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93,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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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富英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信義字第12979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邱富英、債務人王福興、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於超過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信義字第285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邱富英、債務人王福興、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權,其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於超過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98年借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地號、4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另於9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99年借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均係約定於借款期限內毋需給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時,始需給付利息,伊已分別清償部分本金,爰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83地號、48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信義字第12979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90萬元之部分,暨所有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43-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信義字第285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68萬元之部分,暨所有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是上訴人原係以其已為部分清償為原因,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併主張,系爭98、99年借款所約定之年息為24萬元,已逾週年利率20%,上訴人就超出年息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係就原法院已提出之主張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5等件(見本院卷第26-35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2等件(見本院卷第50-53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第6款之規定,亦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1)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伊並將系爭483地號、4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兩造合意延長一年,而於100年7月13日屆至。

伊另於9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2),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伊提供系爭44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於100年12月12日屆至。

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1第2、3條之約定,係約定伊需給付「每月2萬元,僅需給付一年之利息」之意。

系爭98年借款部分,伊已於99年12月14日償還10萬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剩餘為90萬元。

系爭99年借款部分,伊已於100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25日、8月17日、9月21日、11月17日、12月15日、101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6日、4月30日各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56萬元。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2之約定,應認已清償原本32萬元,故伊僅欠被上訴人68萬元。

若此主張不可採,伊即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1第2、3條約定,除於期限屆至清償借款本金外,無需支付利息,未按期限清償本金時,始需按月支付利息;

則系爭98年借款部分伊已償還10萬元,本金僅餘90萬元;

系爭99年借款部分,伊已給付9次4萬元共36萬元,本金餘額為64萬元。

伊另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6日、4月30日各給付4萬元,則本金為50萬425元。

又系爭98年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價值較系爭99年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低,故抵充順序應為:期限未屆至時,依系爭98年借款本金、系爭99年借款本金之順序抵充;

於系爭98年借款期限屆至後,依系爭98年借款之利息、原本、系爭99年借款原本之順序抵充;

期限均屆至後,則依系爭98年借款利息、系爭99年借款利息、系爭98年借款本金、系爭99年借款本金之順序抵充。

據此計算,伊就系爭98年借款本金餘額為54萬6,076元;

系爭99年借款本金餘額為100萬元等語。

總之,伊已清償部分本金,況系爭二筆借款之約定利率超過20%,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對於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3地號、48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信義字第12979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90萬元之部分,暨所有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43-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信義字第285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68萬元部分,暨所有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1第3條,上訴人應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伊每月2萬元利息,並未限定利息之給付僅為一年。

該契約第2條記載之「期限一年」,係指債務人償還本金之期限,而一年屆期未還,上訴人應按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繼續支付每月2萬元利息。

又系爭98年借款在前,系爭99年借款在後,於系爭二筆債務均存在之情形下,上訴人每月給付之款項應優先清償二筆之利息共4萬元,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1年4月30日間,清償14筆4萬元款項共計56萬元,實際上僅清償二筆債務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

又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1、2之約定,係明定待清償期限屆至,上訴人須立即清償借款,並無上訴人得一部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權利。

若上訴人所稱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始須給付利息為真,則於清償期限內該筆借款形同免付利息,有違交易常理及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應給付伊每月各2萬元之利息,且屆期未還時,仍應按月繼續支付利息每月各2萬元。

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給付伊10萬元,係因上訴人就系爭98年借款,尚有未給付之利息5期即99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之利息,故支付之10萬元僅係清償利息,並未償還本金,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83地號、48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信義字第12979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90萬元之部分,暨所有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43-1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信義字第285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68萬元之部分,暨所有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99年12月1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00萬元,雙方各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1、系爭借款契約書2,上訴人並分別提供系爭483、485地號及系爭44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分別於100年7月13日(嗣延長為100年7月13日)、100年12月12日屆滿。

