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50,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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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翁婉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翁婉榛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經由其職員即訴外人楊浚辰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萬4,975元,惟被上訴人僅償還1萬元,尚有58萬4,975元未清償。

而楊浚辰持被上訴人之名片,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伊依循一般社會經驗與交易上習慣,信賴楊浚辰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接洽買賣業務之外觀,進而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且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確實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專用章,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

而楊浚辰於系爭交易時間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確實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楊浚辰所為之交易行為,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雖主張楊浚辰係靠行,若其主張有理,亦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其因此造成伊所受系爭機票價金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原非當事人之翁婉榛,提起追加之訴,追加翁婉榛為被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翁婉榛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75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追加被告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本件基礎事實係楊浚辰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大量機票所衍生之糾紛,惟上訴人追加係認伊將楊浚辰造冊之後報請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

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即明。

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而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

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翁婉榛為被告,係以楊浚辰既經申報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自需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婉榛同意辦理並用印,而被上訴人主張楊浚辰係屬靠行,足認被上訴人顯係以不實之資料,將非其雇用之職員楊浚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翁婉榛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楊浚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而未給付價金之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上訴人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此項追加影響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之保障,故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翁婉榛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不合。

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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