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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莊慶昌
被上訴人 何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後半部連通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三段,門牌號碼為市○○道○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上址經營汽車維修廠,並設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
惟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向上訴人收取房租,惟上訴人以上開原因拒絕給付租金,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於迪歐星公司門口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被上訴人又以穢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同時出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多處身體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
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0,72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7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76年間起繳納房屋稅。
上訴人拒付系爭房屋租金達22個月共170多萬元,並積欠電費7萬多元。
被上訴人目前並無資產,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系爭土地之迪歐星公司收取房租,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遭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兩造遂生爭執,被上訴人在迪歐星公司門口向上訴人恫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上訴人;
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骯髒孩子」等穢語辱罵上訴人。
另於爭執中,被上訴人出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各處拘役20日、30日、59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
上訴人於辦理迪歐星公司設立登記時,始知被上訴人並無房屋所有權狀,因此兩造約定租金減半為每月4萬元。
上訴人嗣後聽聞國有財產局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八百多萬元,但被上訴人拒不繳納。
上訴人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亦同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故國有財產局暫緩作業,並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
上訴人因此暫緩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遭拒,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屋前恐嚇上訴人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上訴人;
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骯髒孩子」等穢語辱罵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復於兩造爭執中,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附民字第156號卷第6至7頁)、相片(相片本第11至18頁、證物外放)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並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
上訴人不服並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同上附民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3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僅因租金糾紛,竟於上開時地恐嚇、侮辱並傷害上訴人,必然致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
又查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陳稱:「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原告強佔我工廠,我有騷擾他,他應該再去告,只有這一件被他抓到把柄,他就獅子大開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態度惡劣。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修車廠及珠寶生意;
被上訴人則為國中肄業,經營彩券買賣,收入不固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0至31、39至46頁),併本件糾紛後,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11日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另案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顯不知悔改等情節,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於103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台北市○○○○○○○○○○○○路○○○○○○○○○○○000號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因此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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