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坤寶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
- 二、邱坤寶則以:伊並無與唐雲嬌為通姦行為,亦未向上訴人坦
- 三、唐雲嬌則以:伊與邱坤寶為同鄉舊識,陳鴻基逝世後,伊與
- 四、經查,上訴人與邱坤寶於84年9月2日結婚,嗣於103年4月2
- 五、上訴人主張:邱坤寶與唐雲嬌於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通姦
- 六、就上訴人提出邱坤寶手機內之照片、簡訊及對話紀錄有無證
- 七、就邱坤寶與唐雲嬌是否有通姦行為?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
- 八、就上訴人得向邱坤寶、唐雲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213、2
-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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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唐子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唐雲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唐雲嬌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唐雲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唐雲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邱坤寶(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唐雲嬌(下逕稱姓名,並與邱坤寶合稱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嗣原審判命唐雲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主張唐雲嬌應賠償伊損害100萬元、邱坤寶應賠償伊損害9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伊請求之90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6、83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坤寶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
邱坤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自警界退休後態度驟變,有不交待行蹤、飲酒晚歸、私自國內外旅遊、購買百萬名車等行為,亦不顧家庭、小孩,且威脅上訴人不付生活費,嗣上訴人發現邱坤寶與唐雲嬌於103年1月31日、2月7、11、14、17、19、21至23、25日、3月3、5、8、9、11、15、17至20、27日,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妨害家庭外遇行為,更多次為曖昧、露骨之對話,幾經爭執理論,邱坤寶始坦承其與唐雲嬌外遇17年,且執意提出離婚。
故邱坤寶與唐雲嬌通姦17年,實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家庭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因邱坤寶與唐雲嬌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213、215條規定,請求唐雲嬌應給付100萬元本息、邱坤寶應給付9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就上開9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唐雲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唐雲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唐雲嬌之附帶上訴。
二、邱坤寶則以:伊並無與唐雲嬌為通姦行為,亦未向上訴人坦承有通姦行為,緣唐雲嬌為伊摯友陳鴻基之妻,陳鴻基過世後,伊始基於同鄉及照顧摯友遺孀之情,多為照顧、聯繫唐雲嬌,聊天通訊內容非真實狀況,縱有誇大,亦屬言論自由範疇;
再者,伊與上訴人離婚時,業已給付250萬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唐雲嬌則以:伊與邱坤寶為同鄉舊識,陳鴻基逝世後,伊與邱坤寶幾無聯絡,僅於103年春節期間相互問候,並至高雄拜訪舊友,其後只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多為誇大之詞,渠等2人絕無通姦行為;
況邱坤寶於離婚時已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慰撫金,縱上訴人之婚姻因外遇而造成損害,該損害已獲彌補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重複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雲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邱坤寶於84年9月2日結婚,嗣於103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為登記,而渠等於離婚時,達成由邱坤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協議,且邱坤寶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邱坤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52、2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邱坤寶與唐雲嬌於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通姦行為長達17年,實已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213、215條規定,除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之10萬本息外,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等語,為邱坤寶與唐雲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提出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㈡邱坤寶與唐雲嬌是否有通姦行為?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㈢上訴人得向邱坤寶、唐雲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六、就上訴人提出邱坤寶手機內之照片、簡訊及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
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
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修訂2版,第149至169頁)。
準此以解,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至14、15至122頁),均係上訴人未經邱坤寶同意,擅自以電腦系統儲存手機資料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固係其自行由邱坤寶手機以電腦系統儲存手機資料或翻拍照片取得,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229頁、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反面)。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乃係邱坤寶與唐雲嬌之合照(見原審卷8頁)、簡訊(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2至63頁),亦包括邱坤寶與其友人鄭中平、許美雲、邱子純、董致宏、吳思怡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21、64至122頁),上開照片、簡訊及對話紀錄內容,既儲存邱坤寶手機內,本具有隱密性,不易察覺,相較於邱坤寶隱私權之侵害而言,對上訴人執以證明其配偶權之侵害實屬更鉅,則上訴人以邱坤寶手機內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作為其稱被上訴人通姦之事證,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故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122頁),邱坤寶自承其所言部分確實由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唐雲嬌經本提示上開對話內容中其所言部分(見原審卷第22至63頁),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堪可認定。
邱坤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等對話內容係上訴人造假、亂掰、亂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3頁),並無證據證明,不足為採。
七、就邱坤寶與唐雲嬌是否有通姦行為?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且此之所謂「姦淫」,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裁判意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有持續之通姦行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就此固提出邱坤寶手機內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及其與邱坤寶間之對話錄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4、15至122、145頁)。
然細繹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合照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僅為渠等於某時地合影之證據;
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及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22頁),至多僅為邱坤寶與唐雲嬌、訴外人吳思怡、許美雲、鄭中平、董致宏、邱子純間,有為如簡訊或對話紀錄所載內容之對談,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
上訴人復提出其與邱坤寶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9頁),證明邱坤寶向其坦承通姦17年,然遍觀內容,並無邱坤寶向上訴人表示其與唐雲嬌有為「通姦行為」,並已達17年等語句,縱邱坤寶於其與上訴人離婚後曾表示:「(唐子愛:外遇何來17年之久?如何計算的?)她算12年。
…。
12年+5年分手+今年=17年,這次,是她來找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法證明邱坤寶與唐雲嬌確實有為通姦行為。
