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2015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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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義芳 之
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長興為被上訴人鐘義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判決後,被上訴人鐘義芳於104年5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其死亡後當然停止,而鐘義芳之妻黃秀華、長女鐘巧儒、長子鐘仁駿、次女鐘巧蓉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公函可稽(同上卷第69、87至90頁),嗣上訴人聲請雲林地院以104年度繼字第582號裁定選任陳長興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同上卷第116頁),是陳長興為被上訴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為承受訴訟。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被繼承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0頁),是依揭規定,本件應由陳長興為被上訴人鐘義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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