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0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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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戴牡丹即戴廷因
視同上訴人 戴國清
戴國慶
戴素珠
戴蕙蓮
戴慧美
戴玉珍
戴玉雪
戴玉琴
戴玉華
劉義妹
戴國敏
張春美
戴新嵐
戴子清即戴國棟
戴國彬
戴秋玉
戴文廣
張筠偵即張昭亭
李德威
李蜀蓉
張日亭
曾戴杏桃
吳秋蘭
戴國豐
唐張粉亭
戴勝田(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榮(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日財(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士貴(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芳(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日鴻(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傳軍(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莉芬(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萍(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譯云(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鄒普正
戴嘉佑即戴興周
戴曉因即戴韻茹
戴加妤
戴坪仁
黃素卿
戴成洧即戴廷洋
戴士雄
戴福佳
戴木光
戴木香
戴貴子
吳戴瑞玉
戴金鳳
詹德隆
戴國柱
謝金鳳
戴國進
戴文振
戴國陵
戴國光
戴廷翰
戴德財
葉双德
戴文杏
戴文應
戴文德
郭朝棟
王海萍
康壽山
康秀英
康秀珠
康秀琴
被 上訴人 黃玉珍
黃德同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雲為視同上訴人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第一審共同被告戴國清、戴國慶、戴素珠、戴蕙蓮、戴慧美、戴玉珍、戴玉雪、戴玉琴、戴玉華、戴國敏、劉義妹、張春美、戴新嵐、戴子清即戴國棟、戴國彬、戴秋玉、戴文廣、張筠偵即張昭亭、李德威、李蜀蓉、張日亭、曾戴杏桃、吳秋蘭、戴國豐、唐張粉亭、戴相仁【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24日死亡】、鄒普正、戴嘉佑即戴興周、戴曉因即戴韻茹、戴加妤、戴坪仁、黃素卿、戴成洧即戴廷洋、戴士雄、戴福佳、戴木光、戴木香、戴貴子、吳戴瑞玉、戴金鳳、詹德隆、戴國柱、謝金鳳、戴國進、戴文振、戴國陵、戴國光、戴廷翰、戴德財、葉双德、戴文杏、戴文應、戴文德、郭朝棟、王海萍(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壽山(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秀英(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秀珠(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秀琴(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2 月31 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終局判決前之103年5 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卷㈠第240至242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茲因視同上訴人戴相仁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03年8 月24 日死亡(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卷㈡第105 頁),其繼承人為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雲等10人,此有戴相仁及其親屬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 月29 日桃院勤家團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17 日桃院勤家慶104 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02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1 月18 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家聲1378字第166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卷第62至111頁、第127至130頁、第139至167 頁、第116頁、第132頁、第171至172頁),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由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雲為視同上訴人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俾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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