遊,卻對伊謊稱係與兒時友人宋鳳仙出遊(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上訴人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38至40、78、109至112頁;
本院卷第69、70、78頁),則上訴人主張郭秀芬對伊謊稱係與兒時友人同遊歐洲即可採信, 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其2人參加旅遊歐洲團體10日且同住一房,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郭秀芬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幸福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始對上訴人謊稱郭秀芬係與兒時友人共遊歐洲。
3、綜上,於郭秀芬與上訴人之婚姻期間,許建業明知郭秀芬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共同至歐洲旅10日期間同住一房,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查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現為廣州凡而芳香公司負責人及廣州市台協白雲分會理事,在臺擁有20坪左右之房屋;
郭秀芬係滬江高商畢業 ,為香港AIR-AROM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建業長期居住澳大利亞,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38、40、76頁);
上訴人於103年度財產總額為103萬0,880元、郭秀芬於102年度所得56萬5,523元、財產總額為1,328萬6,240元、許建業於103年度財產總額為357萬3,4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郭秀芬匯款予許建業之澳幣75萬元、郭秀芬另與他人有婚外情,惟匯款之事為上訴人與郭秀芬財務爭議之事,均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間有婚外情致侵害其權利無涉,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4、查,郭秀芬於103年5月29日收受起訴書繕本,許建業設籍於屏東縣新埤鄉○○路00號,於103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有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65、74頁),故上訴人請求郭秀芬自103年6月7日起、許建業自10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郭秀芬自103年6月7日、 許建業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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