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0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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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河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國薈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因見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毗鄰伊父親馬明亮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形狀完整、輪廓方正,乃由其業務員李蕙芯遊說馬明亮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併同委託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及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村00000 號;

下稱000建號房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然伊對此事全不知情,更未曾親自或授權馬明亮委託上訴人銷售伊所有系爭房地。

嗣李蕙芯雖曾於102年11月12 日向伊提示系爭銷售契約,然伊並未閱畢全文,亦未曾在文末簽署,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銷售契約,然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銷售契約全部條款皆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伊復於102年11月15 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址向其業務員李蕙芯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關係確不存在等語。

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契約係由馬明亮於102年11月5日簽署,被上訴人則係由馬明亮代理簽約,伊並於102年11月7日派由李蕙芯及郭美姣陪同馬明亮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確認代理權及簽約內容,被上訴人並親自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又系爭銷售契約既由馬明亮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伊並已提供契約書予馬明亮審閱3 日以上,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銷售契約各條款均為無效。

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 日僅表示有意修改系爭銷售契約為一般委託,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權單方終止或變更契約,縱得單方終止,亦需以書面為之。

是縱認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表示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父馬明亮係於102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馬明亮所有000 地號土地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銷售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 頁背面、第39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銷售契約全不知情,亦未曾親自或授權馬明亮委託上訴人銷售伊所有系爭房地,更未曾在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人乙欄簽署,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人為被上訴人及馬明亮,並由馬明亮於102年11月5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且伊為確認代理權之有無,曾於102年11月7日派請員工李蕙芯與郭美姣陪同馬明亮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所,除提示系爭銷售契約予被上訴人確認內容外,並由被上訴人當場補具授權書交付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5頁)。

馬明亮並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簽署系爭授權書的日期伊不記得,但授權書上「馬國薈」簽名確係被上訴人親為,當天是去被上訴人上班的○○特力屋,是要去找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被上訴人並把印章交給伊等語,有該事件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附於該事件卷第54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授權書上「馬國薈」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然經原審將系爭授權書檢同其他被上訴人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馬國薈」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其他簽名筆跡,於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等筆劃特徵,確屬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

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該授權書確屬真正。

再審諸系爭授權書已載明由授權人馬國薈授權馬明亮全權代理系爭房地出買出賣之相關事項,並授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之意旨(原審卷第45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馬明亮於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時,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意思,事實上並已獲得被上訴人授權,故由被上訴人補具系爭授權書為憑,馬明亮所為乃有權代理,其簽署系爭銷售契約之效力並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核自非無據。

㈡況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銷售契約文末委託人乙欄簽署姓名,然確已在系爭銷售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本特約條款,須經乙方承辦人及甲方另行簽章)廣告售價每坪10~12 萬由乙方自行調整,若達契變書甲乙雙方約定之金額,乙方可收受訂金」右側之「委託人簽章」欄,以及另紙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下二處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有系爭銷售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可據(原審卷第16頁、第44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前揭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乃至於郭美姣等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伊於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李蕙芯提示系爭銷售契約時,因認原列載委託銷售標的中馬明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村000號),與000及000地號土地無關,如出售將致馬明亮無棲身處所,故當場將上開建號及土地劃除並親自蓋章,且協議將原訂銷售價格27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一審卷第57頁;

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則附於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66頁),核並與系爭銷售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委託銷售範圍」乙欄記載及刪改情形相符(原審卷第15頁)。

則縱認被上訴人於馬明亮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時,並未授與馬明亮代理簽約之權限,於事後亦已承認其代理簽約之效力,甚至已本於委託人之地位親自與上訴人協商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標的及價格,進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明;

此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人乙欄簽署而異其認定。

茲再參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102年11月15 日即由友人陪同至上訴人公司址要求終止契約等語,顯然亦以系爭銷售契約已合意成立為前提。

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等語,應堪採取。

五、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條第3項既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則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即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經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銷售契約,因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銷售契約全部條款皆不得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自不存在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既曾修改委託銷售標的,並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委託銷售價格,已如前述;

則縱認上訴人確未給予被上訴人個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前揭說明,亦僅有系爭銷售契約內非屬於個別磋商條款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已,尚不妨害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銷售契約之效力,其理至明。

㈡況查系爭銷售契約係由馬明亮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情,業經認定於前。

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並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並由馬明亮於「委託人簽名」欄簽署確認乙節,有系爭銷售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對於馬明亮曾於合理期間審閱系爭銷售契約乙節,亦表示並無爭執,有該事件104年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附於該事件二審卷第89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堪認上訴人於馬明亮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前,已給予馬明亮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人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銷售契約各條款均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故系爭銷售契約並不存在云云,自乏所據。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李蕙芯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確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亦據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按關於居間契約是否得由當事人隨時終止乙節,於民法第565條至第575條有關居間之規定並無明文。

惟考量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如信用基礎喪失,自無由強其繼續居間媒介或處理委任事務之性質;

則除所為終止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固應容許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

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經查系爭銷售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就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及馬明亮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由被上訴人及馬明亮給付報酬之契約,核應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

惟系爭銷售契約既由被上訴人及馬明亮共同與上訴人簽署議訂,已如前述;

則關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被上訴人與馬明亮共同為之,否則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11月15 日向李蕙芯通知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並認意思表示已到達於上訴人;

然因共同委託人之一即馬明亮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況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5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證人李蕙芯亦證稱:伊負責系爭銷售契約之銷售部分,於簽約之後,委託人馬國薈並沒有說要終止契約,只說要改成一般委託,不要專任委託;

馬國薈曾與其朋友到公司,並說要改成一般委託,當時伊主管不在,伊說伊不能作主,要問過主管,合約書亦由主管保管;