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難認可採。
㈢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渠等2人之合影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8、72頁)結果,拍照時間為103年3月17至20日,被上訴人2人頭部緊靠,邱坤寶右手搭在唐雲嬌右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復依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真正(見上開六、㈢)103年1月29日至4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2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密集之簡訊聯繫,期間邱坤寶曾表明:「因我工作及家庭的關係,沒能盡心照顧妳,欠妳很多,所以放不下」、「下次換我陪妳去逛逛」、「出來陽台抽煙,又在想妳」、「我當然不想讓妳成為別人的」、「妳還沒告訴我,為何回頭找我」、「我要妳,需要妳,更愛妳」、「婆婆,祝妳有個好夢,夢中有我ㄛ」、「到現在,第三次提分手」、「妳是我這一生的最愛,疼惜妳呵!」、「除了妳以外,我沒喜歡及愛過別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0、31、34、40、41、47、52、54頁);
唐雲嬌曾表明:「愛你」、「邱坤寶我們是夜間情人嗎?」、「我沒有回頭過,唯獨你」、「你是我的宿命」、「我注定當地下情人」、「我等你」、「我不會再用你有婚姻給你壓力」、「愛我嗎?」、「公公你要我愛你嗎?」、「心裡只想到你」、「不恨要怎麼離開你」、「有感受到我的愛了沒」、「想念你的懷抱」、「你說會把我牽緊緊」、「公公的心在我這兒」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34、35、37、40、47、48、51頁)。
依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上訴人與邱坤寶婚姻存續之103年1月29日至4月14日期間,被上訴人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儼然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邱坤寶對婚姻顯不誠實,唐雲嬌已然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共同行為人。
矧以邱坤寶為有配偶之人,本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未能致力保持、維護婚姻狀態之完滿,反而與唐雲嬌為密切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且此亦為邱坤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乙情,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照片係正常朋友間的拍照照片,並無逾矩行為,且上開對話內容僅為互相聊天,情節或有誇大情事,惟非真實情形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2人拍照姿勢之情狀觀之(見上開六、㈢),應認被上訴人已逾一般朋友之交往份際。
再參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亦非一般朋友互相問候、聊天之語句,倘被上訴人確係一般朋友關係,焉有為上開表述內心情懷之對話內容,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誇大而非事實云云,自不足取。
八、就上訴人得向邱坤寶、唐雲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復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被上訴人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如前述(見上開貳、六、㈢),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係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約68萬元;
邱坤寶係警專畢業,於102年10月2日退休,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汽車等,財產價值約548萬元;
唐雲嬌為高中畢業,任不動產仲介之營業員,年收入約7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價值約230萬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頁、原審卷第244頁反面),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再佐以唐雲嬌為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時,上訴人與邱坤寶之婚姻關係已逾18年(上訴人與邱坤寶於84年9月2日結婚〈見上開貳、四〉,迄至103年1月29日止,已逾18年),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
㈡就邱坤寶部分: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陳:伊與邱坤寶離婚之主張係因邱坤寶外遇,伊當時已知道外遇的對象包括唐雲嬌,因認被上訴人間有長達17年通姦情事,與邱坤寶爭執理論後,於103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節(見原審卷第7、16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2頁)。
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男方(即邱坤寶)無條件同意支付女方(即上訴人)250萬精神撫慰金,並且一次一筆付清。
並需於4/22/2014下午1:00前匯入女方指定之戶頭。
若違反此一協議,則此離婚協議無效。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同意女方自登記離婚日起算,可以無條件繼續居住於共同住處…至7/8/2014,女方保有對子女的隨時探視權,一個月至少可有四次在外探視…。」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再佐以上訴人上開所陳其與邱坤寶離婚原因觀之,足見上訴人與邱坤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談妥合意離婚外,另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協議由邱坤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係包括邱坤寶與唐雲嬌前開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上訴人與邱坤寶上開協議,顯係以離婚所生之法律關係,替代原侵權行為事實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坤寶賠償此部分損害,故上訴人對邱坤寶之請求,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邱坤寶洽談離婚期間,並未敘及該慰撫金包括邱坤寶與唐雲嬌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該250萬元並未包括本件伊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32頁)。
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結果,上訴人與邱坤寶洽談2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程中,固無敘及此部分損害包括邱坤寶與唐雲嬌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然上訴人自陳其與邱坤寶離婚主因既係因邱坤寶與唐雲嬌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當及於其洽談離婚精神慰撫金期間予以審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寫的精神慰撫金是包含邱坤寶外遇要賠償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此部分陳述既與其自陳離婚主因相符,亦合於常情,堪可採信。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士為由,翻異前詞,更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㈢就唐雲嬌部分: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查,唐雲嬌與邱坤寶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已與邱坤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意旨達成和解,由邱坤寶給付25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精神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唐雲嬌在邱坤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惟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除邱坤寶應分擔之部分外,唐雲嬌仍不免其責任。
是則上訴人請求唐雲嬌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唐雲嬌辯稱:邱坤寶既已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則上訴人因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當已填補,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邱坤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250萬元,乃係賠償其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且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見原審卷第152頁),上訴人亦無免除唐雲嬌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邱坤寶業已賠償上訴人為由,而免除唐雲嬌應分擔之債務,故唐雲嬌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213、215條規定,請求唐雲嬌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22日送達於唐雲嬌,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審卷123-3、123-5頁)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其中唐雲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上訴人得假執行、唐雲嬌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唐雲嬌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唐雲嬌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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