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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被上訴人 禾碩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名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奕謙
被上訴人 王崇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禾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禾碩公司)原名為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9月間更名如上,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奕謙,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慕山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4/10000,及其上50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已付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詹慕山則已於102年2月3日交付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該屋具有滲漏水、地磚壁磚剝落、3至5樓無熱水及房屋主結構遭非法變更等瑕疵,應由詹慕山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伊已於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詹慕山主張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慕山返還溢收之價金60萬元,另依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慕山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60萬元。
又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併有油漆剝落,導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生活舒適及品質,對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慕山賠償慰撫金40萬元。
被上訴人王崇漢為受僱於禾碩公司之仲介人員,居間介紹伊向詹慕山購買系爭房地,卻未善盡民法第567條之報告、調查義務,侵害伊財產權,且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伊因買受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即支出修補瑕疵費用60萬元)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7頁)。
禾碩公司為王崇漢之僱用人,王崇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禾碩公司與王崇漢連帶賠償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74,315 元本息,獲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詹慕山部分:伊與訴外人陳俊志就系爭房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伊僅為出名人,非實際所有人,上訴人與陳俊志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當天,伊明確表示不願負擔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僅願配合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同意後方與陳俊志簽署系爭契約書,伊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王崇漢、禾碩公司部分:王崇漢雖係禾碩公司之員工,惟本件買賣契約之經紀業務非由王崇漢處理,禾碩公司無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現象,若非經豪大雨、連續大雨或試水過程,一般人難以發現,經紀人員並非防水或土木工程專業,此等程度之滲漏水現象,非經紀人員所能注意、發現。
至所謂地磚、壁磚「黏貼不實」,雖然敲擊時會有扣、扣、扣之聲響,但就其作為地磚、壁磚之角色而言,功能仍屬正常,並非瑕疵,此項係屬建築工程品質問題,應不屬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又熱水器為傢具,且非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上訴人應自負裝設熱水器之費用,無權請求房屋仲介負擔。
且禾碩公司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調查中,已載明系爭房屋「有違建、頂樓增建」之內容,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上情,仍願買受系爭房地,自不能以違建為由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所明定。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法條文義可知,負有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為出賣人,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者,亦以契約之當事人為限。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詹慕山於101 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其向詹慕山買受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具有瑕疵,其得請求詹慕山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詹慕山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㈠訴外人羅西池於99年11月間與陳俊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俊志向羅西池購買系爭房地,羅西池已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志指定之登記權利人詹慕山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9-57頁、卷㈠第16-22頁)。
嗣羅西池於101 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詹慕山、陳俊志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01 年度訴字第3385號),該案一審判決亦認定詹慕山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俊志方為有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者(見原審卷㈡第67頁判決書),堪認詹慕山抗辯其與陳俊志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僅為出名人等語為真。
㈡又上訴人係透過禾碩公司經營之住商不動產藝文加盟店居間而買受系爭房地,此觀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當天在場之禾碩公司店長江奕謙證稱:簽約當場詹慕山與陳俊志說系爭房地是陳俊志的,只是借詹慕山的姓名登記,所有的責任都由陳俊志負責,對此上訴人在場有聽到,而且詹慕山有簽署一張授權書,就是詹慕山授權陳俊志簽立買賣契約,來處分系爭房地;
詹慕山與陳俊志有向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張金生、代書沈維剛解釋房屋登記名義人與簽約人不同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簽約當天亦在場之代書沈維剛亦證稱:簽約當時,詹慕山說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詹慕山並表示他僅是人頭,只負責出名,不願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字,僅願意簽授權書,簽授權權書時並明確表示僅負責文件之交付,對於產權移交、價金交易與點交事項並不負責,詹慕山為此表示時,上訴人亦在現場;