上訴人自98年7月27日迄99年8月19日止,共匯款26萬6,7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4日支付現金10萬元,另於100年2月15日至101年4月30日間,先後14次各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2紙、土地謄本3紙、款項收據、匯款單14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款項收據、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20-22、13-19頁,本院卷第27-31、33-35、55-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98年借款及系爭99年借款之利息約定為何?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得否請求?㈢上訴人已給付之92萬6,700元,係給付利息、遲延利息或清償本金?㈣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允許債務人提前清償,伊僅需給付一年24期之利息,或係於期限屆至後始需給付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提前清償,且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借款期限屆至而未清償者仍需按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4日、99年12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1、系爭借款契約書2,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1、系爭借款契約書2之第2條約定:「期限一年,…期滿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或擔保物提供人應立即償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否則應按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計息」、第3條均約定:「利息:每月新台幣貳萬元計算,乙方應於每月…日以前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書1、系爭借款契約書2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0頁,本院卷第26、32頁)。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並參酌利息、遲延利息係規定於不同條次等情,堪認兩造係約定於借款期限內,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於期限屆至後尚未清償時,仍應每月2萬元給付遲延利息。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1、系爭借款契約書2上記載借貸雙方、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情,與一般借貸關係中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予債權人,於清償日期屆至而未清償時需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形並無二致,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系爭98年及99年之借款契約書之全文及斟酌交易上習慣,應認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內應依約按月繳納2萬元利息;

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本金者,應再給付遲延利息。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98、99年借款契約書之年息為24萬,已逾週年利率20%,上訴人就超出20萬元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查本件借款所約定遲延利息為每100萬元月息2萬元,有系爭借款契約書1、系爭借款契約書2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0頁),換算為週年利率係24%,顯逾上開規定,依前揭說明,系爭二筆借款債權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20%部分,而上訴人未自動履行者,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

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98年借款、系爭99年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為每月1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20%÷12=16,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92萬6,700元除支付利息外,已清償系爭98年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99年借款32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本金等語。

(一)經查,系爭98年及99年之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2萬元,惟兩造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每月2萬元,已逾週年利率20%,超逾部分無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每月1萬6,667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已支付92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3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有本院104年8月5日、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8、54頁),堪認屬實。

(二)次查,系爭98年借款及系爭99年借款,每月應繳利息均為1萬6,667元,屆期後之每月應繳之遲延利息亦為1萬6,667元。

上訴人於98年8月份起至100年7月份止期間,就系爭98年借款、系爭99年借款各月累計應繳利息分別如附表第二、四欄所示之金額,二筆借款合計應繳利息如附表第六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1萬6,677元。

而上訴人自98年7月27日起迄100年7月25日止,陸續繳納如附表第七欄所示金額,合計已繳利息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之60萬6,700元,是上訴人於當月就利息部分而言,已逾繳9萬23元(計算式:606,700-516,677= 90,023),該逾繳金額自應用以抵充系爭98年借款之本金,則系爭98年借款之本金餘額減為90萬9,977元(計算式:1,000,000-90,023= 909,977)。

故自100年8月份起,上訴人就系爭98年借款之每月應繳利息減為1萬5,166元(計算式:909,977×20%÷12=15,166),遲延利息亦減為每月1萬5,166元。

而上訴人自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每月累計已繳利息之金額(如附表第八欄所示),均不足該二筆借款每月累計應繳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合計總額(如附表第六欄所示),自無餘款得以抵充本金。

(三)基上,系爭98年借款部分,上訴人已清償本金9萬23元,本金餘額為90萬9,977元;

而系爭99年借款部分,上訴人未為任何清償,本金仍為100萬元。

則上訴人之請求,就系爭98年借款部分於超過本金90萬9,977元,暨超過年息20%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98年借款以系爭483地號、48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於98年7月7日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信義字第1297 9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90萬9,977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於超過約定利率週年20%部分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99年借款以系爭443-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於99年12月13日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信義字第285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其本金10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於超過約定利率週年20%部分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原審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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