馬國薈是有說過她真的捨不得賣,不想賣,但沒有說她不賣,是說要改一般委託,伊認為馬國薈是不想給上訴人賣;

馬國薈說不想賣,但是合約沒有改,而且馬國薈的朋友跟她說那就改成一般委託,馬國薈就同意,伊當天有跟主管轉述馬國薈說要改成一般委託,主管表示已簽專任委託,不是說改就能改,而且已找到買方;

伊覺得馬國薈的意思是不想賣,但知道已經簽約不能不賣,所以要改成一般委託,算是一種折衷,但即使如此,上訴人也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

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 日是否確有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

且查證人鍾嘉澄雖證稱:伊曾於102年11月15 日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向李蕙芯表示不想賣,想拿回契約並「解除契約」,李蕙芯則表示主管不在,要等主管回來,且目前尚無買方,若不想賣,會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

然被上訴人於郭美姣等人前揭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02 年11月15日伊與鄰居鍾嘉澄親自到○○有巢氏門市找李蕙芯、郭美姣及陳峻祺,當時只有李蕙芯在場,伊說已經決定不要賣伊所有系爭房地,伊要「修改合約」,但是李蕙芯說文件被副總帶走,伊有說明為何不要賣,並表示19日或20日會再來,希望他們把文件備妥以便修改;

李蕙芯說尊重伊的決定,目前沒有買主,也沒有人要買,並會幫伊保留不賣等語,有該刑事案件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則被上訴人究竟主張「修改合約」,抑或如證人鍾嘉澄證述為「解除契約」,二者顯非一致。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謂「修改合約」或「終止契約」,真意即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就伊個人所有系爭房地部分逕行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29頁背面);

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曾於104年8月14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與李蕙芯、郭美姣等人於102年11月20 日在○○有巢氏門市為系爭銷售合約及買賣合約進行交涉之對話錄音,其間郭美姣與被上訴人確曾有下列對話:「(郭美姣):她(指被上訴人)請那個○○的一位先生跟她一起過來,說改一般委託,..」、「(郭美姣):..她有來跟我們講片面要解約,但是我們沒有跟她做解約動作,因為她後來沒有到來..,如果說妳要解約是需要雙方都同意,而且白紙黑字都這樣」、「(馬國薈):我不是說解約,我是說修改合約」、「(郭美姣):好,沒關係,沒關係,這個是我們一般來講說,妳改一般委託,你要雙方都坐下來談好價錢」、「(馬國薈):對,我說我改約嘛,改嘛,我沒說解約,我說改約嘛」、「(郭美姣):對啦,對,您說對了,是改約嘛」、「(馬國薈):對啊」、「(郭美姣):改一般委託,她也可以給別人賣,也可以給我們賣,...」等內容,有該刑事案件104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足據(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核其對話內容則有將屬於專任委託性質之系爭銷售契約更改為一般委託之意。

再參以系爭房地及000 地號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由訴外人陳正文與馬明亮於102年11月18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因現場缺少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備證資料,故由承辦代書蘇桂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不僅未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已終止,亦未對於系爭房地簽約出售表示拒絕或異議,反而承諾待返家後再尋找上開證件等情,業據證人蘇桂蘭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陳明屬實,有另案刑事案件104年5月22日及10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2頁、第93頁、第94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20 日雖曾至上訴人公司與李蕙芯或郭美姣等人就系爭銷售契約進行交涉,被上訴人於雙方磋商爭議過程中或曾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或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然於雙方各自表達立場後,被上訴人最後決定之意思表示究竟係終止全部系爭銷售契約、或就部分委託銷售標的即系爭房地為一部契約終止、抑或係將契約更改為一般委託,甚至是否決定改日再就契約修改乙事另作協商,實有未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有系爭房地部分逕行終止契約云云,舉證顯有未足,亦難逕信。

㈣再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委託人)乙(即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經乙方承辦人及甲方簽章確認。

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方簽章後生效」,有系爭銷售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頁)。

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謂「修改合約」或「終止契約」,真意確係在對於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部分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意即將系爭銷售契約之部分委託銷售標的予以剔除,核應屬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標的之更改,乃契約內容之變更,依前揭系爭銷售契約第14條約定,應經契約雙方同意,且應由雙方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尚不得由契約單方當事人任意變更至明。

則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部分之委託銷售契約,與上開約定顯然相悖,應不生效力。

再審酌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及000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各筆不動產於形式上雖非不可區分並得各別委託出售。

然審酌上訴人係因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地形完整方正,易於整合,格局較大且價格較佳,始起意與馬明亮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000 地號土地併同簽署契約受託銷售之情,乃被上訴人於本件及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另案刑事案件104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8頁)。

上訴人亦強調:因為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比較好開發,所以約定併同委託銷售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併參以兩造三方於協商確認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條件時,並未就所委託銷售之各筆不動產分別約定銷售價格,有系爭銷售契約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5頁);

實際上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嗣亦由上訴人本於系爭銷售契約仲介併同出售予訴外人陳正文,000 建號房屋則因有意辦理拆除,故未列在買賣標的內等情,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附於前揭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內可稽(附於該事件一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

堪認兩造三方於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時,於主觀上相互認知之真意,確已將所約定委託銷售標的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及000建號房屋視為一整體而不可分;

如准由委託人單方為其中部分標的終止委託銷售,不僅與上訴人受託銷售時之真意相悖,且勢必影響上訴人之銷售計畫、造成銷售難度增加及預期仲介收益減損,實屬權利濫用至灼,從而縱將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委託銷售標的之意思認為係系爭銷售契約之一部終止,所為終止亦應不生效力,益甚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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