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0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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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簡忠勝
被上訴 人 胡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1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久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向久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0弄○○○○段000地號(嗣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久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暫編為C種第乙棟3、4樓房屋。

伊於62年1月29日給付土地及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後,久豐公司將系爭土地由原地主袁梅瑜名下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盛麗芳名下。

上開建物於63年7月13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4樓(下稱系爭建物),因久豐公司惡性倒閉,未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袁梅瑜要求伊付清久豐公司對營造廠之欠款,始願將系爭建物登記於伊名下,伊予以拒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逕依建築使用執照之記載,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袁梅瑜名下。

袁梅瑜於76年2月3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胡積杏,胡積杏於98年8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畢繼承登記。

伊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胡積杏向袁梅瑜購買,上訴人前於99年間另案起訴請求伊父給付租金,伊亦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向久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上訴人未付清系爭建物之價款,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於盛麗芳名下;系爭建物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胡積杏名下,胡積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並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提出於61年2月21日簽訂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久豐公司,該合約書前言及第1條固記載:「立本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委建人簡忠勝(以下簡稱為甲方),受委建人王文光(以下簡稱為乙方。

按:王文光為久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茲為甲方委託乙方代建房屋,經雙方同意簽訂合約如左:一、甲方願委託乙方在台北市○○路000巷00弄○○○○段000地號土地建築『(空白)』暫編為C種第乙棟3、4樓房屋壹戶面積29.5坪包括隔間在內」(見原審北簡字卷第9頁),然其第7條約定:「本合約房屋辦理產權登記分割過戶所需一切費用及政府規定之稅捐規費等均歸乙方負擔。

契稅由甲方負責」(見同卷第11頁)。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5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財政部80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謂:「委建人以土地委託承包人代建房屋,其取得房屋所有權,應予免徵契稅,但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按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課徵契稅」。

倘上訴人係委託久豐公司代建房屋,則上訴人依法無須繳納契稅,焉有可能與久豐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契稅。

參諸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袁梅瑜,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開始建造時,伊尚未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已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1日、同年10月27日準備期日亦陳稱:「因為我是跟久豐公司買房屋,我不是跟袁梅瑜買房子」,「蓋房子的人是袁梅瑜沒錯,但出資人是久豐建設公司」,「因為我是跟久豐公司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4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係向久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非出資委由久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無據。

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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