上訴人從簽約開始就知道詹慕山是登記名義人,陳俊志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大家都同意之後才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可知詹慕山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且於簽約前一再向上訴人表明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出賣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與其無關,足證其當場已表明不願以出賣人身份與上訴人締約,承擔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意,要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江奕謙、沈維剛雖均證稱陳俊志係代理詹慕山簽訂系爭契約書,固有詹慕山與陳俊志親簽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8頁),惟沈維剛另證稱:陳俊志並非系爭房地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故其要求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詹慕山須授權給陳俊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江奕謙則稱詹慕山寫授權書時,有表示其只負責文件交付,其餘的產權移轉、金錢交易與房屋點交事項與其無關(見原審卷㈡第32頁),顯見陳俊志與詹慕山係應沈維剛之要求方簽立該授權書,其等之真意並非由詹慕山授權陳俊志代理詹慕山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處理履約事宜,而係在表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詹慕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之交易,以免發生陳俊志出賣詹慕山之物,詹慕山嗣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情形發生,此由簽約當日詹慕山亦在現場,並無由陳俊志代理詹慕山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必要乙節,即可得證。
故由詹慕山曾出具授權書予陳俊志一事,並無法證明其已同意以出賣人身份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併予指明。
㈢詹慕山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已表明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人,故僅願配合提供文件辦理過戶等手續,不願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承擔出賣人權利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江奕謙、沈維剛均證稱詹慕山為如上表示時,上訴人係在場,堪認上訴人對上情均屬明知。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詹慕山既不願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締約出售系爭房地,則為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僅能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俊志自行與上訴人締約一途。
上訴人業與陳俊志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嗣並已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手續,探究其等之真意,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向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陳俊志購買系爭房地,則陳俊志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向其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堪信屬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俊志合意締結,應可認定。
況系爭契約書簽署後,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係由陳俊志負責,有房地點交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8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匯入陳俊志所有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亦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知悉系爭房地價金係由陳俊志受領一事,並稱其在前開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簽名時,其上並無價金匯入陳俊志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惟王崇漢及沈維剛對此均為與上訴人相異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10頁),難認上訴人所言屬實,益徵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確實均由陳俊志以出賣人身份處理,並由陳俊志以出賣人身分受領價金。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係與陳俊志締約,向陳俊志購買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配偶王金生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並未同意陳俊志取代詹慕山負擔相關出賣人義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均無足取。
㈣與上訴人締約之系爭房地出賣人為陳俊志,而非詹慕山,前已詳論,依上說明,不論系爭房地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上訴人向非出賣人之詹慕山要求負擔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慕山返還已收價金60萬元或賠償其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均非有據。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慕山賠償慰撫金40萬元,亦非有理。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王崇漢,居間介紹其購買系爭房地,卻未告知系爭房地具有多項瑕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王崇漢賠償支出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之損害云云,亦為王崇漢所否認。
經查:㈠針對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經過,王崇漢陳稱:其從 100年4 月起到經營永慶房屋龜山加盟店之崑崙不動產上班,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101 年中其還在永慶房屋加盟店工作時,就曾帶上訴人看過系爭房地很多次,一開始上訴人並沒有表明喜歡系爭房地,一直到其從永慶房屋加盟店離職後,上訴人才打電話說想針對系爭房地出價,但這戶房地的銷售其在離職前就已經交接給學弟,故其請上訴人去找其學弟處理,但後來上訴人又打電話來,表示希望還是由其幫忙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的事。
因其此時待業中,尚未去禾碩公司上班,無法替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的事,故其介紹上訴人向禾碩公司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並請已轉職到禾碩公司之前同事梁偉銘去開發這個案件,後來梁偉銘有去和屋主接洽,屋主也有請禾碩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幫上訴人約和梁偉銘見面,上訴人和梁偉銘接觸後沒有再帶看房地,馬上進行到要約屋主見面談價格的事,後來屋主和上訴人見面當天就談成買賣。
而簽約後梁偉銘和上訴人聯絡要談過戶相關事宜,上訴人都不願意和梁偉銘談,只願意和其談,其只好在102年1月初就去禾碩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上訴人對王崇漢所言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在王崇漢自崑崙不動產離職後,至禾碩公司任職前成立,且王崇漢在崑崙不動產任職期間確曾帶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察看該屋屋況。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
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具有多項瑕疵,足證王崇漢在居間過程並未盡前述報告及調查義務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⒈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之各項瑕疵,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一樓板燈罩處周圍有潮濕漏水痕跡,經2 樓陽台試水2 小時後,一樓板燈罩處周圍原有水痕潮濕程度明顯增加並稍有擴大現象,確認為陽台與牆面因防水層有瑕疵滲水傳遞所產生,系爭房屋2 樓廚房流理台則無漏水溢流現象,故與流理台無關。
另屋突層頂樓板燈罩處於大豪雨會有滲水現象,經於塔屋頂試水2 小時後,燈罩頂板周圍微潮濕現象明顯增加,確認頂板防水層有瑕疵,另右側牆數處有潮濕(壁癌)痕跡、油漆脫落現象均是頂板及外牆防水層有瑕疵滲水產生。
