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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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徐已苓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第24、108-110 頁),及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42、50、64-82、87-93、96、113-115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復合意於102年3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書,然上訴人未給付約定之超價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88萬元,伊多次函催其給付請求,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已於102年3月9日終止,兩造就所有銷售之佣金已決算清楚,無未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給付,顯失誠信。

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伊與業主之超價部分二八分帳後,伊再將所得之2/3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通知伊給付超價部分之酬金155,100元,並據以聲請法院對伊發支付命令,伊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稱應更正為88萬元,足見其請求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06,667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銷售不動產,雙方嗣續約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2年3月31日止,復於102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超價報酬806,667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銷售價格:以附件價目為準。

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出售之價格超過底價時為超價,超價部分雙方同意使用於:(一)先補低於底價部分。

(二)超價如仍有剩餘,則乙方分得三分之二,其餘歸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並於結案(或終止)後,由甲方支付乙方」、「銷售佣金之計算與支付方式:一、佣金:(一)雙方約定銷售佣金為銷售金額(或底價)。

(二)第壹戶百分之1.05。

(三)第貳戶百分之1.1。

(四)第參戶以上(含第三戶)百分之1.2」等語(原審卷第6頁)。

即兩造就被上訴人銷售之不動產,除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銷售戶數之佣金(即成交佣金),倘被上訴人銷售金額超過底價時,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予超過底價一定比例之報酬,否則系爭合約書即無庸分別為第3條、第4條之約定。

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與業主口頭間有講過,超價部分是2、8分,原告請求的金額超過3分之2,是不可以的,我跟老闆講得超價是2、8分,我拿到的2再給原告3分之2,與老闆的合約沒有帶來」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亦可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超價報酬。

上訴人抗辯超價之計算應與佣金併計,兩造就佣金已決算清楚,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給付,違反誠信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係約定其與建設公司之超價部分二八分帳後,再將所得之2/3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第3條文義觀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超過合約附件之底價表時,先補低於底價部分,仍有剩餘時,由被上訴人分得2/3,餘歸上訴人,並未敘及以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約定之超價報酬計價。

且兩造係於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間在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與建設公司簽定銷售合約書之前,有上訴人所提銷售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

佐以證人陳素雲到場證稱:「我有看過此份銷售合約書,這是制式的合約。

當天是因為他們不會打字,請我從網路上找有無制式的合約書,所以我就從網路上下載給他們參考,我抓下來給他們後,他們二位自己去協商討論,我沒有參與」、「(兩造就出售價格超過底價或低於底價時,是否另有其他報酬約定?)就是合約第3條的約定。

第3條是制式的合約還是有增刪我不清楚,打字是我用電腦打的」、「(依兩造當時約定,上訴人徐已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楊秋月之超價報酬是『建設公司給付上訴人超價報酬』之三分之二?或是『實際賣價減底價差額』之三分之二?)依照合約來看確實是超價的三分之二就要給楊秋月,就是超過徐已苓給楊秋月底價的三分之二,就應該給楊秋月。

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合約第3條文字來看,就是超價的部分楊秋月可以拿三分之二,至於徐已苓與建商如何談我們不管。

至於兩造私下如何溝通協商我不清楚」、「(當時你有無聽到徐已苓與楊秋月說建商給徐已苓的超價報酬是如何算的?)我不記得」、「(楊秋月是否知道建商與徐已苓的超價計算方式?)楊秋月不知道。

我們一般都不會去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

顯見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約定之超價報酬計算方式,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其超價報酬為建設公司給付上訴人超價報酬之2/3。

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超價報酬係其與建設公司之超價部分二八分帳後,再將所得之2/3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前聲請支付命令,僅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餘元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口述,認為上訴人至少應付15萬餘元,詎上訴人仍聲明異議,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等情,自無從遽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與建設公司約定之超價報酬為二八分帳,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實際賣價減底價差額2/3之虧損條款云云。

惟證人陳素雲另證稱:「(你從事代銷售房地產的工作多久?)約二、三十年」、「(合約第4條約定的委託銷售佣金是否低於一般行情?)正常來講是比較低」、「(你在系爭建案的佣金是如何計算?)徐已苓給我成交價千分之三的獎金」、「(你與徐已苓領的千分之三的獎金,另外是否有約定底薪?)有」、「(楊秋月跟徐已苓定的銷售合約,是否沒有底薪?)是」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

足見兩造約定之佣金已低於一般行情,且被上訴人並無底薪,又上訴人除溢價分配外,尚得向建設公司請領廣告費及服務費,上訴人與建設公司所定底價,復低於兩造所定底價,有上訴人所提銷售合約書可考(本院卷第28-34頁)。

堪認兩造約定超價先補低於底價部分,剩餘由被上訴人分得2/3報酬,並不致造成上訴人虧損,兩造約定之超價報酬,自無違反常理可言。

㈤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所定超價報酬,係以建設公司已付款與上訴人為條件云云,並引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備註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前揭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明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負有給付超價報酬義務。

至系爭合約書第6條固約定「備註:依據建設公司支票兌現日期為準」云云(原審卷第6頁背面)。

惟依證人陳素雲到場證稱:「(對於合約備註欄約定依據建設公司支票兌現日期為準,是何意?)這個備註欄是我手寫的,因為當時徐已苓堅持要這樣寫的,因為他說建商沒有讓他領到款,他不可能給,佣金不會先給,等領到款才會給。

這是指佣金的部分,有無包含超價報酬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合約所定佣金須待建設公司付款始能給付。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超價報酬以建設公司已付款與上訴人為給付條件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不符,上訴人辯稱兩造所定超價報酬以建設公司已付款與上訴人為條件云云,亦無憑採。

㈥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於系爭合約所定銷售期間,出售之戶別、底價、成交價等內容,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超價報酬應依實際登記坪數,非購屋預約單所載坪數計算置辯(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核前揭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既約定超價報酬以附件價目為準,而附件之底價表係載「產權坪數」(原審卷第8頁)。

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超價報酬,應依實際登記坪數為準,自屬有憑。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定銷售期間,超價部分依實際登記坪數計算為95萬元,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超價95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2/3之超價報酬633,333元(950,000×2/3=633,333,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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