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 二、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裁判前已由涂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昭安獨資經營激光診所,為醫
-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激光診所負責人,與肌光公司、
-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 (二)又肌光公司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
- (三)雖上訴人又辯稱:激光診所申請設立卷宗所附「轉讓書」
- (四)另雖上訴人與肌光公司簽訂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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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昭安即激光診所
訴訟代理人 潘麗妃
被上訴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被上訴人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昭安即激光診所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嘉珍、肌光有限公司(下稱肌光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華公司)貨款,上訴人陳昭安提起上訴,張嘉珍、肌光公司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陳昭安所持上訴理由為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亦未授權他人簽收貨品,無須負給付貨款之責,乃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且如後所述,上訴人陳昭安之上訴為無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嘉珍、肌光公司。
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裁判前已由涂察斯變更為伍安得,並經其於民國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由原法院於104年8月21日裁定命伍安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昭安獨資經營激光診所,為醫學整形、美容診所。
激光診所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訂購舒顏萃植入劑、瑞得喜等醫學美容用品,約定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9,250元、120,000元、120,000元、89,250元,合計418,500元;
激光診所另於10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意華公司購買醫療用品,共計42萬元(下合稱系爭貨款債務)。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肌光公司、張嘉珍(肌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共同出具同意書,願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迄未清償。
上訴人授權肌光公司有權為激光診所營運相關之法律行為,其範圍當然包括本件之採購營運所需藥品、器材在內,縱認上訴人未以激光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用品,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爰依同意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與肌光公司、張嘉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418,5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意華公司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肌光公司、張嘉珍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貨款債務之帳單或同意書,伊僅於102年3月18日同意受肌光公司聘任伊為激光診所掛名負責醫師,訴外人吳佩玹竟於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0日擅自代理伊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及變更登記,伊非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
伊並未參與激光診所之營運,且肌光公司承諾伊就激光診所因違反衛生醫療法規、醫療糾紛及財務問題所生損害賠償負一切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
激光診所之實際負責經營者為肌光公司,非伊獨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締結,否則不得認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名義人。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同意書之簽訂係肌光公司代理伊所為,亦逾越伊授予肌光公司代理權之範圍,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此部分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亦不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與肌光公司及肌光公司負責人張嘉珍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完全未提出貨品業已交付之證明,被上訴人意華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亦有收貨人處未簽名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激光診所負責人,與肌光公司、張嘉珍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肌光公司、張嘉珍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肌光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由肌光公司聘任陳昭安擔任該公司所經營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牌照費用每月6萬元,肌光公司負責激光診所營業項目之業務執行,上訴人應遵守醫師等相關法規執行業務,及提供負責醫師登記相關副本證件資料等情,有「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88-90頁);
又上訴人自認肌光公司已依約給付其9個月牌照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1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同意擔任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並授權肌光公司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名義辦理診所開業、變更登記及從事與診所營運相關之法律行為。
(二)又肌光公司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用品,大昌華嘉公司部分計418,500元、意華公司部分計42萬元;
肌光公司復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肌光公司、張嘉珍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送貨同意書及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統一發票、送貨同意書及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14-17、25-33頁),上開肌光公司代理「陳昭安即激光診所」與被上訴人所為買賣行為,均係與激光診所營運相關之法律行為,應認屬上訴人授權肌光公司之代理權限範圍,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上激光診所及其印文之真正,不影響上開認定。
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貨款債務之帳單或同意書,亦未同意辦理激光診所開業及變更登記,伊非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亦未實際經營激光診所,無庸就系爭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雖上訴人又辯稱:激光診所申請設立卷宗所附「轉讓書」之「立書人」及「承接人」欄內,出現「畢華盛」、「陳昭安」之印文刻意重疊於影印之相同形狀「畢華盛」、「陳昭安」印文,「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之「地址」、「申請人簽章」欄均出現立可白修正痕跡,並非真正之「激光診所」、「陳昭安」印文,上訴人並未同意製作上開文件云云,並提出轉讓書、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271-274頁);
惟上訴人為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其有授權肌光公司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名義辦理診所開業、變更登記及從事與診所營運相關之法律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親自辦理激光診所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僅以激光診所設立及變更登記文件上有重複蓋印及塗改痕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雖上訴人與肌光公司簽訂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激光診所之資產及對外一切法律責任皆由肌光公司負責與所有,上訴人無需承擔任何業務執行責任,亦不具有資產所有權,上訴人就肌光公司因財務問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負擔責任等語(見原審卷88-89頁);
然前開約定僅為上訴人與肌光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有授權肌光公司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名義對外從事診所業務之意思,上訴人執前開約定辯稱其無須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云云,為不足取。
另統一發票為出賣人所出具用以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本無買受人之署押印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無伊或激光診所之署押印文,不足證明有買賣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又查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所提出原證2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為激光診所(見原審卷14-17頁),所提出原證3之帳單寄存證明單,亦載明上開統一發票號碼及經吳佩玹等人簽收(見原審卷18-21頁),上訴人亦稱吳佩玹等人不法竊盜、侵占(見本院卷18頁),足見貨品業已由激光診所簽收;
另被上訴人意華公司所提出原證7之出貨單、寄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6-30頁),出貨單及寄單證明書均有記載統一發票號碼,寄單證明書均經簽收,雖上訴人辯稱兩張出貨單為空白,然與該兩張空白出貨單記載相同統一發票號碼之寄單證明書則經簽收,足見該兩張空白出貨單之貨品亦經簽收,上訴人既稱吳佩玹等人不法竊盜、侵占(見本院卷18頁),足見貨品業已由激光診所簽收。
上訴人既與肌光公司簽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由肌光公司聘任為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就肌光公司所代理以激光診所名義所為藥品、器材之採購,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肌光公司、張嘉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大昌華嘉公司418,500元、被上訴人意華公司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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