此等微滲水情況可於屋頂板及側牆塗刷防水漆改善修復(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異論,顯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現象須以試水長達2 小時之方式始可查知,應非現今房屋仲介人員注意能力所能及之,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係於交屋後住進系爭房屋,因連日大雨系爭房屋方出現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則系爭房屋在交屋前是否已有滲漏水狀況,尤非無疑,要難斷言王崇漢在居間過程中,有未盡調查義務或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狀況而未據實向上訴人報告之情。
⒉王崇漢另陳稱:其在帶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察看屋況時,僅發現其中有一間房間之地磚隆起、破裂,但上訴人在簽約時並未要求修繕,只要求屋主騰空屋內物品以現狀交屋,後來點交不通過,上訴人要求屋主修繕的就是前開隆起破損的地磚,且因修繕地磚延期到102 年2月3日才點交,屋主還被罰了3萬多元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 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地點交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出由陳俊志與修繕工人李廣松出具之修繕完成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8頁、本院卷第78頁)足證上訴人在締約前即已查知系爭房屋有地磚隆起破損之情,惟該項缺失業於交屋前即由屋主修繕完畢,則於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時,已無地磚隆起破損之情況存在,難認系爭房地具有該項瑕疵。
張金生在原審亦證稱係於 102年2月3日交屋後方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地磚有凸起剝落之情(見原審卷㈡第73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地磚瑕疵係發生在交屋之後,王崇漢在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對此自無從得知,上訴人執此指摘王崇漢未盡民法第567條之報告及調查義務,至為無稽。
⒊再者,前述鑑定報告業已明載系爭房屋1、2樓均有熱水使用,3樓至5樓僅需加裝電熱水器、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即可回復熱水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上訴人既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多次前往現場察看,當已明知系爭房屋3至5樓並未加裝熱水器,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再以系爭房屋無熱水使用指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誠屬無理。
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因陳俊志進行套房改裝工程,導致全屋熱水管線與一般住家完全不同,其於交屋時對此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然陳俊志陳稱其購買系爭房地本來是想做出租小套房,其在託售系爭房地1年多前即在該屋施作套房改裝工程,但工程並沒有完工,1到5樓改裝套房的工程已經進行到尾聲,各層都有很多分戶的電錶,6 樓的部分其本來想在頂樓平台上蓋起來再隔間,但工程進行到一半資金不夠,其就不想再投資,後來就找仲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王崇漢亦陳稱:系爭房地是6 層樓的透天厝,其帶上訴人至系爭房地看屋時,整棟房子從2 樓開始就改成套房,一樓改成有點像辦公室,樓梯也轉向,變成從2 樓以上可以獨立進出,不必經過1 樓。
當時3到5樓改裝套房的工程並沒有完全做完,任何人一看就知道這是改裝過的,在看屋的過程中上訴人針對這點並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上訴人之夫王金生在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在點交時,4、5樓還有屋頂增建部分是套房式格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確實處於套房改裝工程尚未完工之狀態,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多次至該屋察看屋況,對該屋套房改裝工程業已接近尾聲一事,斷無不知之理,其臨訟陳稱不知該屋已因進行套房改裝工程而變動熱水管線,非可信實,其據此主張王崇漢未盡報告及調查義務,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之主結構業已遭非法變更,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之結構與現場梁、柱結構位置未經變動(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非實。
系爭鑑定報告雖另指明系爭房屋之屋突層前露台以輕鋼架佐金屬浪板加蓋違建,此違建有礙消防逃生之虞、後平台亦已豎立輕鋼架準備違建加蓋,惟尚未組立金屬浪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違建,已於系爭房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揭露,並說明為「頂樓增建」(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訴人並自認王崇漢有告知系爭房地有前述違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則其就此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並稱王崇漢未盡調查、報告之義務,無足憑採。
系爭鑑定報告復指明系爭房屋1樓樓梯上樓方向經變更90度,且有6階梯欄杆遭拆除,與使用執照圖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然上訴人自認王崇漢對此已為告知,且稱樓梯的方向和同社區其他戶不同,改變非常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對前述配置之變動業已明知,然其對此並無異論,並於簽約時與賣方約定現狀交屋(參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其復以上情指稱王崇漢未盡報告及調查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㈢王崇漢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報告、調查義務之情,如前述,是其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4 款「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王崇漢未盡前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且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義務云云,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稱王崇漢為禾碩公司之受僱人,因王崇漢未盡報告、調查義務,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禾碩公司與王崇漢連帶賠償云云。
然上訴人指稱王崇漢未盡報告、調查義務,致其買受具有瑕疵之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可知其所指稱之王崇漢疏失情節,均發生在其與陳俊志締約之前。
然王崇漢陳稱其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2年1月間始至禾碩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實,故而上訴人所指王崇漢執行仲介職務之疏失,係發生在受僱於禾碩公司前,斯時禾碩公司既非王崇漢之僱用人,王崇漢亦非禾碩公司之經紀人員,自無從責由禾碩公司依前述規定與王崇漢連帶賠償。
況王崇漢對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前已詳論,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禾碩公司與王崇漢連帶賠償,同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慕山給付1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崇漢、禾碩公司連帶賠償60萬元,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0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⒈ │蔡文偉 │100年4月13日│400萬元 │ 未載 │ 05681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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